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35號原 告 真美味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名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謝凡岑律師被 告 芃派有限公司
鳴派有限公司
鼎派有限公司
聚派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兼 被 告 劉建志被 告 陳昱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芃派有限公司、被告陳昱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鳴派有限公司、被告陳昱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叁拾壹元,及被告鳴派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昱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鼎派有限公司、被告陳昱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被告鼎派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昱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聚派有限公司、被告陳昱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芃派有限公司、被告鳴派有限公司、被告鼎派有限公司、被告聚派有限公司、被告陳昱翰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芃派有限公司、被告陳昱翰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鳴派有限公司、被告陳昱翰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鼎派有限公司、被告陳昱翰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聚派有限公司、被告陳昱翰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芃派有限公司(下稱芃派公司)、鳴派有限公司(下稱鳴派公司)、鼎派有限公司(下稱鼎派公司)、聚派有限公司(下稱聚派公司)(下合稱被告4間公司,分各稱其名)分別簽訂之加盟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第28條之約定(本院卷一第55、79、105、131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志為被告4間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被告4間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陳昱翰則於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欄位簽名,為被告4間公司之保證人。被告4間公司各自於民國109年8月1日、109年12月1日、110年4月1日、111年1月1日開始依原告之NeNe Chicken Taiwan加盟制度、NeNe Chicken加盟店管理規章經營NeNe Chicken複合式餐飲連鎖加盟店惟被告4間公司依約向原告訂貨、收受貨品後,竟陸續未給付足額貨款,並拖欠拒付每月需繳納之權利金,經原告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芃派公司、鳴派公司更提前終止契約而應給付違約金。被告4公司共積欠如附表一所示貨款、貨款滯納金、權利金、權利金滯納金、提前終止契約違約金合計451萬4,902元(計算式:1,178,140+502,133+480,890+2,353,739=4,514,902)。被告劉建志濫用被告4間公司之法人地位,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但相關款項均未付清,甚至有提前解約惡意倒閉之情,導致被告4間公司清償債務顯有困難,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4間公司之債務共451萬4,902元(下稱系爭債務)應負清償之責,並與被告等4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被告陳昱翰則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4間公司對原告負民法第272條之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第739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芃派公司、被告陳昱翰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8,14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鳴派公司、被告陳昱翰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2,133元整,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鼎派公司、被告陳昱翰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89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聚派公司、被告陳昱翰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3,739元整,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劉建志應給付原告451萬4,902元整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給付時,第五項被告劉建志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建志於109年、110年間與其他股東共同出資成立被告4
間公司,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經營NeNe Chicken加盟店,初期各店均有相當營業額及獲利,新冠疫情期間外帶、外送熱潮興盛更推升加盟店獲利,被告劉建志及其他股東當時認為機不可失,乃將經營加盟店之獲利再投入於開設更多加盟店,全盛時期曾開設約8、9家加盟店。然因新冠疫情趨緩,外送需求大幅減少,NeNe Chicken各店營業額於短時間內大幅下滑,不但無法回收各加盟店所投入之裝潢費用,甚至無法負擔各加盟店包括店租、員工薪資、員工勞健保、貨款、加盟權利金等費用成本,惟被告劉建志仍竭盡全力保障員工權益,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用目前亦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被告劉建志亦曾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原告私下協商,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生本件訴訟。
㈡系爭契約中「貨款滯納金」之「權利金滯納金」,其性質均
係為督促被告盡速履行給付貨款、加盟權利金之義務,其性質自屬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且因系爭契約書中並未就「貨款滯納金」及「權利金滯納金」之性質加以約定,其性質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判斷約定違約金數額是否有過高情事時,尤應參酌原告實際受有何損害。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遲延給付貨款、權利金究竟導致其實際受有何等之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惟其向被告4間公司等請求之貨款滯納金、權利金滯納金多數高達200%,顯有約定違約金過高情事,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㈢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仍應斟酌原告實
