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54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吳若石神父全人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兆明訴訟代理人 王怡慧

邵允亮律師被 告 黟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與被告簽署「INF X吳若石神父足療人員制服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設計、生產制服(共兩款,分別為內搭襯衫及外套背心,下合稱系爭制服),數量1000件,總價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被告並承諾於同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制服全部生產完畢並交付原告。嗣後原告分別已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26日、同年11月20日各匯款40萬元、30萬元、31萬5000元,總金額共101萬5000元至被告之指定帳戶。

(二)詎料,被告履約過程一直未能依原告之要求將系爭制服生產樣衣提供予原告進行最終確認,並在系爭合約完全沒有約定之情況下,要求原告必須支付每個尺寸8至10萬元之開版費,甚至拒絕提供系爭制服最終生產樣、大貨樣供原告審核確認,致原告至今均無法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進行第三次查核。是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為原告生產並交付系爭制服。歷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於113年5月間明確表示不會提供系爭制服最終生產樣、大貨樣供原告審核確認,故被告對於系爭合約之債務不履行具備完全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01萬5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或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暨利息,應有理由。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5000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萬元部分,自同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萬5000元部分,自同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僅差最後一步進行即可大量生產系爭制服,樣本皆已交給原告檢視過,二個樣本之目的是要讓對方有更改修改的空間。於第1次看樣及試穿之後,原告表示不需要製作第2樣,惟經過2週後表示需要製作第2次樣本,而伊依然有照原告需求製作。嗣後原告一直要求系爭合約外的配合項目,例如:打樣完後,伊額外同意給非成品之3個尺寸套量用樣本,然嗣後原告要求加為4個或5個尺寸等;倘若3個尺寸的成本伊願意吸收,惟超過3個尺寸以外的伊就不同意吸收該成本。最後伊還是有依照原告的要求提供套量用的尺寸樣本,原告又說伊必須把所有的尺寸做出實際的樣本,但此並非在原本合約範圍內。故本件應可歸責於原告,伊並無債務不履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回復原狀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而給付是否不能,應依社會交易之通念而定。給付雖屬困難,債務本旨苟屬可能實現,仍非不能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制服樣衣供原告為最終確認,反要求系爭合約約定外之各尺寸開版費,迄今原告未曾收到確切尺寸成品,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等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告則抗辯其現所有系爭制服成品、半成品、原物料,均為可以交付之狀態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固約定:「查核日期:…3.第三次查核:民國112年12月31日 完成大貨生產並交付」,惟於此期限後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期間,兩造對話窗口即原告承辦人王怡慧、被告品牌經理高雨萱仍持續討論系爭制服交付事宜,有該2人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63、323至363頁),而雙方最後階段爭執最烈者,應係被告製作之系爭制服尺寸是否符合所需、若不符合另外開版費用是否含在系爭合約價金內還是須辦理追加乙事,此可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高雨萱於112年12月27日稱:「…所以是增加S、L跟改XL的版,這樣的話XL版的微調我這邊來跟工廠盧,S、L增加版他這邊踩很硬我殺不下去(哭臉貼圖)所以費用就是2個版10萬,XS的版就保留,之後如果你們有需要用到XS的話,就不用另外收版費了!」(見本院卷第131、323頁)、王怡慧則稱:「謝謝妳和工廠殺價,但一個版5萬真的還是非常貴,更何況要開2個版…」(見本院卷第133、325頁),嗣高雨萱於113年1月9日稱:「…版費五萬我真的殺不下來,實在是很抱歉(哭臉貼圖)」、「再麻煩你幫我匯新台幣52500(含稅)給我們,我們支付金額給工廠讓他們進行改版和新增版唷!」、王怡慧回稱:「高經理麻煩您請再與工廠談談。你說當初你們是以三個尺寸去跟工廠談的價錢,我們去試尺寸的時候尺寸也還不是定案,也是需要是過才能知道尺寸的需求,才能確定要做的尺寸。現在我們還是做三個尺寸並沒有多一個,要再和我們收一筆開版費真的太為難了。」(見本院卷第137、331頁),其後雙方就尺寸、設計等細節再為陸續討論,嗣高雨萱於113年4月17日即詢:「工廠今天詢問你們這邊是否要繼續往下做?他們目前製作排程幾乎都要排滿了,聽起來的意思是他們要接其他的案子,如果這幾天沒有辦法決定的話,他請我們把布料都收回來,所以再麻煩回覆囉!」(見本院卷第151、349頁),王怡慧則覆以:「…您們一直強調無第二次打樣,所以沒有和工廠談這價格,否則要另外收費......。但是我們和黟服的合約其實是在這之前就已經定價,所以合約裡的兩次打樣費當然也已經包含在這裏面,而且貴公司不也已經收到兩期款(70萬)了。」(見本院卷第153、351頁)等詞綦詳。堪信系爭制服之完成及交付,只要工廠端就新尺寸為開版打樣(先不論費用誰付)即得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債務本旨即屬可能實現,被告非不能為給付。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合約有何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履行之情事,故本件顯非「給付不能」之狀態。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合約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部分: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惟既曰拒絕其給付,自應由債權人為主張,且就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被告所提供,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

「乙方(按即被告)同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顯見被告知悉本案件要於112年12月31日完成,依同條第2項也提到若無法如期完成應提前2個月告知,被告顯知悉交付期限為系爭合約重要事項及必要之點等語,資為被告遲延後給付對原告無利益之憑據。惟查,兩造於約定交付期限112年12月31日後之113年間,均尚就按何尺寸交付系爭制服予原告事宜屢為協商討論等情,業如前(一)⒉所載,顯見縱於112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後,原告仍有系爭制服之需求,被告固有遲延交貨之情,然該給付對原告並非全無利益。而原告僅曾泛稱系爭制服是要用於活動之用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就被告遲延給付之系爭制服,於原告已無利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5000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萬元部分,自同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萬5000元部分,自同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