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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41號原 告 劉佩琪

劉佩琳

劉明嘉劉信義劉光雄

劉書銘

劉穎峰

劉崇德

劉珉珉

劉寧怡

劉朝榮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王志宏訴 訟 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與被告間耕地租約爭議申請新北市新店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調解不成後移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原告仍不服調處結果,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移送本院審理。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依序簡稱六九六號地、七九八號地、八00號地、一00九號地,合稱本件土地)返還原告(見卷第二五一頁書狀),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土地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規定甚明。原告原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依本院闡明更正聲明第二項返還土地之請求為:被告應將坐落七九八號地上如附圖一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一四年十一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798(1)所示面積九二‧五九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798(2)及798(3)所示面積六五‧二一、十六‧0三平方公尺水泥鋪面拆除,以及將一00九號地上如附圖二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1009(1)所示面積三三四‧四六平方公尺重機具停放範圍回復原狀,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原告(見卷第四二五頁書狀),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依本院闡明更正前述關於「回復原狀」之請求為「騰空」,嗣於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撤回關於一00九號地騰空之請求(見卷第四六0頁筆錄);原告前述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具體明確其請求之內容(含依勘驗測量結果明確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或表示同意(見卷第四六0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本件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北店城字第十五號耕地三七五條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坐落七九八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798(1)所示面

積九二‧五九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798(2)及798(3)所示面積六五‧二一及十六‧0三平方公尺水泥鋪面拆除,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原告。

3關於聲明第二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本件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先祖劉棟樑所有,前與被告之祖

父王火金訂立耕地租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由王火金依三七五條例規定向劉棟樑租用本件土地作為耕地使用,後劉棟樑死亡,本件土地由原告劉佩琪、劉佩琳、劉明嘉、劉信義、劉光雄、劉穎峰、劉崇德、劉珉珉、劉寧怡、劉朝榮十人(不含劉書銘)及訴外人劉孟熙、劉秉毅、劉璟毅、劉昱岑、劉喜美、劉素娥六人(下合稱其他六名繼承人)共十六人繼承,本件租約乃由劉棟樑全體繼承人與王火金續約;後王火金死亡,由被告之父王榮祿續與劉棟樑全體繼承人續約;因劉朝榮將六九六號地、八00號地之持分贈與劉書銘,後由原告及其他六名繼承人與王榮祿續約;茲王榮祿於一一二年四月八日死亡,被告為王榮祿之繼承人,而申請變更租約登記為承租人。

2惟被告在七九八號地上鋪設水泥供隔鄰工廠停放車輛機具

,並設置一鐵皮建物,一00九號地並有相當範圍放置鐵板供停放挖土機等重型機具,且平日交由他人耕作,未自行耕作繼續一年以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被告亦僅給付地租予劉穎峰一人,未給付予其餘共有人,依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規定,租約應無效,原告並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租約既無效或經終止,爰請求確認兩造間本件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七九八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798(1)所示面積九二‧五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798(2)及798(3)所示面積六五‧二一及十六‧0三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拆除,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本件租約原為原告等人之先祖劉棟樑與被告祖父王火金所訂立,後更易為原告及其他六名繼承人與王榮祿續約,王榮祿於一一二年四月八日死亡,及七九八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798(1)所示面積九二‧五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798(2)及798(3)所示面積六五‧二一及十六‧0三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以及一00九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009(1)所示面積三三四‧四六平方公尺區域,曾經遭放置鐵板停放挖土機等重機具等情,但以被告繼承後有持續在本件土地上耕作,種植柚子、石榴、芭蕉、咖啡等果樹及地瓜葉,因土地收成難以維持生計,故平日交由伯父陳盛雄協助照看,假日則自行耕作,收成作物由被告自用,七九八號地上鐵皮屋係供放置農用器具、肥料及休憩使用,水泥鋪面係供農用機具出入使用,性質為農路,至一00九號地上鐵板及重機具係遭隔鄰越界停放,未經被告同意,亦非被告提供停放,經鈞院測量確認越界後,被告業已令隔鄰所有人移除、將土地返還被告,與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所定情事不符,期間亦未達一年,況原告僅為本件租約部分出租人,無從終止本件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先祖劉棟樑所有,前與