際受有何等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本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其實際受有之損害。被告芃派公司、鳴派公司分別與原告簽訂為期3年之加盟契約,雖因市場競爭過於激烈,而不得不於113年3月1日及112年9月1日辦理停業,惟斯時距離約定加盟期間之末日僅分別剩餘10個月、7個月,足認被告芃派公司、鳴派公司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後,確實努力經營至不堪虧損時始辦理停業,且已過契約約定之大部分加盟期間,違約情節實屬輕微。原告以被告芃派公司、鳴派公司停業為由分別請求全額違約金各50萬元,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㈣被告4間公司之資本總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127萬5,000
元、135萬,被告劉建志之出資額則分別為32萬5,000元、37萬5,000元、15萬元、90萬元,被告劉建志既僅為股東之一,對於被告4間公司亦無過度控制、或指示拖欠原告款項之情事,且被告4間公司之資本額並無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被告劉建志對於各家公司亦無過度控制、掏空公司之情事,更未對原告詐欺。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劉建志有何故意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志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請求依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主張被告劉建志應就被告4間公司所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權利金、貨款滯納金、權利金滯納金、違約金共451萬4,902元負清償責任,實無可採。
㈤原告向被告4間公司請求之貨款滯納金、權利金滯納金及違約
金均過高,均應予酌減,被告陳昱翰為保證人,亦僅須於酌減後之範圍內代負履行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75頁、本院卷二第23-27、56-17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㈠被告4間公司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即「NeNe Chicken」加
盟契約(本院卷一第37-137頁、329-341頁),被告劉建志均為股東兼公司代表人,被告陳昱翰則為系爭契約上之保證人。
㈡被告4間公司所積欠貨款、權利金之數額如附表一「貨款」、
「權利金」欄位所示。㈢被告芃派公司之加盟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鳴派公司之加盟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鼎派公司之加盟期間為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本院卷一第330頁);被告聚派公司之加盟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本院卷一第115頁)。
㈣被告鳴派公司、被告鼎派公司、被告聚派公司均自112年9月1
日起停業至今(本院卷一第143、147、151頁)。㈤被告芃派公司自113年3月1日起停業至今(本院卷一第1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4間公司給付貨款部分:
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3款前段約定:
「乙方應依甲方指定之訂貨方式訂貨,乙方之訂貨數量由乙方依其銷售情形自行評估,與甲方無涉。甲方應於乙方訂貨後以物流配送至乙方加盟門店,物流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甲方會計人員請款單寄出三日內,乙方須支付甲方貨款…」、「乙方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甲方貨款。…」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71、121、333頁)。
又原告主張被告4間公司陸續向原告訂貨,其已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4間公司尚未給付貨款,迄今積欠貨款數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65-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4間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貨款」3萬9,329元、965元、12萬8,066元,18萬5,2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芃派公司、鳴派公司、聚派公司給付貨款滯納
金部分: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與被告芃派公司、鳴派公司、聚派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
第12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依甲方指定之訂貨方式訂貨,乙方之訂貨數量由乙方依其銷售情形自行評估,與甲方無涉。甲方應於乙方訂貨後以物流配送至乙方加盟門店,物流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甲方會計人員請款單寄出三日內,乙方須支付甲方貨款,如延遲,每逾一日,按貨款金額每日加徵百分之一(1%)滯納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71、121頁)。則雙方明定如乙方延遲支付貨款,每逾一日,按貨款金額每日加徵1%滯納金,並未明確約定為「懲罰性」,依前開規定,本件滯納金自應認為係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⒊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上開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尚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4間公司因經營困難,而有拖延給付貨款之情形,
最後甚至停止營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已明定如被告延遲支付貨款,每逾一日,按貨款金額每日加徵1%滯納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已如前述。惟倘以每日1%計算滯納金,換算為週年利率竟高達360%至365%,是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貨款滯納金(違約金)過高,應屬可採,斟酌原告因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情節所受遲延利息之損失,及涉訟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被告等因營業不善遲未依約履行之過程與情節,並平衡兩造利益、兼顧誠信原則,應認被告未依約支付貨款之貨款滯納金(違約金)以週年利率20%計算要屬合理適當,則被告芃派公司、鳴派公司、聚派公司給付貨款滯納金(違約金)應酌減如下:⑴被告芃派公司:被告芃派公司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13年3
月1日停業日止,迄未支付貨款共計3萬9,329元,以週年利率20%計算貨款滯納金,則被告芃派公司應支付貨款滯納金為6,583元(計算式:39,239×307/366×20%=6,58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鳴派公司:被告鳴派公司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12年9
月1日停業日止,迄未支付貨款共計965元,以週年利率20%計算貨款滯納金,則被告鳴派公司應支付貨款滯納金為66元(計算式:965×125/366×20%=6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聚派公司:被告聚派公司自111年7月31日起,至112年9
