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大元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易達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被 告 劉尚燁即狂人軍規戶外用品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伍佰壹拾玖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狂人軍規戶外用品行(下稱狂人商行)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24155390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然因該商號與主人既屬一體,商號僅為商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商號所有人以商號名義所負擔之義務,殊不因行政管理上廢止其登記而認其無當事人能力,準此,狂人商行既為劉尚燁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劉尚燁即狂人商行」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7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100%收購狂人商行所有權利,包含所有有形或無形之資產,轉讓基準日為111年7月1日(下稱系爭基準日),收購對價為:㈠自系爭基準日起,原告分期給付總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㈡待兩造配合完成狂人商行價值評估調查,決定商行之實際價值後,再由原告以股權交換方式給付。詎被告明知商行營業額屬影響原告評估商業價值、最終決定是否併購、以多少價款併購等商業決定之重要關鍵事項,竟以要求商行員工浮報111年6月營業額,並每日回報於兩造及員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使該月營業額高達265萬3091元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誤判被告之商業價值,因而簽立系爭協議,並於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1日、111年8月4日各給付25萬元予被告。
復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於111年6月20日前提供商品庫存表予原告,亦未依該約定於系爭基準日前提供包括SHOPLINE(下稱商線)帳戶權限、收款資料在內之相關營運、財務相關資料,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持續拖延,雖兩造於111年8月23日完成商線合約轉換,但原告仍無法登入該帳戶、查閱金流明細、收取營運期間之款項,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改善,被告甚至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9月15日侵入狂人商行臺中店竊取33箱貨品、於111年9月17日、18日侵入狂人商行臺北店竊取庫存貨品、電腦及監視器等生財設備,為毀約行為,之後未再依系爭約定配合原告進行任何評值程序。原告已以111年11月11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該函業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支付之價款共75萬元(=25萬元×3)、原告為狂人商行購買貨品已支出之貨款134萬6980元、85萬6484元、營業需用物品55萬7638元,合計351萬1102元(=75萬元+134萬6980元+85萬6484元+55萬7638元)。又被告於110年12月4日至111年6月21日(下稱系爭期間)向原告訂購貨品如原證12所示(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下稱系爭貨品),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共計78萬0519元,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買賣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萬1621元(=351萬1102元+78萬0519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辯以:伊於簽約前提供狂人商行前3年之401報表、營業項目、庫存表,原告說要分期支付一部分現金300萬元,剩下用原告準備上市上櫃的股票給伊,要買狂人商行,但系爭協議未有任何原告股價的計算方式,簽約後伊亦未拿到任何股份與證明,原告只給75萬元就要把伊的商行和庫存都拿走,系爭律師函所述很多不實。系爭約定是因為簽約時原告尚未盤點狂人商行的庫存,兩造協議要在簽約後進行所有庫存盤點,也已進行,伊亦有於111年6月20日前提供商品庫存表。伊未到臺中店搬取33箱貨品,臺北店部分係因伊於111年9月15日用LINE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易達(下稱余易達)表示要結束系爭協議,余易達稱好,翌日卻將臺北店用鐵鍊上鎖,伊才破壞鐵鍊讓員工跟伊的寵物得以進出,隔一天後伊將臺北店所有庫存及營業用物品搬走並通知原告要結束合作,原告稱好,原告對伊提告竊盜、詐欺均不起訴處分。另因原告想延續原本狂人商行跟後臺系統即商線網路平台間之合約,所以才催促伊盡快把之前跟商線的款項處理完,商線的合約跟狂人商行的資產、網路品牌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
(一)原告與被告有於111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
(二)原告於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1日、111年8月4日各給付25萬元予被告。
(三)兩造於111年6月29日在原告之高雄營業處所進行狂人商行營業交接會議。
(四)系爭律師函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
(五)被告對余易達、原告總經理曾俊璋提起刑法詐欺取財、加重誹謗、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1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1號駁回再議。
(六)原告對被告提起刑法侵入住居、竊盜、詐欺取財、毀損等罪嫌之案件;被告對余易達、原告員工楊景翔提起刑法強制罪嫌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79號、第1177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0號駁回再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意思表示部分: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浮報111年6月營業額之方式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等情,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並分別於當日、
同年7月1日、同年8月4日各給付25萬元予被告,之後原告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本院卷二第160頁),嗣原告以系爭律師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予認定。⑵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群組之通話紀錄截圖及明細
