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34號原 告 馬煒程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莊碧雯林家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七七二一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377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及訴外人黃至芳連帶清償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8,075元及其中141,630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係因黃至芳與被告前手銀行簽立之信用卡契約而來,其中附卡申請人欄位係原告父親馬國雄冒用原告名義簽立,未經原告同意,原告全然不知情,亦非該信用卡附卡持有人,自始未使用該信用卡附卡消費,更從未收受過該信用卡之帳單。嗣被告於105年4月22日寄送之催繳清償欠款通知函雖經原告兄長馬君國簽收,然當時原告並未居於戶籍地,無從得知系爭債權存在,直至113年間,原告薪資經強制執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戶籍地,然當時原告在監所服刑,故無從收受及得知系爭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既逾3個月不能送達原告,已失效力,被告自無任何債權可對原告請求給付。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黃至芳(即正卡持卡人)邀同原告(即附卡持卡人)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至94年8月25日止,積欠消費帳款本金141,630元、已到期利息16,445元,合計158,075元未清償。嗣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又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嗣富邦公司就系爭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富邦公司再讓與系爭債權予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復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並於105年4月28日通知原告,且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1361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業已告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系爭債權既未經清償,自仍存在,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系爭命令所載原告送達地址為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址,嗣被告於105年4月22日以雙掛號寄送之催請清償欠款通知函,亦係寄送至原告於105年4月13日登記之戶籍地址,足認送達合法。再依荷蘭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為附卡持卡人,本應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惟被告仍對原告為清償請求,則兩造間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情形,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黃至芳前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附卡申請人填載為原
告,至94年8月25日止,積欠消費帳款本金141,630元、已到期利息16,445元,合計158,075元。系爭債權經轉讓予富邦公司後,富邦公司於98年11月間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北區址,臺南地院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富邦公司再讓與系爭債權予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復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訴字卷第67-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且其並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原告主張論述如下:
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賦予債權人執行力之正當化根據。如未經合法送達,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固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見訴字卷第35頁),已無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回證可證,惟觀諸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即原告之住居所,為「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之3五樓」,應認系爭支付命令係對前開地址為送達;然原告於96年6月7日入監,於102年11月15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原告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內所附資料),足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時,原告確實在監執行中,而斯時前開臺南市北區大武街之地址僅原告一人設籍,查無其他同住之親屬,此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85頁),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南市北區大武街地址時,係由何人簽收,是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實有可疑。況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在監執行,系爭支付命令即應對原告所在監所之首長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臺南地院僅對原告臺南市北區大武街之地址送達,而未對原告所在監所首長送達,難認已為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逾3個月後即失其效力,當不生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所指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58,075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⒉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1784號、110台上2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稱原告為信用卡附卡人,依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惟原告爭執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並否認其上簽名為其所為,依照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然證人即原告之父馬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馬煒程」是我簽的,住址資料是我寫的,我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因為當時我信用不良,沒有辦法用自己的名字辦理信用卡,所以用原告的名義申請我前妻即黃至芳的信用卡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49頁),已明確證述原告並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亦未授權證人馬國雄以原告名義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證人馬國雄上開證述內容亦未表示爭執(見訴字卷第150頁),則原告既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亦無授權證人馬國雄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即非信用卡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依信用卡申請書所附注意事項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原告與信用卡正卡持卡人就系爭債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對其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