被告之祖父王火金訂立本件租約,約定由王火金依三七五條例規定向劉棟樑租用本件土地作為耕地使用,後劉棟樑死亡,本件土地由原告劉佩琪、劉佩琳、劉明嘉、劉信義、劉光雄、劉穎峰、劉崇德、劉珉珉、劉寧怡、劉朝榮十人(不含劉書銘)及其他六名繼承人共十六人繼承,本件租約乃由劉棟樑全體繼承人與王火金續約,後王火金死亡,由被告之父王榮祿續與劉棟樑全體繼承人續約,後由原告及其他六名繼承人與王榮祿續約,王榮祿於一一二年四月八日死亡,被告為王榮祿之繼承人,而申請變更租約登記為承租人,七九八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798(1)所示面積九二‧五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798(2)及798(3)所示面積六五‧二一及十六‧0三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以及一00九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009(1)所示面積三三四‧四六平方公尺區域,曾經遭放置鐵板停放挖土機等重機具之事實,業據提出引用新北市政府函檢附之相片、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暨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同意書、身分證件影本、戶籍謄本、會勘紀錄暨相片、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耕地租約登記簿為證(見卷第六九至

九七、一0三至一一八、一五五至一六一頁),核屬相符。

2關於本件土地即六九六號地、七九八號地、八00號地、一0

0九號地重測前依序為臺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原均為劉棟樑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由劉佩琪、劉佩琳、劉明嘉、劉信義、劉光雄、劉穎峰、劉崇德、劉珉珉、劉寧怡、劉朝榮十人(不含劉書銘)及其他六名繼承人(訴外人劉孟熙、劉秉毅、劉璟毅、劉昱岑、劉喜美、劉素娥)共十六人繼承,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完成繼承登記,其中劉朝榮於一一0年六月十六日將自身就六九六號地及八00號地之全部持分各八分之一贈與移轉予劉書銘,是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本件土地其中六九六號地、八00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為劉佩琪、劉佩琳、劉明嘉、劉信義、劉光雄、劉書銘、劉穎峰、劉崇德、劉珉珉、劉寧怡十人(不含劉朝榮)及其他六名繼承人共十六人,其中七九八號地、一00九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為劉佩琪、劉佩琳、劉明嘉、劉信義、劉光雄、劉穎峰、劉崇德、劉珉珉、劉寧怡、劉朝榮十人(不含劉書銘)及其他六名繼承人共十六人,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卷第三二七至三四五頁)。

3關於本件土地原由劉棟樑與王火金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訂立

本件租約,約定由王火金依三七五條例規定向劉棟樑租用本件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以稻穀為正產物,每年租金為七二五公斤,並依法登記在案(北店城字第十五號),雙方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續約,嗣劉棟樑死亡,九十八年一月間乃由劉棟樑全體繼承人與王火金續約,嗣王火金死亡,一一0年一月間變更登記由劉棟樑全體繼承人與王榮祿續約,因劉朝榮於一一0年六月間移轉本件土地其中六九六號地、八00號地之持分予劉書銘,一一0年八月間變更登記為原告與其他六名繼承人共十七人與王榮祿締約;嗣王榮祿於一一二年四月間死亡,被告申請繼承變更登記本件租約,有新北市政府函附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耕地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申請書暨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同意書、身分證件影本、戶籍謄本可考(見卷第一五五至一

六一、七九至九七頁)。4關於本件土地其中七九八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798(1)

所示面積九二‧五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798(2)及798(3)所示面積六五‧二一及十六‧0三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以及一00九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009(1)所示面積三三四‧四六平方公尺區域,曾經放置鐵板遭停放挖土機等重機具等情,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相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卷第三七三至三八四、三八九至三九三、四一九、四二一頁)。

