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70號原 告 詹珮宜
單秋成
周筱亭
朱啟辰
覃正瑞
賴雨婕
劉佳怡
游淑莉
蔡艷琳
陳玉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陳沛緹
陳坤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以陳沛緹、陳坤志、陳博丞、鄭淳怡(下稱陳沛緹等4人)為被告,請求移除妨礙原告施工之物品,是陳沛緹等4人對於本件排除侵害訴訟之重要爭點自有共同利害關係,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陳沛緹等4人並選定其中之被告陳沛緹、陳坤志為被選定人而為全體應訴,有選定當事人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7、18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陳博丞、鄭淳怡於選定當事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雖脫離本件訴訟,但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仍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四段21巷南方庭園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D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D區二樓以上住戶或有年紀老邁、或有病痛所致行動不便等因素,於民國108年6月1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請大會同意本社區裝設電梯並授權管委會配合申辦增設電梯及申請市府補助案」,經決議通過在案;嗣原告依「建築物於共有土地增設升降設備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臺北市協助老舊建築物增設電梯補助作業規範」等規定,完備各項申請要件後,委請專業建築師設計、繪圖、送照申請,於112年10月4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112雜字第0037號雜項執照(下稱系爭執照),經准許設置昇降設備,原告隨即接洽廠商簽約發包;詎被告因無增設昇降設備之需求,乃以設置昇降設備於中庭影響其住房之景觀等理由,阻止增設工程,並向其他住戶傳達增設工程將影響社區日後進行都市更新等訊息,鼓動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作成無效決議以阻止增設工程。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明定住戶應遵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依舉輕明重或類推適用之法理,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共有部分,而必須進入共有部分時,住戶亦不得拒絕,遑論故意為阻撓之行為,故被告之行為,已導致工程完全停擺,復因政府所核發系爭執照有限期完工之規定,被告顯係明知此情,乃故為阻撓,意圖讓系爭執照因未能如期完工而廢照,被告故意不斷為如附表所示之阻撓行為,將沙包堆置於施工圍籬内,再以帆布覆蓋,將工程施工期間替代道路空間完全封阻,致工程無法進行,被告侵害原告之正當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狀即將堆置之沙包移除,且原告亦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侵害,訴請被告不得為妨礙系爭執照之施工。
㈡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767條、第773條、第18
4條、第213條、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堆置於系爭社區D區中庭如附件紅色範圍內之沙包及帆布移除,並不得妨害原告依系爭執照施工。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欲在系爭社區共用土地上架設公用電梯,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行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民法之特別法,本應優先適用,原告依民法共有人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1項第2款於專有部分施作權能之妨害排除請求權為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雖取得系爭執照,然此與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施工,係屬二事,原告以渠等取得系爭執照即可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施工,而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範,亦無理由。
㈡原告以詐欺手段取得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用
以申請系爭執照,嗣經發現後,該區分所有權人已向臺北市政府表明撤銷同意之意思,故同意施工之戶數已降至一半以下,且113年3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明確反對原告施工,更於113年6月1日通過社區規約第18條,明定需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方能施工;而原告明知未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渠等於共用部分施工之決議,卻一再主張渠等得於共用公設施工,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㈢本件原告要求移除之沙包及帆布,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所有,
被告並無處分權利,又系爭社區花土沙包之放置,係為恢復原告等人原先破壞系爭社區中庭D區而為的綠化工作,被告係依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而協助搬運,自非本件合法之當事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將沙包及帆布置於系爭社區D區中庭,妨礙按系爭執照所准增建昇降設備(即電梯)工程,自應移除並回復原狀等語,惟此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主張被告應移置附件紅色範圍內之沙包及帆布,被告雖否認渠等有處分之權能,然此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之判斷,並無被告抗辯渠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及一般改良,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並屬其職務範圍,但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3、4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31條、第36條第2款即明。依上開規定可知,涉及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或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等,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行之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紅色範圍內之沙包及帆布移除,該範圍係系爭社區D區中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80頁),中庭當係共用部分之公共區域,而增設電梯亦屬重大修繕、改良設施之施作,依前開說明,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由區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767條、第773條規定為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108年6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