月1日停業日止,迄未支付貨款共計18萬5,231元,以週年利率20%計算貨款滯納金,則被告聚派公司應支付貨款滯納金為4萬386元(計算式:185,231×20%+185,231×33/366×20%=40,38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是以,原告得分別向被告芃派公司、鳴派公司、聚派公司給
付貨款滯納金,分別以6,583元、66元、4萬386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依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即無所據,應予駁回。㈢原告請求被告芃派公司、鼎派公司、聚派公司給付權利金部分:
查原告與被告芃派公司、聚派公司分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每月10日會計人員會出對帳單供乙方核對),給付甲方每月稅前營業額百分之六6%加盟權利金,作為甲方行銷推廣『NeNe Chicken』事業活動之用。」。另原告與鼎派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方每月稅前營業額百分之六6%加盟權利金,作為甲方行銷推廣『N
eNe Chicken』事業活動之用。」,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117、331頁)。又原告主張被告芃派公司、鼎派公司、聚派公司迄今積欠權利金數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65-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芃派公司、鼎派公司、聚派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權利金」欄所示之15萬5,225元、35萬2,824元、59萬8,35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芃派公司、聚派公司給付權利金滯納金部分:
⒈查原告與被告芃派公司、聚派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4
項約定:「乙方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每月10日會計人員會出對帳單供乙方核對),給付甲方每月稅前營業額百分之六6%加盟權利金,作為甲方行銷推廣『NeNe Chicken』事業活動之用。乙方如未於當月15日前付清當期應付金額,乙方須支付甲方滯納金,每逾一日,按每日計算之應付款項加徵百分之一(1%)滯納金。」,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117頁),雙方明定如乙方延遲支付加盟權利金,每逾一日,按應付款項每日加徵1%滯納金,並未明確約定為「懲罰性」,依前開規定,自應認為係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⒉誠如前述,被告4間公司因經營困難,而有拖延給付貨款之情
形,最後甚至停止營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已明定如被告延遲支付加盟權利金,每逾一日,按應付金額每日加徵1%滯納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倘以每日1%計算滯納金,換算週年利率高達360%至365%,是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權利金滯納金(違約金)過高,應屬可採。斟酌原告因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情節所受遲延利息之損失,及涉訟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被告等遲未依約履行之過程與情節,並平衡兩造利益、兼顧誠信原則,應認被告未依約支付權利金之滯納金(違約金)以週年利率20%計算要屬合理適當,則被告芃派公司、聚派公司給付權利金滯納金(違約金)應酌減如下:
⑴被告芃派公司:被告芃派公司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13年3
月1日停業日止,迄未支付權利金共計15萬5,225元,以週年利率20%計算權利金滯納金,則被告芃派公司應支付權利金滯納金為2萬6,040元(計算式:155,225×307/366×20%=26,04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聚派公司:被告聚派公司自111年7月31日起,至112年9
月1日停業日止,迄未支付權利金共計59萬8,354元,以週年利率20%計算權利金滯納金,則被告聚派公司應支付權利金滯納金為17萬3,620元(計算式:598,354×20%+598,354×33/366×20%=173,6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是以,原告得分別向被告芃派公司、聚派公司給付權利金滯
納金,分別以2萬6,040元、17萬3,62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依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即無所據,應予駁回。㈤原告請求被告芃派公司、鳴派公司給付違約金部分:⒈查原告與被告芃派公司、鳴派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除另有約定外,乙方如有第20條所載之重大違約事由或其他視為重大違約事由或提前終止本契約之情形,乙方應給付甲方伍拾萬(5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是雙方明定倘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首堪認定。
⒉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契約因被告芃派公司、鳴派公司停業予以終止後,原告
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芃派公司、鳴派公司分別支付50萬元作為提前終止之違約金。然查,被告芃派公司之加盟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被告鳴派公司之加盟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本院卷一第39、65頁),其等分別與原告簽訂3年期間之加盟契約,惟被告鳴派公司自112年9月1日起停業至今(本院卷一第143頁),被告芃派公司則自113年3月1日起停業至今(本院卷一第139頁),而被告芃派公司、鳴派公司距離合約到期日僅分別餘10個月、7個月,堪認被告芃派公司、鳴派公司已履行部分期間,且原告因一部履行已獲有相當利益,倘要求被告支付全額違約金顯屬過苛。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並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利益平衡等情狀,認原約定之違約金仍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芃派公司、鳴派公司分別給付經酌減之違約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劉建志給付系爭債務部分:⒈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
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如欲引用揭穿公司面紗等原則,主張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以排除股東有限責任,例外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⒉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志利用其獨資成立被告等4公司之加盟店名
