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40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彥儒
陳彥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致仁間請求確認分配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8,526元,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113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3年12月17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即原告陳彥君對於周國華有新臺幣(下同)597萬7,054元的債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即原告陳彥儒對於周國華有840萬3,035元的債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438萬0,089元(計算式:597萬7,054元+840萬3,035元=1,438萬0,08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前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632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106元,尚不足10萬8,526元(計算式:13萬8,632元-3萬0,106元=10萬8,526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自為補繳。
㈡、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固於114年10月19日提出上訴狀,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即同為1,438萬0,089元,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5,698元(若非全部上訴,則應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㈢、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