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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高田丰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被 告 高美英

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原名高振維)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被 告 高康禔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 理人 曾愉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共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高康禔共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1、2所示土地及建物,均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附表1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高

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原名高振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改名)(下合稱高美英等4人)等5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1/5;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附表2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高美英等4人、被告高康禔共有,原告與被告高美英等4人每人應有部分1/10,被告高康禔應有部分1/2。上揭不動產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不得分割之情事,或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將附表1、2不動產合併分割,並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3所示比例分配之。

㈡關於被告高康禔抵銷抗辯之陳述:

被告高康禔未得原告同意即僱工築牆隔間,且其所為係為取得房地所有權所為,非對共有物之維護修繕,亦無從證明使原告受有利益,不能主張由原告分擔。況且,原物分割而應補償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經法院判決而形成,不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主張抵銷,於法不合。㈢聲明:附表1、2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3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高康禔以:

⒈附表1、2不動產之共有人並不相同,原告未提出共有人同意

合併分割書,且被告高康禔就附表2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縱其餘共有人皆同意合併分割,亦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之要件,被告高康禔不同意將系爭附表1、2不動產合併分割。

⒉被告高康禔就附表1不動產無所有權,對分割方法無意見;就

附表2不動產,認應由被告高康禔單獨取得。又因被告高康禔與高美英等4人達成就附表2不動產原物分割予被告高康禔,由被告高康禔補償被告高美英等4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合意,故由被告高康禔補償被告高美英等4人每人1,000,000元,並依鑑定報告補償原告1,103,600元。

⒊被告高康禔於本件訴訟期間,就附表1、2不動產進行築牆隔

間施工支出費用155,000元,使附表1、2不動產價值提昇,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81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費用23,250元,並與被告高康禔應給付原告之前揭補償相抵銷,故被告高康禔僅須補償原告1,080,350元。㈡被告高美英等4人以:

⒈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1、2不動產,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實有未洽,並不可採。

⒉附表1不動產部分,應以原物分割,並分歸被告高美英等4人

取得,且以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另依系爭鑑定報告,由被告高美英等4人各金錢補償原告561,600元。

⒊附表2不動產部分,被告高美英等4人同意原物分配,分歸被

告高康禔單獨取得。又因被告高美英等4人已於113年4月26日以每人1,000,000元出售予被告高康禔,且考量被告高康禔於訴訟中出資155,000元施作隔間,使附表1、2之建物回復獨立空間利用,故同意由被告高康禔金錢找補被告高美英等4人每人各1,000,000元。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請求分割的合法性: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1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高美英等4人公同共有,每

人隱藏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5;附表2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高美英4人、被告高康禔分別共有,原告與被告高美英等4人每人應有部分1/10,被告高康禔應有部分1/2,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9頁)。又上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共有人協議而不得分割之情事,或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節,兩造亦均無爭執,現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將附表1、2不動產合併分割,不應准許:

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定有明文。

⒉查,附表1、2不動產之共有人雖部分相同,原告並為附表1、

2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但被告高康禔就附表2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達1/2,並已表示反對合併分割之旨,則原告請求將附表1、2不動產合併分割,即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㈢本件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分割,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附表1、2不動產各採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輔以金錢輔償方式分割為宜,理由如下:

⑴原告請求將附表1、2不動產均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再按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可見其希冀藉由裁判分割取得金錢,並無單獨取得或與他共有人共同取得附表1、2不動產之意願。反之,附表1不動產部分,被告高美英等4人表明原物分配,並分歸予其等4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就附表2不動產,被告高美英等4人及高康禔亦均表明原物分配,將之分歸被告高康禔一人單獨取得,並互為補償之意願。綜此,本院斟酌將附表1、2不動產各採取原物分割,並各分歸予部分共有人,對於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輔以金錢補償,既符合全體共有人各自表達之意願,且客觀上並無困難,亦具經濟效用,是被告高美英等4人及高康禔請求為原物分割,輔以金錢補償等語,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即無可取。

⑵附表1不動產原物分割之方式:

①原物分配予被告高美英等4人,並依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②金錢補償部分:

本院前依兩造合意囑託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亞太估價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採取比較法、建物成本法、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就各項影響因素分析修正後,評估附表1不動產現值為11,232,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見外放報告書),故平均每一共有人應獲分配之金錢利益為2,246,400元。被告高美英等4人分割取得該房地全部權利,對於未受分配之原告,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以金錢補償。準此,被告高美英等4人應各補償原告561,600元(2,246,400元÷4)。