(二)但原告主張本件租約因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情事,為無效或經終止,被告喪失繼續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繼承後有持續在本件土地上耕作,種植柚子、石榴、芭蕉、咖啡等果樹及地瓜葉,因土地收成難以維持生計,故平日交由伯父陳盛雄協助照看,假日則自行耕作,收成作物由被告自用,七九八號地上鐵皮屋係供放置農用器具、肥料及休憩使用,水泥鋪面係供農用機具出入使用,性質為農路,至一00九號地上鐵板及重機具係遭隔鄰越界停放,未經被告同意,亦非被告提供停放,與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事不符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一九二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本件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為本件租約之部分出租人,被告為本件租約之承租人,雙方就本件租約之效力及契約關係存否有爭執,且是項爭執得以法院判決除去,本件租約之當事人固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本件租約之當事人共有十七人,其中出租人部分應為本件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六九六號地、八00號地部分為劉佩琪、劉佩琳、劉明嘉、劉信義、劉光雄、劉書銘、劉穎峰、劉崇德、劉珉珉、劉寧怡十人(不含劉朝榮)及其他六名繼承人共十六人,七九八號地、一00九號地部分為劉佩琪、劉佩琳、劉明嘉、劉信義、劉光雄、劉穎峰、劉崇德、劉珉珉、劉寧怡、劉朝榮十人(不含劉書銘)及其他六名繼承人共十六人,承租人為被告,迭已敘明,原告僅為十六名出租人之其中十人、並非全體出租人,而本件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而不存在,對於全體出租人即土地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竟未以全體出租人即土地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本件確認之請求已難謂權利保護必要無欠缺。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亦有明定。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明定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本於所有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原告僅為本件土地十六名共有人其中十人,固仍得本於所有權,為共有人全體利益,就本件土地之全部對被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返還本件土地予原告,並未請求返還本件土地予共有人全體,返還之請求非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於法亦有未合。

(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本件土地之北店城字第十五號耕地三七五條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坐落七九八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798(1)所示面積九二‧五九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798(2)及798(3)所示面積六五‧二一及十六‧0三平方公尺水泥鋪面拆除,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原告,無非以本件土地其中七九八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798(1)所示面積九二‧五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798(2)及798(3)所示面積六五‧二一及十六‧0三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以及一00九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009

(1)所示面積三三四‧四六平方公尺區域,曾經遭放置鐵板停放挖土機等重機具等情,屬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之不自任耕作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本件租約應為無效或經終止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租約是否仍有效,即被告有無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㈡本件租約是否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法終止?

(四)本件租約是否仍有效,被告有無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部分1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已有明文。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 (按季、按年) 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增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係「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依上開條例增訂意旨,應祇生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自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在內;三七五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增列第四款,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三七五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七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九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七、一三七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簡言之,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違反同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規定者,應限於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不含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之情形。

2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七九八號地上固有如附圖一編

號798(1)所示面積九二‧五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798(2)及798(3)所示面積六五‧二一及十六‧0三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以及一00九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009(1)所示面積三三四‧四六平方公尺區域,曾經遭放置鐵板停放挖土機等重機具,已如前述,然:

①七九八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798(1)所示面積九二‧五九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內部地面鋪設混凝土,僅設置簡易之燈光、層架,零星擺放長凳及部分農用器具,並停放小型挖土機(見卷第一0三頁現況會勘紀錄、第一一一頁相片),性質應為農舍;而鐮刀、鏟子、圓鍬、鋤頭或灌溉、噴灑農藥、施用肥料之農用器具,及培養土、肥料、繩索、套網、鐵絲網、支架等材料,或盛裝收成使用之容器,尤其整地使用之挖土機、裝載收成之推車、貨運車輛等,均非毫無價值之物,本難期佃農將之任意留置承租之農地中,任由風吹日曬雨淋甚至遭他人拿取利用破壞,或必須每次將之載運往返農地,且佃農於耕作時亦應有足以遮風避雨、保有一定隱私及安全性之合理休憩或放置私人物品空間,是佃農在所乘租之土地中設置農舍應屬合理且必要;參諸本件土地四筆土地之形狀均為縱向狹長長方形,且係南北逐一縱向銜接排列,由南至北依序為一00九、七九八、八00、六九六號地,一00九號地與七九八號地間隔有東西向之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即僅一00九號地北側及七九八號地南側與道路相接,此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見卷第三九一、三九三頁),又本件土地四筆土地除六九六號地面積較小、僅一八一‧三五平方公尺外,其餘三筆土地面積均甚廣,分別達四七0‧七五、六二二‧九四、一二四六平方公尺(見卷第三二七至三四五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亦即本件土地之承租人,必須南北移動相當距離始能完整利用本件土地,則在本件土地南北中間處即七九八號地之北端設置一農舍,與事理並無違背,原告亦未能陳明並舉證該鐵皮屋經被告作為農舍以外之其他用途,尚難僅以本件土地經設置一鐵皮屋,指為不自任耕作、積極變更七九八號地之用途。

