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93號原 告 劉芳儒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被 告 張定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印尼之家族事業遭大伯父劉榮發欺瞞,其多年均聲稱虧損無獲利,並使原告之父劉榮銓不斷挹注資金。嗣原告知悉劉榮發在印尼之事業並非虧損,實為經營有成,獲利甚豐,且廠房近市中心,價值不斐等情,即欲爭取遭欺瞞所受損失,經友人介紹被告,被告聲稱其在印尼有廣大人脈,可幫忙主張權利,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30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取回財產,並同意先行支付作業開銷費用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150萬元,被告可受有取回財產半數之報酬。原告於109年1月31日將作業開銷費用150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自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收受預付作業開銷費用150萬元後,未前往印尼洽商,亦未與其所謂人脈進行取回財產之任何行為,經原告多次催請報告進度,均回稱有關處理事務之人沒責任感云云,且無正面回應及任何進展。
被告未積極任事,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原告,亦未依原告於112年1月25日及該日前之請求,提供作業開銷費用之單據,原告因此於112年11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通知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返還原告預付之150萬元,該函已於112年12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既實際未有任何作為,並無花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預付之作業開銷費用。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收到原告給付之150萬元後,已花費約美金4萬元,還未算入被告去印尼6、7趟之機票、食宿、接待印尼政府官員及民間等費用,且均告知原告。其中美金1萬元交給當地私家徵信社追查原告伯父之所在,找到後又支付美金3萬元委託徵信社介紹的律師還有朋友去處理,嗣爆發新冠疫情,被告於疫情結束後要求原告去印尼在臺辦事處申請正式委託書,以便交給印尼承辦人時,因原告認為時間拖太久而取消委託。關於已支付之美金3萬元部分,被告已請求對方還款等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兩造間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兩造間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收受原告預付之作業開銷費用150萬元、原告已終止系爭委託契約等事實及原告提出之證據,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委託人均為張定回之委託授權書正本2張,其上記載受託人分別為蔡文麥(MICHEAL)、沙德威(Shadewei),授權範圍欄各載明:「委託人張定回先生於0000年0月00日正式委託印尼皇后律師所MICHEAL先生,協助處理吳素鳳小姐於印尼涉及其大伯劉榮發先生侵占之案件,委託人同意支付MICHEAL先生報酬金額為3萬美金。」、「委託人張定回先生於0000年0月00日正式委託沙德威先生,協助處理吳素鳳小姐於印尼涉及其大伯劉榮發先生侵占之案件,委託人同意支付沙德威先生報酬金額為1萬美金。」等語。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上開委託授權書之真正,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查詢函、駐臺北印尼經濟代表處於114年3月20日回覆謂提出之2張被告委託授權書未經駐臺北印尼經濟代表處認證等語之電子郵件、印尼皇后律師所於114年4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提出之被告委託授權書非由該所擬定,且所載蔡文麥MICHEAL非該所之律師或工作人員,係冒用該所名義之偽造文件等語之聲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否認委託授權書真正及提出之函覆電子郵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辯稱已委託徵信社及律師花費約美金4萬元云云,堪難採信。被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於原告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前已因處理約定之委任事務自原告預付費用150萬元中實際支出何項必要費用及其數額,原告於系爭委託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即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返還預付之150萬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催告返還日期之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