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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55號原 告 劉育維訴訟代理人 葉芸律師被 告 林緻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配偶蔡尚岳擔任被告保證人,約定由伊以自己所有之房地抵押給聯邦銀行借款,所得款項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每月7日前給付借款金額1%即3萬元為利息,且應於112年11月7日前將借款金額全數返還。且伊因此向銀行借款所衍生之利息(目前週年利率為2.71%)、每年換約手續費5000元、房屋火災保險等,均由被告負擔。嗣於112年5月15日,被告追加借貸同一還款條件之借款10萬元,利息每月1%即1000元,被告應於112年6月15日前返還該筆借款,且該筆借款所衍生之利息(目前週年利率為2.71%)亦由被告負擔。嗣於112年11月7日到期後,被告表示無力全額償還借款,與伊商量展期,伊同意以同樣條件允許被告延後償還期限。由於原告如無法償還銀行上開被告所借金額,每年必須支付契約所載之利息、手續費、保險費等,被告同意如無法還款時,上開金額暫以60萬元計算支付,有附表所示之聯邦銀行集賢分行面額360萬元支票為證(下稱系爭支票)。於113年4月7日前,伊以LINE催告被告限期返還,然被告傳訊息表示無法還款,之後也都無力負擔,經協商後仍無還款意願,伊於113年5月21日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再次催告還款之通知。再者,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伊因此向銀行借款所衍生之利息、手續費、保險等,依聯邦銀行113年利率2.71%,加上每年換約手續費5000元、房屋火災保險2144元,合計9萬1154元【即(310萬元×2.71%=8萬4010元)+5000元+2144元=9萬1154元)】。因被告已拒絕給付,足認被告已無給付意願,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伊目前可將此筆債務全數還清時間預計為7年,請求被告給付63萬8078元(即9萬1154元×7年=63萬807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民法第478條及第477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1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7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被告給付63萬807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3萬1000元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807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之意見略以: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至伊於1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被告應已償還,兩造就此並未約定利率、返還期限,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向其借款300萬元,並約定每

月7日前給付3萬元利息,且應於112年11月7日前將借款金額全數返還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22至26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沒有看過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簽名並非其簽署,後面之簽名蔡尚岳為其配偶之簽名,此為蔡尚岳之筆跡。蔡尚岳也未告訴被告有關系爭契約事情,被告亦未授權蔡尚岳簽立系爭契約,蔡尚岳只有講到原告有投資款項給蔡尚岳,蔡尚岳雖有向被告表示有跟原告借錢,但並未講是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錢;且蔡尚岳表示原告交付300萬元為投資款、周轉金等語。觀諸系爭契約之借款人雖手寫被告名義,然該契約之借款人欄位、附件一及簽收單等,有關借款人之欄位,均係手寫「林緻菱(代)蔡尚岳」(本院卷第22至26頁、第30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然則,系爭契約並無任何資料可證明被告曾授權蔡尚岳簽訂系爭契約以向原告借貸300萬元之情事,則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原告雖稱:蔡尚岳當時確實表示其有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且所蓋印之印文也是蔡尚岳表示其從被告處取得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上開主張,無以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支票影本上簽名及用印,被告即已

知悉系爭契約之借款事宜,被告為訴外人全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向其借款300萬元部分,一年合約約定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為36萬元、每年應給付銀行利息為8萬1300元、手續費為5000元、房屋火災保險2144元,合計44萬8444元;另,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部分,一年合約約定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為1萬2000元、每年應給付銀行利息為2萬1700元,合計1萬4710元。上開金額暫以60萬元計算,加計系爭契約借款數額300萬元,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360萬元,被告於該支票影本予以簽名並用印,被告對系爭契約所為借款完全知情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6頁)。然查,系爭支票係以訴外人全絨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且兩造在系爭支票影本簽收欄各為原告、全絨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6、92頁),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因甲方(即原告,下同)為借貸乙方(即被告,下同)而以名下所有不動產向聯邦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故乙方願代為支付相關設定抵押之費用(詳如附件一),以及甲方向銀行貸款後,經銀行通知需按期給付銀行之本金及利息」(本院卷第22頁),然查,觀之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所列預計花費合計約2萬1580元至2萬1780元、浮動利率2.25%每季依央行調整等內容(本院卷第26頁),則依原告主張借款本金以簽立時之計算利息約6萬7500元(計算式:300萬元×2.25%=6萬7500元),加上2萬1580元至2萬1780元,仍未達10萬元,核與原告前開主張暫定金額為60萬元之數額,相差甚多,依此,原告所提系爭支票與系爭契約間究竟有何關聯,實非無疑。原告對於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支票予以簽名用印,即表示被告已完全知情本件消費借貸而應負返還借款責任,尚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授權蔡尚岳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並簽立系爭契約之情,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民法第478條及第477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1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萬元一節,據其提出原告發送給被

告112年5月15日借款10萬元匯款單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5月15日借貸10萬元,且原告已交付借款等情,洵屬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週年利率為10%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觀之上開LINE紀錄,僅有原告傳送已匯款10萬元之照片與被告,兩造間並無其他訊息紀錄論及利率等事項,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兩造就該10萬元借款有約定借款利率之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借款約定週年利率10%云云,實屬無據。然則,原告於113年5月7日向被告催討利息時,被告並未否認其應付利息,僅稱目前付不出來等情(本院卷第54頁),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應付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又,原告已於113年5月7日向被告催討應返還借款10萬元,已

如前述,則原告於113年6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就此應如數返還借款1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稱:應已經還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之事實,自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8078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其所有之房地抵押借款所

衍生之利息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及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確認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火災保險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8頁、第32至43頁、第48至5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兩造業已約定原告上開貸款所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情事。

⒉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未能證明300萬元借款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又兩造間1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亦否認兩造有何約定事項,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7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被告給付63萬8078元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9月10日起(於113年9月9日送達,本院卷第74至8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1 全絨有限公司 林緻菱 聯邦商業銀行集賢分行 劉育維 112年11月7日 360萬元 UA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