通過申辦增設電梯之提案,原告並依決議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完備申請要件後取得系爭執照,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108年6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就「請大會同意本社區裝設電梯並授權管委會配合申辦增設電梯及申請市府補助案。」為決議,依其提案說明第3點「擬請大會以通案方式同意本社區其他各棟之申請,同樣責成管理委員會配合各項作業。惟各棟對加裝電梯與否應自行凝聚同棟住戶共識、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協調費用分攤及各相關權利與義務關係,管委會不負具名申請補助相關手續以外之責。」(見補字卷第25頁),由上開決議內容可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提案為各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增設電梯,而系爭社區管委會需配合相關作業內容,亦即通過者係向主管機關申請執照之階段而已,蓋前開決議中未明確指明實際增設電梯之位置,亦未決議通過電梯可增設於系爭社區之中庭共用空間,倘認各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依上開決議之內容,於申請執照後即得任意於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增設電梯,無須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此對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影響顯然甚鉅,難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的規定相符。佐以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8條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另規定本社區共有土地上之電梯增建,須先取得該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共識,待充分溝通且無人表達異議,再將電梯設計案和電梯管理辦法送區權會表決,表決通過才可進行;不依上開流程,即使取得建照或雜照,不得施工。」(見訴字卷第142頁),明確規定在取得欲增建電梯之該棟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仍需將電梯設計案及管理辦法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始得施工,目的即在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對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改良等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示慎重。雖前開規約係113年6月1日公告實施,斯時原告已取得系爭執照,然原告據以主張得增設電梯之108年6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既未通過原告取得系爭執照即得立即施工,則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增設電梯與否仍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無非重申法條之意旨,並無原告所稱不得溯及適用本案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憑採。至原告雖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住戶維護修繕專用部分,他住戶不得拒絕,則依舉重明輕、類推適用之法理,被告亦不得拒絕、阻撓原告於中庭增設電梯之行為云云(見補字卷第10頁),然中庭既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於共用部分設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已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1條第1項規定在案,即無類推適用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委無足採。
㈢原告雖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認被告故意堆置
沙包於增設電梯之施工圍籬內,再以帆布覆蓋,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回復原狀等語(見補字卷第10頁),惟原告所指附件紅色範圍係系爭社區之中庭,為共用部分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80頁),原告在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前,自無在該處施工以增設電梯之權利,被告依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決議,縱有堆置沙包、覆蓋帆布之行為,亦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意圖,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767條、第773條、第184條、第213條、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堆置系爭社區D區中庭如附件紅色範圍內之沙包、帆布移除,並不得妨害原告就系爭執照之施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3年3月29日 被告陳坤志率眾阻止施工材料進場,將已放定位之施工圍籬基座搬離,唆使社區總幹事一起拆毀已裝設之圍籬,被告陳沛緹則以身體卡入安裝之圍籬間,並將圍籬基座搬離,陳博丞以暴力方式拆除圍籬,且故意猛推在其前方之原告單秋成,致原告單秋成跌摔地上致腰部挫傷。 2 113年4月17日 施工廠商擬施作臨時走道,以便昇降設備施工期間住戶進出所需,且為便於行走並確保安全,乃於原有土石地面上施作簡易薄水泥地面,惟施作過程,被告陳坤志配偶鄭淳怡自行持座椅闖入施工安全圍籬之内,端坐在施工人員正要施作之地面上,藉以阻撓施工之進行,並連絡其他人加入佔位,施工人員怕傷及住戶,不得已停工,鄭淳怡即指揮他人在甫鋪設之水泥上擺放雜物,陳沛緹並於其上塗鴉寫字,嗣陳坤志於收工後仍闖入,致施工廠商當日無法繼續施作而停工。 3 113年4月18日 被告陳坤志自稱是社區主委,率眾將施工圍籬打開,並搬運沙包堆置於圍籬内,再以帆布覆蓋,將工程施工期間替代道路完全封阻,藉此阻止升降設備工程之進行,並將安全圍籬完全拆散,被告陳沛緹、鄭淳怡亦參與其中,將施工告示牌搬離,致廠商無法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