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薩摩亞商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LTD.)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林佩萱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 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保密義務條款(下稱系爭保密條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美金6萬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3至125頁),核前開追加請求權,係基於被告違反系爭保密條款致生損害之基礎事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就兩造有關金融消費部分之爭議進行私下秘密協商並達成部分協議,約定系爭保密條款,兩造須絕對遵守保密義務、不得對外使第三人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訴外人薩摩亞商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翔公司)及原告嗣以被告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程序(案列:111仲雄聲義字第005號,下稱系爭仲裁程序),詎料,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在答辯書狀將系爭協議書列為證據予以提出,使系爭協議書以外之第三人知悉系爭協議書相關內容,被告故意洩漏系爭協議書,違反系爭保密條款,違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本旨,致原告受有系爭仲裁程序仲裁庭(下稱仲裁庭)為不利益原告之仲裁判斷(即111仲雄聲義字第00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為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美金6萬元。再者,被告明知其負有保密義務,故意於系爭仲裁程序以悖於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意向仲裁協會洩漏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仲裁判斷為不利益判斷之損害,大幅偏離同仲裁程序中相類案情所能獲取45%賠償金額,被告應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因系爭協議書有守工商秘密之義務,被告無故洩漏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仲裁不利益,被告應依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為一部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美金6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11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與被告往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因原告所為交易發生虧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原告業已承認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被告負有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全部債務,就原告所負前開債務,被告同意原告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12期分期攤還,被告未對原告為違約報送聯徵紀錄,且原告嗣已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予以清償全數債務,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已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然則,原告竟於111年4月8日以兩造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爭議,向提起仲裁聲請,被告始於系爭仲裁程序,提交系爭協議書作為答辯證據,主張該仲裁案件所涉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紛爭,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有和解之效力,被告此法律上主張獲仲裁庭認可,被告顯非無故將系爭協議書公開予第三人,而未違反兩造間之協議,被告自無原告所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況,系爭仲裁程序及系爭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15條、第23條及第32條規定,況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本不對外公開,具保密性,故被告並未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公開予不相干之第三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條款,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顯屬無據。再者,系爭協議書業經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具有和解之性質,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系爭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已成立和解,即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亦不容原告再以本件訴訟另為主張,並進而推論其應與系爭仲裁判斷之另一當事人即騰翔公司獲得相同成數之賠償,本件兩造已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爭議成立和解,原告先以同一爭議聲請仲裁,被告不得已僅得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張兩造間業已和解,被告並未違反系爭保密條款,更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又系爭仲裁判斷係認定被告對騰翔公司虧損應負擔45%之與有過失責任,非謂對原告亦須負擔相同之賠償比例。另,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工商秘密,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惟工商秘密除一般人不得輕易知悉外,必須因其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須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等始符合要件,然系爭協議書顯非屬原告於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且亦未因秘密而具備經濟價值,原告更未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難認系爭協議書為原告之工商秘密,況工商秘密非法源依據,則原告未敘明保護他人之法令依據,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債務人係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者,始為不完全給付。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聲請人愛旺公司即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爭議即102年11月21日
至000年0月0日間,原告向被告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系爭仲裁程序請求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應給付美金570萬1
311.53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答辯略以:聲請人愛旺公司即本件原告請求數額應扣除其獲利部分,且兩造已就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於106年5月9日簽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73頁)。
㈢復查,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略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當日給付美金200萬元與被告,被告收訖清償該協議書所列保證債務之款項後,被告同意解除原告擔任協議書所列第三人與被告間交易往來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至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略以:原告於被告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負債務合計美金102萬4824.55元(下稱:清償款項),原告應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12期,按期於每月30日前(如遇非銀行營業日得順延至次一銀行營業日)平均攤還;其餘尚未到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原告承諾應依約履行…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頁),由上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之款項數額、清償方式等即明顯不同,且分屬原告之保證債務、原告自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債務,洵屬明確。從而,兩造間除就原告之保證債務外,並就原告於被告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債務,亦經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予以協議且約定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僅係就被告對原告之保證債務分期攤還之約定云云,顯不可採。
㈣系爭協議書第4條即系爭保密條款雖約定:本協議書內容及協
商之過程、條件等,雙方應絕對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揭露其內容(本院卷第107頁)。然查,承上,兩造於106年5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嗣於111年間就兩造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爭議,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被告因認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之請求,乃係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範疇等情,有前開系爭仲裁判斷書等可徵,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業已承認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原告對被告負有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全部債務,就原告所負前開債務,被告同意原告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12期分期攤還,被告始未對原告為違約報送聯徵紀錄,且原告嗣已按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全數債務,兩造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已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然因原告於111年4月8日以兩造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爭議,提付系爭仲裁程序,被告始於系爭仲裁程序,提交系爭協議書作為答辯證據,主張該仲裁案件所涉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紛爭,兩造業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有和解之效力等語,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所列聲請人即本件原告、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等主張、答辯事項,可知原告提付系爭仲裁程序之請求,是否屬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即屬兩造之爭議所在,從而,被告就其於系爭仲裁程序之答辯事項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洵係因原告提付系爭仲裁程序,被告因認系爭協議書已約定事項而為前開答辯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依此,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請求者,乃係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因認兩造已就前揭原告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系爭協議書業已有協議致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一節,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提出為其答辯之證據,實未違反系爭保密條款,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債之本旨而不完全給付之情,且被告前開所為,既係因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向被告請求系爭協議書所協議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範疇所致,亦難認被告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係約定絕對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第三人揭露其內容,並無除外條款之約定,依文義解釋,兩造基於特定原因,特意為此約定,以確保任何情況下,均不會有第三人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及其內容。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依體系解釋,可推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僅預期縱日後兩造有爭議,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及知悉云云,然則,原告前開主張,實將使被告無從在系爭仲裁程序答辯其所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已有協議之情,致被告之權益有損害之虞,原告該主張,尚難憑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美金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債之本旨而不完全給付之情,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私下簽訂,應僅有原
告、被告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及其內容,且兩造已約定系爭保密條款,系爭協議書具有秘密性且已為保密措施;系爭協議書包含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狀況、相關還款計畫等,若使第三人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將使原告受有不利益之仲裁認定,最終無法取得高達美金256萬559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系爭協議書應屬工商秘密保護範疇云云。然則,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本件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所違反之法律規定為何,尚無從判斷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致損害原告權利等情,從而,被告所辯:原告不僅未敘明其主張保護他人之法律為何,亦未敘明其主張之工商秘密為何,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依實務判決,工商秘密應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性,且須因其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淺在之經濟價值,且須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然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和解協議,並非屬原告自身於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且亦未因秘密而具有經濟價值,原告更未採合理之保密措施,難認系爭協議書為原告之工商秘密等語,應屬可採。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美金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美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