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38號原 告 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朱勝勳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複 代理人 林巧芬律師被 告 振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招治被 告 吳俊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吳俊彥應將原告所有如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示之最新「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及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戶名: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金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萬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第1項聲明,並擴張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3萬4,35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於上開訴之變更及擴張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第405至409頁、卷三第65至76頁、第207至208頁),視為同意上開變更及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召開董事會並推舉被告振傳有限公司(下稱振傳公司)為原告董事長,被告振傳公司遂指定被告吳俊彥為代表人執行原告董事長之職務。詎被告吳俊彥於擔任原告董事長代表人期間,未忠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列共783萬4,350元之財產上損害:㈠被告吳俊彥於112年6月16日至113年7月5日間,未經原告董事會同意即擅自以原告名義委任律師無端興訟、諮詢私人法律事項、委任會計師查帳,使原告支出律師、會計師費用共613萬9,911元。㈡被告吳俊彥於112年8月10日至113年5月30日間,未經原告董事會同意即令原告支出差旅費169萬4,439元,被告吳俊彥亦未就差旅費支出是否妥適加以審核,且部分差旅行程實際為被告吳俊彥私人行程。被告吳俊彥既為被告振傳公司指定代表執行原告董事長職務之人,其所造成原告上開783萬4,350元損害,被告振傳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吳俊彥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3萬4,35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俊彥於擔任原告董事長代表人期間,因發現公司帳目混亂、財報不實、公司資金遭不法挪用等違法情事,故委任律師、會計師提供法律、財務服務,律師與會計師所處理之案件均與原告業務相關,而與被告吳俊彥個人利益無關。又差旅費支出均為公司人員代表原告出國所參與之醫療器材相關展覽,展覽內容均與原告業務密切相關,而差旅費係為執行原告業務之必要費用,且公司人員申報差旅費,均有提出相關單據並符合原告差旅規範,而無私人旅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振傳公司於112年4月25日經原告董事會選任為原告之代表人,被告振傳公司指派被告吳俊彥擔任法人董事之代表,並於112年10月31日完成變更登記;嗣原告於113年7月15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選任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群公司)為新任董事長,於113年8月14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10月31日、113年8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俊彥於擔任原告董事長代表人期間,未忠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律師、會計師費用613萬9,911元、差旅費169萬4,439元之損害,而被告吳俊彥既為被告振傳公司代表執行原告董事長職務之人,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783萬4,3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董事等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者之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俊彥於112年6月16日至113年7月5日間,未經
原告董事會同意即擅自以原告名義委任律師無端興訟、諮詢私人法律事項、委任會計師查帳,使原告支出律師、會計師費用613萬9,911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613萬9,911元等語。然查:
⒈就原告於113年7月5日所支出之會計師費用33萬元、律師費
用242萬7,700元,會計師費用33萬元部分之委任內容為對原告之財務會計處理及內部管理報表編制進行專業性覆核,此有閎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財務會計專案委任書(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7頁)可考;律師費用242萬7,700元部分則經易信國際法律事務所陳稱該委任係依原告113年6月21日董事會決議辦理原告相關法律及訴訟案件,且該董事會議事錄、律師酬金單據、請款單均由原告留存等語,此有易信國際法律事務所114年5月15日函(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可佐,參諸原告董事會於113年6月21日就下列議案決議通過,並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委任律師或會計師處理:「……議案三:提告、告發前負責人朱振南先生及財務經理黃美糧女士於就職期間所涉有之所有刑、民事責任之案件,並提告、告發朱振銘先生於本公司所涉所有刑、民事責任。…議案五:有關本公司財務主管一職之作業內容,擬委任外部專業會計師事務所代為執行業務,擬授權總經理全權做主執行」,此有原告113年6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三第89至92頁)可佐,核與前開易信國際法律事務所陳述相符。是就上開113年7月5日所支出之會計師費用33萬元、律師費用242萬7,700元,均係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委任並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未經原告董事會同意即支出,致生原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就該等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
⒉就原告主張其餘陸續支出之律師費用共338萬2,211元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易信國際法律事務所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33頁、第43頁、第59頁、第61頁、第71頁、第85頁、第95頁、第109頁、第135頁、第145頁、第159頁、第175頁、第185頁),其所載之委任事項,均係與原告相關之法律事務,且每筆委任費用均未逾200萬元。復參諸證人即曾任原告監察人之朱家寶證稱:我擔任原告監察人的任期分別是101年5月31日至104年5月30日、104年5月31日至107年5月30日、110年10月28日改選董事會時,我有擔任監察人,去年有改選董事會,但改選有被提改選無效之訴,所以我不清楚現在我還算不算監察人。依我所知,原告對外的法律事務或訴訟案件,如需要委任律師,不須經過董事會決議,在我擔任原告監察人期間,是由當時的負責人也就是董事長決定是否要委任律師。原告所說的總共613萬9,911元費用,有部分有提到董事會討論,以開會通知、議事錄記載的案子為準,因為太多案子,我沒辦法全部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73頁),由此可見,於證人朱家寶擔任監察人長達6年多之期間,原告如有委任律師之需求,並非一律須經董事會決議,而可由負責人即董事長決定是否委任。
⒊再佐以原告陳稱:原告公司的授權是超過200萬元須經由董