⑶附表2不動產原物分割之方式:

①原物分配予被告高康禔單獨取得。

②金錢補償部分:

亞太估價事務所鑑定評估其現值為11,036,000元,亦有前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故原告及被告高美英等4人各應獲分配之金錢利益為1,103,600元。被告高康禔分割取得該房地全部權利,對於未受分配之原告及被告高美英等4人,亦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以金錢補償,故被告高康禔應補償原告1,103,600元。至被告高美英等4人部分,因其4人已另與被告高康禔合意由被告高康禔各補償1,000,000元,爰依其等間之合意,命被告高康禔補償高美英等4人各1,000,000元。③被告高康禔雖另以其於本件訴訟期間,就附表1、2不動產進

行築牆隔間施工支出費用155,000元,使附表1、2不動產價值提昇,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816條規定,請求原告分擔23,250元,並與其上揭對原告之補償金債務互為抵銷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抵銷時,雙方債權須在適於抵銷之狀態,由主張抵銷者以單獨之意思表示為之,為抵銷標的之債務,須於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亦即縱採被告高康禔之分割方案,須至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共有關係效力,被告高康禔對原告之補償金債務亦始發生,是縱被告高康禔對原告有其主張之前揭債權,亦尚不得以之與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補償金債務互為抵銷,是被告高康禔所為抵銷抗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1、2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附表1、2不動產均採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各如附表1、2「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除就被告高康禔所為抵銷抗辯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其抵銷抗辯不可採,認應由被告高康禔負擔該部分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外(詳如附表4之註2所示),餘應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1:

編號 共有標的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原告與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等5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全部。 ⒈原物分配予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等4人,並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⑴左列建物: 高美英:1/4。 高杰伸:1/4。 高淑娥:1/4。 高源泉:1/4。 ⑵左列土地: 高美英:1/16。 高杰伸:1/16。 高淑娥:1/16。 高源泉:1/16。 ⒉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應各補償原告新臺幣561,6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與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等5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

附表2:

編號 共有標的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2樓) 原告高田丰:1/10。 被告高美英:1/10。 被告高杰伸:1/10。 被告高淑娥:1/10。 被告高源泉:1/10。 被告高康禔:1/2。 ⒈原物分配予被告高康禔單獨取得。 ⒉被告高康禔應補償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各新臺幣1,000,000元。 ⒊被告高康禔應補償原告高田丰新臺幣1,103,6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高田丰:1/40。 被告高美英:1/40。 被告高杰伸:1/40。 被告高淑娥:1/40。 被告高源泉:1/40。 被告高康禔:1/8。

附表3:(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當事人 附表1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價金分配比例 附表2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價金分配比例 原告高田丰 1/5 1/10 被告高美英 1/5 1/10 被告高杰伸 1/5 1/10 被告高淑娥 1/5 1/10 被告高源泉 1/5 1/10 被告高康禔 0 1/2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當事人 附表1不動產分割部分 附表2不動產分割部分 裁判費及鑑定費(註1) 左列以外其他訴訟費(註2) 裁判費及鑑定費(註1) 左列以外其他訴訟費(註2) 原告高田丰 20% 無 10% 0 被告高美英 20% 無 10% 0 被告高杰伸 20% 無 10% 0 被告高淑娥 20% 無 10% 0 被告高源泉 20% 無 10% 0 被告高康禔 0 無 50% 100% 註1:⑴裁判費部分: 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總額為2,954,501元,徵收第一審訴訟費30,304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中原告請求分割附表1不動產部分,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70,870元,占全部訴訟標的價額66.7%(小數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分割附表2不動產部分,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83,631元,占全部訴訟標的價額33.3%,則按比例計算,附表1不動產分割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為20,213元(66.7%×30,304元);附表2不動產分割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為10,091元,兩造應各按前表比例負擔之。 ⑵鑑定費部分: 鑑定費共40,000元;附表1、2不動產各以50%計,由兩造各按前表比例負擔之。 註2:⑴附表1不動產分割部分,無其他訴訟費用。 ⑵附表2不動產分割部分,被告高康禔就其主張抵銷抗辯部分,聲請傳喚證人而支出旅費,該抵銷抗辯既不可採,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高康禔全額負擔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