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62號原 告 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茂雄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聖閔被 告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李政安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曾國嵐龐聲瑀吳雨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8,89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8,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簽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
統建設計畫A5泰山站北側新增出入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系爭工程提供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56,000元(含稅),其中專案管理服務費用為1,898,000元、監造服務費用為3,658,000元,履約期限為自系爭契約簽約日之次日起至施工標合約所訂機電系統竣工日及結案報告經機關驗收合格止。兩造嗣於111年5月23日簽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將系爭契約所定價金增為9,306,000元,其中專案管理服務費用增為3,414,328元,監造服務費用增為5,891,672元。
㈡系爭工程嗣分為以下3項工程標施作:⒈土建標,於109年8月2
8日決標。⒉土建二期工程標(下稱土建二標),於110年3月2日決標。⒊機電系統工程標(通訊、自動收費系統)(下稱機電標),於110年2月8日決標。因土建標於110年9月25日竣工,土建二標及機電標原訂應於土建標竣工後60日內、即110年11月24日前竣工。然機電標遲至111年1月22日始告竣工,土建二標則於同年11月25日始告竣工,則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已超出原定工期367日。
㈢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
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者,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計算式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契約平均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下稱公式法)原告於履約期間平均監造人數為每日4.03人,於上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內平均監造人數為每日3.16人。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服務費用5,137,747元[計算式:(367日-0日)/330日*5,891,672元*(3.16人/4.03人)≒5,137,74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本息。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37,747元,及自調解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訂頒之機關委託技術
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規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建築物工程監造之服務費用應依建造費用乘上一定比率計算,建造費用超過100,000,000元至500,000,000元者,應以2.8%為限(下稱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參以工程會函釋:「工程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及展延工期,如係增加工程建造內容所致,且非歸責於技術服務廠商之事由者,因工程有增加契約價金之情形,該展延期間之監造費用,建議以增加之累計監造費計算,如係依本會訂頒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款內容辦理者,應注意該增加之部分不計入建造費用,以避免重複計算監造服務費用」,故系爭契約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亦應以百分比法定之。此外,本件原監造服務費用3,658,000元,即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算出,且在第一次契約變更時,原告曾以110年5月31日永健字第1060010214號函建議將系爭契約服務費增加3,887,993元(其中專案服務費增加1,572,125 元、監造服務費增加2,315,868元),其計算基礎亦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足認兩造均合意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是以,系爭契約增加服務費用亦應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此即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除書所稱「另有約定」,應排除同項公式法之適用。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核算,本件增加服務費用僅407,426元。
㈡縱依公式法核算,原告主張之下列參數亦不可採:⒈超出『工
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土建二標工程曾經展延工期至111年5月13日,故應從111年5月13日起算至同年11月25日止,共196日。⒉監造服務費,應僅以土建二標之監造服務費用1,870,606元計算。⒊平均監造人數,應以下列方式計算:於未施工時,監造人員以0人計,於土建二標施工時,監造人員以1人計,監造主任以0.5人計,參加被告召開之會議時,以實際出席人數計,又施工廠商派人施工時,監造出勤日數以1日計,監造參加會議或會勘則以0.5日計,經被告核算上開期間內之平均監造人數為每日0.486人。故縱依公式法核算,本件增加服務費用僅133,985元[計算式:(196日-0日)/330日*1,870,606元*(0.486人/4.03人)≒133,98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締約經過,以及系爭工程之施工經過,如原告主
張(一、㈠、㈡)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先認定(見訴卷二第18-20、210-211頁)。
㈡本件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應依公式法計算: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及其體系,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俾符締約兩造之共同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明文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