、狂人商行111年5、6月之401報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至85、244頁)。惟依證人即原告財務會計人員陳淇楨證稱:因原告要販售戶外商品,有認識被告,有去接洽,陸續有談合作事宜,自111年1、2月間開始談,接觸時間又更早,系爭群組中營業額是由狂人商行各店店長上傳,系爭基準日後原告會查核業務有無如實打單、開立發票,發現大部分都有開立發票,但也有未開立發票之情事,系爭群組中回報之數字與當期401報表之金額有顯著不同,也有可能是因沒開發票,但沒開發票比例有點高,有可能是浮報營業額,伊是聽老闆問臺北店店長,店長說上面指示111年6月要在系爭群組多報一點,但要多報多少伊不確定,系爭基準日之前原告有拿到狂人商行111年1月至4月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及被告陳稱:伊是提供系爭基準日前3年之401報表予原告,並非只提供3個月,伊沒有指示臺北店店長浮報111年6月營業額,因111年1月至4月之營業額中,有一個月營業額超過400萬元,所以200多萬元之營業額不可能是浮報;簽系爭協議之前,原告和狂人商行間互相有商品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卷二第227頁),又被告有提供狂人商行於出售前2至3年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乙情,亦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定無訛,有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79號、第117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可稽。可知兩造早於110年間即因商品交易而有往來、接觸,111年1、2月間陸續開始談合作事宜,原告對狂人商行之營運狀況並非全然不知,商談時間亦非短促,且簽訂系爭協議前,被告已提供原告簽約前2至3年之狂人商行營業稅申報書,原告亦可自行判斷狂人商行之營運狀況,又證人陳淇楨上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浮報狂人商行111年6月營業額之情事,況兩造於111年6月17日即已簽訂系爭協議,該日後之營業額如何能算入評估範圍,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有以原告主張浮報營業額之方式詐欺原告而締結系爭協議。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受詐欺所為簽
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撤銷意思表示效力,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1萬1102元暨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部分: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必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後,經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又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系爭協議第3條即系爭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有關
商品庫存表應於111年6月20日前提供於甲方(即原告)。及有關甲方盡職調查,乙方應及時且完整地提供所需之相關資訊及資料,包含乙方尚未向公眾公開的相關營運、財務及稅務相關資料,以利於甲方全面了解乙方真實情況;並應積極配合甲方及甲方所指派之專業人士進行盡職調查工作。」,有系爭協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約定,其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協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1年6月20日前提供商品庫存表乙節,已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又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因系爭約定有約明被告應提供商品庫存表之期限,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在系爭律師函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義務而被告不依限履行之證據,其逕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協議,自有未合。
⑵原告以被告竊取臺中店33箱貨品、侵入臺北店竊取庫存貨品
與設備、未於系爭基準日前提供商線帳戶權限、收款資料在內之相關營運、財務相關資料等情,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約定(商品庫存表以外部分)及時、完整提供相關營運、財務相關資料、配合盡職調查等義務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楊德汶、余易達之警詢筆錄、被告與陳淇楨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卷二第167至 177、189至219頁),惟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臺中店33箱貨品之事實,此部分亦經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系爭處分書可稽。復依系爭約定之文義解釋,原告主張被告侵入臺北店竊取貨品及設備、未於系爭基準日前提供商線帳戶權限與收款資料部分,是否屬被告應履行系爭約定之義務,已屬有疑,且觀諸原告提出上開被告與陳淇楨之對話紀錄,難認被告未配合原告轉換商線帳戶權限(本院卷二第167頁)、協助繳清系爭基準日前狂人商行對商線公司之欠費等事宜(本院卷二第219、171頁)。又系爭約定未約明被告應於何時提供資料、配合調查,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為主張(本院卷二第227頁),原告雖稱:因原告從111年8月23日開始正式取得狂人商行在商線公司的所有經營權,被告在該日前就應將所有應交接給原告之資料交付,原告自該日開始負遲延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然未見原告提出其催告被告履行此部分義務之證據,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8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乙節為可採,且縱為可採,亦未見原告提出其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不履行之證據,原告逕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協議,亦非屬適法。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寄發系爭律師函前,針對其主
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商品庫存表、提供相關營運與財務資料、配合盡職調查等義務之事,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是原告逕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協議,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系爭協議已合法解除。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1萬1102元暨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部分: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向其購買系爭貨品,但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共計78萬051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系爭律師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315至319頁),復被告對渠於系爭期間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但否認尚未給付貨款,並辯稱:伊對原告的帳款在簽系爭協議之前一定是結清狀態,倘若無付清帳款,原告何需給付75萬元給伊等語,然原告依系爭協議給付收購狂人商行之價款予被告,與被告給付向原告訂購商品之貨款,本屬二事,未能以此認定被告已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並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買賣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0519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29條、第25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1萬1102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因系爭協議未經原告撤銷或解除,系爭協議仍存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無合法受領351萬1102元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