②七九八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798(2)及798(3)所示面積

六五‧二一及十六‧0三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於兩造調解前現場勘驗時,及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時,均呈現空置狀態,並未供作他人設攤營業、停車、堆置物品、放置廣告等其他利用,被告並已陳稱水泥鋪面係供農用機具出入使用,性質為農路,參諸本件土地面積甚廣、整體呈現狹長型,僅七九八號地、一00九號地與道路相接,已如前載,而佃農有利用農機、使用車輛載運機具、收成之必要,加以被告種植種類多為果樹,收成有一定重量、體積,顯難以徒手搬運,故確有設置農路之需要,本院認尚難僅因七九八號地上有部分水泥鋪面,即認七九八號地有不自任耕作、由被告積極出資鋪設水泥鋪面供他人為其他利用情事。

③一00九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009(1)所示面積三三四‧四

六平方公尺區域,固曾經遭放置鐵板停放挖土機等重機具,但一00九號地之東側、東南側與同段第一00七、一00八、一0五三地號土地相接,地界凹凸崎嶇、並非平直,此觀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自明(見卷第三九三頁),即一00九號地與同段第一00七、一00八、一0五三地號土地之地界線位在何處,確非一般人可輕易確認、辨別,且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時,鋪設鐵板停放重型機具之範圍,實際係跨越涵蓋一00九號地及同段第一00七、一00八、一0五三地號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佐憑(見卷第三九三頁),參諸被告於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繪製完成、確認重型機具停放範圍有部分位在一00九號地後,旋令隔鄰之土地所有人將鐵板移除並遷離該等重型機具遷離,有相片可佐(見卷第四四五、四四七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倘積極提供一00九號地面積三三四‧四六平方公尺部分供隔鄰鋪設鐵板停放重型機具,豈可能輕易收回?本院認被告辯稱一00九號地上鐵板及重機具係遭隔鄰越界停放,未經被告同意,亦非被告提供停放等語,尚非子虛,則亦無證據足認一00九號地經被告積極鋪設鐵皮提供他人停放重型機具使用。

3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租約租賃標的物本件土地之全部

或一部,有不自任耕作、擅自變更用途、設置非農舍性質之鐵皮屋、鋪設非農路性質之水泥鋪面作為其他利用、鋪設鐵板供他人停放重型機具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難認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租約應屬有效,堪以認定。

(五)本件租約是否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規定合法終止部分1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㈠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㈡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㈢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㈣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固有明文。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2本件租約現出租人為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六九六號地、

八00號地部分為劉佩琪、劉佩琳、劉明嘉、劉信義、劉光雄、劉書銘、劉穎峰、劉崇德、劉珉珉、劉寧怡十人(不含劉朝榮)及其他六名繼承人共十六人,七九八號地、一00九號地部分為劉佩琪、劉佩琳、劉明嘉、劉信義、劉光雄、劉穎峰、劉崇德、劉珉珉、劉寧怡、劉朝榮十人(不含劉書銘)及其他六名繼承人共十六人,前業提及,則本件租約出租人擬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本件租約時,應由全體出租人即原告與其他六名繼承人共十七人共同為終止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惟本件僅原告十一人以書狀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顯有未合,不生終止之效力,則本件是否有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所定事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為本件租約全體出租人其中十一人,亦僅為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其中十一人,確認請求之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返還土地部分之請求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有間,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本件租約應屬有效,本件租約亦未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件租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其中七九八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798(1)所示面積九二‧五九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798(2)及798(3)所示面積六五‧二一及十六‧0三平方公尺水泥鋪面拆除,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