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者,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計算式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契約平均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見店司調卷第14頁)。此項公式法之約定,文義甚為明確,應認屬兩造之真意無疑。而上述約定所稱「另有規定」,應係指對於兩造有拘束力之法律或契約規範而言。
⒊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工程會依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就機關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之情形,規範其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之法規命令。同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工作區域、工作環境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定一種或二種以上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參考附表一至附表四,訂定建造費用之費率級距及各級費率,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於招標文件中載明。」足見第29條第1項前段係適用於「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之情形。然系爭契約第3條業已明定:「一、本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二、本案契約價金,總額計新臺幣555萬6,000元整(含營業稅),不因物價指數變動而調整……」(見店司調卷第13-14頁)。其後,兩造於111年5月23日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亦僅增加契約價金,將系爭契約所定價金增為9,306,000元,其中專案管理服務費用增為3,414,328元,監造服務費用增為5,891,672元,並未約定改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且該議定書第3條第1項明定:「除先前及本次所做之變更外,原契約之條款及規定仍屬有效,應確實遵守。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見訴卷一第645-676頁),足見於契約變更後,系爭契約之價金仍係採取總包價法計價,並非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
⒋被告就其援引之工程會函釋:「工程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及展延工期,如係增加工程建造內容所致,且非歸責於技術服務廠商之事由者,因工程有增加契約價金之情形,該展延期間之監造費用,建議以增加之累計監造費計算,如係依本會訂頒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款內容辦理者,應注意該增加之部分不計入建造費用,以避免重複計算監造服務費用」,僅提出片段之翻拍照片(見訴卷一第383頁),其發文字號及日期均不明。嗣經被告函詢,工程會以114年3月17日工程企字第1140004871號函復略以:「來函請本會提供之函文[即被告上述援引之工程會函釋],經查係為本會函覆臺北市政府詢問個案工程契約變更致建造費用增加及展延工期,其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疑義,且本會技服範本內容已有修正,所請歉難提供」(見訴卷二第33-34頁),足認被告上述援引之工程會函釋係工程會以往就其他個案所為之建議,其與系爭工程之時間、事實背景均不相同;況該函釋自被告所引段落觀之,目的在於避免重複計算監造服務費用,與系爭契約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應採何方法計算,尚屬二事,自亦無從比附援引。
⒌兩造於111年5月23日第一次契約變更前,原告曾以110年5月3
1日永健字第1060010214號函建議將系爭契約服務費增加3,887,993元(其中專案服務費增加1,572,125元、監造服務費增加2,315,868元),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訴卷一第75-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18-20頁)。原告於該函文附件1服務費用明細表之備註欄雖記載:「『監造』技術服務費用不得逾……『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四、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之監造以建造費用按表『貳-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監造』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見訴卷一第79頁),然其僅為兩造議約過程之往來聯繫,尚非最終之約定。當次契約變更議定後,兩造既直接約定契約總價及各項服務費用之單價金額(見訴卷一第646、676頁),以總包價法計價,並未以「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若干百分比」之形式約定契約價金,自難認兩造已合意改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
⒍是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明文約定本件增加之監造
服務費用應依公式法計算,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採建造百分比法計價,故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亦應依建造百分比法計算,並不可採。
㈢本件增加服務費用之計算:
⒈本件增加服務費用應依公式法計算,其計算式為:增加服務
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即原告]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契約平均監造人數)。以下就各參數逐一論述。
⒉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土建二標部分應以367日計,機電標部分應以60日計:
⑴就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原告主張應自土建二標及
機電標原訂竣工日110年11月24日起,至土建二標實際竣工日111年11月25日止,以367日計。被告則主張應扣除土建二標展延之工期170日,以土建二標展延工期之末日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以197日計。
⑵查土建二標及機電標原訂應於土建標竣工後60日內、即於110
年11月24日前竣工,然機電標遲至111年1月22日竣工,土建二標則於同年11月25日始告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土建二標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已超出原定工期367日(見訴卷二第18-20頁);機電標則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超出原定工期60日。
⑶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此類公式法之約定,適用時機為「有
