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即反 訴被 告 連再發
連王錦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被 告 即反 訴原 告 楊來富訴訟代理人 陳真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項「反訴原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之反訴原告應更正為「反訴被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