事會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4頁),堪認原告公司之內規實為公司委任律師處理公司之法律事務,於費用不超過200萬元之情形,無須經董事會決議,僅需原告之董事長同意即可。則原告於112年6月16日至113年7月5日間陸續支出之律師費用共338萬2,211元部分,雖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然亦與原告公司之內規並無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實難僅憑上開律師費支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遽認被告吳俊彥執行原告董事長代表人職務有何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難逕認被告吳俊彥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338萬2,211元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核屬無據。
⒋至原告雖主張前開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中,部分係原告對董
事朱勝勳提起訴訟,當時之監察人即證人朱家寶竟均未於該等訴訟中擔任原告之代表人,不符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該等費用為不當支出等語,並以證人朱家寶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69至73頁)為據。然查:
⑴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股東中選任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必先有股東身分而後始有擔任董事之資格,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以該法人股東代表之身份擔任另一法人公司董事,其有關該項職務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法人代表身分承擔,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該法人股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朱家寶固證稱:原告於112年6月16日至113年7月5日
間所提起的訴訟沒有以我為代表,我不知道原告提的訴訟需要以我為代表,我記得原告在101年5月31日至104年5月30日、104年5月31日至107年5月30日年間,也有對時任董事提起訴訟,但都沒有要我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至72頁)。然觀諸被告振傳公司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之董事僅為被告振傳公司、萬群公司、朱家生,並無朱勝勳,此有原告112年10月3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縱萬群公司指定朱勝勳代表行使董事職務,原告之董事仍為萬群公司而非朱勝勳,則原告對朱勝勳提出訴訟,自無須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況原告對董事提出訴訟是否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僅係其訴訟之合法要件有無欠缺之問題,且自證人朱家寶上開證述,亦可知原告長期以來對現任董事提出訴訟,均未由監察人為代表人,是提出訴訟是否以監察人為代表人,核與被告執行職務是否遵守公司規定、適當與否無涉,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⒌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易信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黃當庭律師
、閎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曾友龍會計師,待證事實為原告向證人黃當庭律師及曾友龍律師索取會計師費用33萬元、律師費用242萬7,700元之受任資料,該二人均不提供,有傳喚到庭說明之必要。然易信國際法律事務所、閎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均敘明相關資料已交還原告等語,此有前開易信國際法律事務所114年5月15日函、曾友龍會計師與原告人員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41頁、第61頁)可佐,且上開會計師及律師費用之支出均經原告董事會決議,並無原告所主張未經董事會同意即支出費用之情,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吳俊彥於112年8月10日至113年5月30日間,未
經原告董事會同意即令原告支出差旅費169萬4,439元,被告吳俊彥亦未就差旅費支出是否妥適加以審核,且部分差旅行程實際為被告吳俊彥私人行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69萬4,439元等語。惟查:
⒈原告於被告振傳公司任董事長期間,所營事業為各種醫療
理化儀器及其器具材料之修理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許可業務除外)、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投標及報價與經銷、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此有原告112年10月3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可參。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國外出差計畫及費用申請表(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第283頁、第310頁、第332至334頁、第401頁、第438頁、第470頁、第489頁、第500頁、第523至524頁、第536至537頁、第575頁、第600頁、第614至615頁),其出差計畫內容為參與各國之醫療展,且部分出差之出差人員亦非被告吳俊彥,而為原告之採購人員,足認原告所主張之出差行程實與原告之所營事業相符,而為原告之業務範圍。
⒉復參諸證人朱家寶證稱:原告公司職員出差的差旅費是公
司行政上的事務,不會在董事會上討論,我知道公司關於差旅費有規定,但我沒有看過規定所以不清楚,公司支出差旅費不需經董事會決議逐筆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至69頁),足見依原告公司內規,差旅費支出無須經董事會決議。是原告支出上開共169萬4,439元之差旅費,既係原告之業務範圍,且該等費用並無須經董事會決議,實難認被告吳俊彥執行被告振傳公司所指派之原告董事長職務期間,就原告支出差旅費169萬4,439元,有何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生原告損害,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差旅費169萬4,439元等語,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吳俊彥所審核支出之差旅費不符原告公
司之內部規定,亦不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未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應認係不當費用支出等語。然原告就差旅費169萬4,439元有何不符原告公司內部規定之情,並未具體說明,尚難逕認其主張為真。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即明,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僅係關於所得稅課徵之查核準則,縱不符該準則之規定,亦非當然造成公司損害而為不當費用支出。且觀諸原告111年間由時任董事長萬群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朱勝勳申請之國外出差計畫及費用申請表(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出差計畫僅記載參訪德國杜賽道夫醫療展,而未記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可見原告公司內規實無要求出差行程須記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自難認被告吳俊彥審核之差旅費支出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有何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3萬4,35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