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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1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謝沛穎被 告 張淑琍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一所列之執行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次序五所列之票款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均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張瓊文、游俊傑(下合稱張瓊文二人,分則稱姓名)之債權人,於民國111年間對該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亦以對張瓊文二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112年1月10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萬元,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執行費、票款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5,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4萬1,760元、56萬1,032元,並定於113年8月9日實行分配。惟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求權自96年1月27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張瓊文二人本可拒絕清償前開債務,卻怠於行使權利,致系爭執行事件須按比例分配受償數額,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及執行費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11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列之執行費4萬1,760元及次序5所列56萬1,032元,均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張瓊文二人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又伊為張瓊文二人之債權人,依照民法第242條規定立法意旨,原告並無代為行使抗辯權之權利;況伊與張瓊文為姊妹關係,曾有多次借貸關係,且張瓊文二人並未就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或確認之訴,足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另伊與張瓊文已口頭約定分期清償債務,張瓊文亦持續清償借款,符合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㈠原告為張瓊文二人之債權人,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亦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執行費、

票款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5,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4萬1,760元、56萬1,032元,原定於113年8月9日實行分配(本院卷第19-25頁)。

㈢原告不同意上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113年6月26日前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且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本院卷第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代位張瓊文二人主張時效消滅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張瓊文二人之債權人,被告亦持系爭執行名義

對渠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皆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將被告之執行費、票款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5,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4萬1,760元、56萬1,03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而原告以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亦即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張瓊文二人本應拒絕給付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自己權利,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代位張瓊文二人對被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㈡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見本院卷第27頁),依法

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求權自96年1月27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告消滅,揆諸前開說明,不因嗣後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請求強制執行,而另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代位張瓊文二人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與張瓊文間多次借貸,且張瓊文二人並未就

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或確認之訴,足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其與張瓊文已口頭約定分期清償債務,張瓊文亦持續清償借款,符合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等節,惟本票債權具有無因性,被告亦明白自承本件重點為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非借款債權之真偽存否(見本院卷第239、282頁),自不能以其與張瓊文間消費借貸關係另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何況,依被告所提出張瓊文二人借款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中關於91年3月21日、同月29日及94年11月18日借款所開立本票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58號民事判決認定已罹於時效為由,遭剔除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2

0、222、224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3頁),至於被告抗辯張瓊文二人還款一事,固然提出存摺明細、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87-197頁),至多僅能證明金流往來狀況而已,尚與借貸還款或承認債務一事仍屬有間,故被告前開抗辯,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仍持以聲

請本票裁定並對張瓊文二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張瓊文二人之債權人身分,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主張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列之執行費4萬1,760元及次序5所列之票款債權受償金額56萬1,032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WG0000000 張瓊文、游俊傑 96年1月27日 未記載 580萬元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