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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08號原 告 陳彥儒

陳彥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被 告 蔡致仁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不同意本院107度司執字第131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案款,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提出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293萬9,851元債權不存在」。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聲明:㈠確認原告乙○○對於周國華有597萬7,054元債權存在。㈡確認原告丙○○對於周國華有840萬3,035元債權存在」,核屬訴之變更,因被告對原告所為變更未表示異議,並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周國華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對周國華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4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環河南路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併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父母甲○○、蔡秀蓮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109年度司票字第6395號本票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6311號、第14855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系爭環河南路不動產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4月13日實行分配。

然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該案歷審法院枉法操作,未釐清審判範圍及訴訟標的價額,與被告合謀霸凌甲○○、蔡秀蓮,實體判決結果亦違法剔除甲○○、蔡秀蓮前開執行名義之債權。實則,系爭環河南路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及甲○○、蔡秀蓮,僅因88年間有因應強制執行需求而借名登記於周國華名下而已,系爭環河南路不動產之拍賣所得均應歸諸甲○○、蔡秀蓮及原告。且甲○○、蔡秀蓮早已將其等對於周國華之債權暨所應得分配之案款,分別讓與原告乙○○、丙○○,並依法通知周國華。且甲○○、蔡秀蓮借予周國華之款項,實際上均是原告從小長輩給的零用錢及原告大學打工積攢而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乙○○對於周國華有597萬7,054元債權存在。㈡確認丙○○對於周國華有840萬3,035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沒有原告名字,即原告並非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且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已認定蔡秀蓮、甲○○對周國華之債權不存在,其等自無可能將債權讓與原告。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確認利益之判斷,宜基於確認訴訟之制度目的,考量確認訴訟於紛爭處理上所具預防性、規制性、全面性之機能,本於程序利益保護或訴訟經濟之觀點,就具體個案判斷確認訴訟作為紛爭解決途徑之必要性及實效性,以兼顧原告、被告之利益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公益(參沈冠伶著,確認訴訟之機能及其要件-兼論確認訴訟與形成訴訟或給付訴訟之關係,台灣法學雜誌第345期第1頁至第18頁)。又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經當事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所剔除甲○○、蔡秀蓮對周

國華債權存在,且業已讓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件訴訟固具備當事人適格。但本件原告並非列債務人周國華為被告,且選擇提起縱然勝訴亦不能取得執行名義之確認訴訟,則被告對於原告債權之否認,是否構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否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有無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仍有研求必要。㈡遍閱原告所提歷次書狀,無非反覆指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違

法拍賣、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歷審程序及判決實體內容不當等節,且原告所提書證幾均為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9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按:此為周國華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被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該案周國華訴訟代理人亦為甲○○)所提出之書狀。惟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與迅速。由是可知,我國強制執行係採群團優先主義,亦即由一定期限內對特定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構成一群團,其後再參加債權人,始構成第二群團,第一群團之債權人,較第二群團優先受償,但同一群團間,則平等受償。職是之故,強制執行法第32條係就「特定執行標的」,為界定群團債權人時間點,且一經確立,無論事後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均不會變動群團範圍。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之人為甲○○、蔡秀蓮,且甲○○、蔡秀蓮所持執行名義為109年度司票字第6395號本票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6311號、第14855號支付命令等,其聲請人即債權人皆是甲○○、蔡秀蓮,並非原告。實則,原告自始、迄今,根本未曾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其為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參照)或為執行名義繼受人暨繼受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以自己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卷查閱無訛。基此,原告既然未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自無法列名於系爭分配表內,且與被告非屬同一群團,縱嗣後再參與分配,原告至多也僅能居於第二群團,其受償順序恆列於第一群團之被告之後。縱然被告否認原告債權存在,就原告無法列名於系爭分配表及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恆優先於原告受償一事而言,實不因本件確認判決而有異,原告主觀上所認法律上不安定狀態,無從透過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就原告所述系爭環河南路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周國華名下一節而言,亦同此理:不論系爭環河南路不動產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周國華名下、周國華是否違背出名人契約義務而對原告負有何債務,原告既然未就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權,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基準時點(即系爭環河南路不動產拍賣終結之一日前)參與分配,依法即不能與被告居於同一群團,列名於系爭分配表內而就拍定案款平等受償。此實為強制執行法相關程序規範之適用結果,核與被告於實體上是否承認原告債權存在無關,且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無從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㈢再者,確認訴訟之判決僅具有相對之確認效力,無從推翻系

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形成效力,更無可能違反強制執行法前述規定,將未曾參與分配之原告直接列入系爭分配表內。本院前已曉諭如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不服,應由該訴訟當事人循再審程序救濟(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準備程序筆錄)。另若原告自認對於周國華有借款債權或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權,亦得逕行對周國華訴請給付以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捨前開救濟途徑不為,反而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訴訟,就原告未參與分配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或訴訟當事人不包含原告之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重複爭執指摘,就訴訟經濟、程序利益保護之觀點而言,均無助於紛爭解決或防免紛爭擴大,實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聲請傳喚周國華到庭,欲證明系爭環河南路不動產要歸於原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然本件既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則原告、甲○○、蔡秀蓮與周國華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對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