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且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監造廠商]之事由」,惟為避免重複計費,應排除雙方已協議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計價者(例如工程變更設計增加工程內容而展延工期增加監造服務期間,雙方已就該增加工程內容之監造服務費用,包含協議以總包價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或其他方式計價者),此有工程會114年3月17日工程企字第1140004871號函意旨可參(見訴卷二第31-32頁)。然上述所稱雙方,應係指機關與監造廠商而言。機關與建造廠商間協議展延工期後,若未與監造廠商協議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費用,監造廠商仍得依該公式法約定請求增加費用,並無重複計費之問題。
⑷查系爭土建二期工程標於113年2月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因增
加工程建造內容而增加契約價金7,238,433元(建造費用增加6,893,746元、稅費344,687元),契約總價增為68,495,322元,履約期限展延至111年5月13日,有被告與建造廠商致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寶公司)間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在卷足憑(見訴卷一第111-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18-20頁)。然該契約變更,係被告與致寶公司間之約定,所增加之價金是建造之價金,並非原告之監造服務費用。
⑸兩造於111年5月23日簽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將系爭契
約所定價金增加為9,306,000元時,其變更內容記載:「為求旨案工程服務功能設施之完整性,以擴充原工程合約內服務旅客設施,於109年12月30日獲鐵道局同意增加經費,由原新台幣1.16億元增加至新台幣2.2億元,由專管顧問協助在新增額度內辦理機電系統工程及土建二期工程標招標作業及原契約內容中之專管暨監造服務。」而其本次服務期程記載:「依本次增加之機電系統工程及土建二期工程等施工標合約所訂期程,並依原契約第7條辦理」(見訴卷一第646-647頁)。當時土建二標尚在施作之中,且被告與致寶公司尚未辦理上述工期展延,則兩造約定中所稱「機電系統工程及土建二期工程等施工標合約所訂期程」,自係指當時被告與致寶公司等施工廠商間約定之期程。被告與致寶公司嗣後合意展延工期,並非原告於111年5月23日簽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時所得預見,自難認作兩造當次合意調整契約價金之基礎。
⑹是以,被告就其與致寶公司合意展延之工期170日,尚未與原
告協議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計價,原告自仍得就該展延之工期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被告主張應扣除土建二標展延之工期,並不可採。故本件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土建二標部分應以367日計,機電標部分應以60日計。
⒊因乙方[即原告]因素增加之日數:被告並未主張有此情形,故應以0日計。
⒋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兩造均不爭執為330日(見訴卷二第19
、210-211頁)。⒌監造服務費,土建二標部分應以1,870,606元計,機電標應以1,105,867元計:
⑴就監造服務費,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經第一次變更後之監造
服務費用5,891,672元計,被告則主張僅以其中土建二標之監造服務費用1,870,606元(占31.75%)計。
⑵查系爭契約之經第一次變更後之監造服務費用共5,891,672元
,有兩造間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在卷足憑(見訴卷一第676頁)。而其中土建標、土建二標及機電標之監造服務費用之比例依序為49.48%、31.75%、18.77%,有系爭契約之專案管理暨監造服務費估驗計價總表在卷可查(見訴卷一第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18-20頁),則其中土建標、土建二標及機電標之監造服務費用分別約為2,915,199元、1,870,606元、1,105,867元。本件請求增加監造服務之期間,土建標已經竣工,自與土建標無涉,且兩造就土建標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業已議價完畢,被告已給付63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18-20頁),故監造服務費中應將土建標之監造服務費剔除,而就土建二標、機電標分別計算其監造服務費用為1,870,606元、1,105,867元。
⒍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以每日3.16人計:
⑴就此,原告主張以全部工程計算,以每日3.16人計(見訴卷
二第200頁),被告主張單以土建二標計算,以每日0.486人計(見訴卷一第374頁),兩造並協議簡化爭點,委由本院依法律及契約意旨,於兩造主張之上述數值中擇一作為判決基礎,而不就兩造主張之計算方法重新驗算(見訴卷二第210頁)。
⑵被告主張每日0.486人,其計算方法為:參酌監造日報表,於
未施工時,監造人員以0人計,於土建二標施工時,監造人員以1人計,監造主任以0.5人計(見訴卷一第409-411、413-644頁),然上述監造日報表是原告報告現場施工狀況之文書,其中並未記載原告動員監工之人數,被告於施工之日就監造人員一律僅以1人計,並未反映監造人員之實際動員人數,且被告亦未敘明如此計算之根據,尚難遽採。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乙方代表甲方協調、整合管理包括工程、設備、軟體、財物、勞務等與本計畫相關事項之推動」(見店司調卷第13頁),第8條亦明定原告除於現場監工外,尚應提出月工作報告、出席工程協調會議、工程月會報、提出結案報告及建檔等(見店司調卷第18-21頁),並非僅於施工廠商實際施工時始須提供服務,故被告僅以現場有無施工計算,亦非妥適。
⑶相較之下,原告主張以每日3.16人計,係以每月工期日數,
乘上工作報告中所載每月實際動員人數,加總後再除以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共367日(見訴卷一第178-179、251-353頁),較能反映實際監造工作動用之人數,故較可採。是以,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應以每日3.16人計。
⒎契約平均監造人數:兩造均不爭執為4.03人(見訴卷二第19、210頁)。
⒏依據上述認定,本件增加服務費用,依據公式法計算,土建
二標部分應增加之金額為1,631,235元[計算式:(367日-0日)/330日*1,870,606元*(3.16人/4.03人)≒1,631,23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機電標部分應增加之金額為157,660元[計算式:(60日-0日)/330日*1,105,867元*(3.16人/4.03人)≒157,66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兩者共1,788,895元。
㈣本件增加服務費用之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
求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見店司調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8,895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