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惟被告4間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均於被告劉建志之指示下拖欠至今仍未清償,甚且被告鳴派公司及被告芃派公司提前終止契約,被告4間公司顯無清償債務之可能,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認被告4間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應由被告4間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劉建志負清償之責,既為被告劉建志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劉建志有何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無非係以被告劉建志係被告4間公司唯一股東、系爭契約締約過程係被告劉建志出面與原告洽談等事由,主張被告劉建志有濫用被告4間公司之法人地位,使被告4間公司負擔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之情事,符合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然被告劉建志乃被告4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其出面與原告洽談簽訂系爭契約事宜、經手被告4間公司所經營相關業務,乃屬當然,惟被告劉建志係以被告4間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告4間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未以個人身分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且系爭契約亦已載明立約當事人為被告4間公司,客觀上被告劉建志僅為被告4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就被告4間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⒊再觀諸被告4間公司所負之債務內容,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第5條第4項約定所應負擔之貨款、權利金及滯納金,均屬被告4間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及經營NeNe Chicken加盟店應負擔之義務,既非為詐欺、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規避法律上義務而為個案的不正行為,亦非屬使被告4間公司負擔清償顯有困難之特定債務;況事業經營良善與否,所涉各項主、客觀及交易市場、社會發展等因素眾多,本即有相當之風險,而被告4間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並非信譽不佳,且被告4間公司先前亦已給付原告相當之貨款及權利金,則被告鳴派公司、被告鼎派公司、被告聚派公司雖均自112年9月1日起停業至今,被告芃派公司則自113年3月1日起停業至今,然被告劉建志是否有濫用被告4間公司之法人地位,致使被告4間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仍屬有疑,以原告所為舉證,尚難遽認被告劉建志所為已合於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要件,即無調整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必要,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建志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尚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陳昱翰連帶給付系爭債務部分: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保證人茲此同意保證乙方履行本
契約之各項約款,如乙方有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保證人同意依本條例對甲方負保證責任,並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且被告陳昱翰於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欄位簽名及書立個人資料,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3-57、77-81、129-133、337-339頁),兩造亦不爭執被告陳昱翰屬連帶保證人(本院卷一第381頁),自應與被告4間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承前,被告芃派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2萬7,177元(計算
式:39,329+6,583+155,225+26,040+100,000=327,177),被告鳴派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萬1,031元(計算式:965+66+100,000=101,031),被告鼎派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8萬890元(計算式:128,066+352,824=480,890)、被告聚派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8萬3,241(計算式:185,231+40,386+598,354+173,620=997,591,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昱翰與被告4間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為有理由。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金額,均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又該書狀係於113年8月14日送達被告芃派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鳴派公司登記址、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鼎派公司登記址、於113年8月14日送達被告聚派公司、於113年8月14日送達被告陳昱翰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229-237頁),揆諸前揭規定,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被告芃派公司自113年8月15日、被告鳴派公司自113年8月27日、被告鼎派公司113年8月27日、被告聚派公司自113年8月15日、被告陳昱翰自113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芃派公司與被告陳昱翰連帶給付32萬7,177元、被告鳴派公司與被告陳昱翰連帶給付10萬1,031元、被告鼎派公司與被告陳昱翰連帶給付48萬890元、被告聚派公司與被告陳昱翰連帶給付99萬7,591元(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告芃派公司自113年8月15日、被告鳴派公司自113年8月27日、被告鼎派公司113年8月27日、被告聚派公司自113年8月15日、被告陳昱翰自11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元,本院卷一第377頁)種類 芃派有限公司 鳴派有限公司 鼎派有限公司 聚派有限公司 貨款 39,329 965 128,066 185,231 貨款滯納金 101,285 1,168 無 381,023 權利金 155,225 無 352,824 598,354 權利金滯納金 382,301 無 無 1,189,131 違約金 500,000 500,000 無 無 總金額 1,178,140 502,133 480,890 2,353,739附表二: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元)種類 芃派有限公司 鳴派有限公司 鼎派有限公司 聚派有限公司 貨款 39,329 965 128,066 185,231 貨款滯納金 6,583 66 無 40,386 權利金 155,225 無 352,824 598,354 權利金滯納金 26,040 無 無 173,620 違約金 100,000 100,000 無 無 總金額 327,177 101,031 480,890 997,5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