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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40號原 告 陳珈瑩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伶律師被 告 李勝畯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六七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八九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號三樓房屋全部(下合稱本件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㈠本件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新登字第06886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對被告現在(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之一般性借款、票據、代墊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二二年六月十四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㈡於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經新店地政新登字第6887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請求權人、以原告為義務人、內容為「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涉訟之本件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就本件不動產(即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六七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八九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號三樓房屋全部)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即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經新店地政新登字第06886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之一般性借款、票據、代墊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二二年六月十四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3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即於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經新店

地政新登字第6887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請求權人、以原告為義務人、內容為「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為○○○年○月間出生之人,僅國小畢業且僅曾從事清潔工作,無足夠智識經驗。一一二年五月間,原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員來電訛稱原告之身分證件、健保卡遭不明人士持往提款,後又接獲自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隊長之人來電稱原告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款項疑為洗錢所得,將遭地方檢察署偵辦,為洗清冤枉,需將款項提出供鑑定以證明清白云云,原告陷於錯誤,遂提領二百零八萬元及黃金飾品,在住所樓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嗣又接獲自稱檢察官者來電稱原告所交付之資金不足,需將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原告又陷於錯誤,由詐欺集團成員安排被告貸款,及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事宜;原告固於同年六月十四日隨同訴外人呂耀元辦理本件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事宜,於翌日登記完成後,由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入原告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原告依指示設定原告合庫帳戶及其他帳戶(含原告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張犁郵局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下稱原告國泰帳戶】,合稱原告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將金融卡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將被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致原告郵局帳戶遭凍結,原告始知受騙。原告並無向被告借用款項之意思,兩造間借貸意思並未合致,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原告實際並未取得款項,況被告交付之借款甚且預扣三個月利息十四萬四千元、手續費四萬五千元、代書費二萬元、公證費一萬元、報酬十八萬元、合計三十九萬九千元,不應計入被告交付之借款數額,另原告按月清償之利息超逾法定利息上限,亦應用以抵償借款本金,原告業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表明不再與被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不否認本件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共同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但否認原告無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預扣款項之主張,以被告因訴外人莊士緯引介,獲悉原告因投資股票有資金需求,欲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原告原欲借用五百萬元,經被告斟酌本件不動產價值後,同意貸與三百萬元,兩造透過莊士緯議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款項交付方式等細節後,兩造、莊士緯於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會合,由原告當場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文件,被告並以現金交付其中五十萬元借款、由原告簽收,剩餘二百五十萬元則於同年月十七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完成後,以匯款入原告帳戶方式交付;迄今原告仍按月依約給付每月四萬八千元之利息,但尚未清償借款本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六七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八九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號三樓房屋全部)為其所有,於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共同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即新店地政新登字第06886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其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其對被告現在及將來之一般性借款、票據、代墊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二二年六月十四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即新店地政新登字第6887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請求權人、以其為義務人、內容為「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等情,已經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新北卷第十九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詢結果相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店地政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五十頁),並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並無向被告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機之設定登記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經訴外人莊士緯引介,獲悉原告因投資股票有資金需求,欲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兩造透過莊士緯議定借款金額(三百萬元)、期間、利息、款項交付方式等細節後,於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相約會面,由原告當場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文件,其業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七日以現金五十萬元、匯款二百五十萬元方式交付借款,原告尚未清償借款本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固有明文。

(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㈡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㈢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㈣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㈥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㈦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二、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亦有明定。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約定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始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斯時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或於抵押權設定後受讓不動產而受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確認抵押債權如經法院確認不存在,不唯債權人不得再據以請求債務人清償,用以擔保是項債權之抵押權因從屬性(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人亦不得再據以請求拍賣抵押物取償,抵押人得據以塗銷抵押權,抵押物所有權人亦得以抵押權妨礙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含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三項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如前敘;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兼抵押物即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前已述及,依前開說明,如抵押債權不存在,得據以對抗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已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九二0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迭著有裁判、決議闡釋詳明。簡言之,①主張權利發生、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存在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權利發生、存在者舉證後,他方應就權利嗣後消滅或溯及消滅事由,負舉證之責;在金錢借貸情形,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就雙方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負舉證之責,如他方不爭執金錢借貸關係之發生或已舉證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則由他方就債之消滅(契約經解除撤銷或債務經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負舉證之責,②提出證據者,應就證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在文書情形,應由提出文書方就文書上簽名、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文書上簽名或印文為真正者,由主張簽名時無意思能力、受詐欺脅迫意思表示不自由、文書空白未完成、內容悖於真實等及印章遭盜蓋等變態事實者,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1本件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

系爭預告登記,無非以其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且兩造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妨害其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其中本件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本件不動產於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店地政覆函暨登記資料所示一致,已如前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原告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㈡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含兩造有無借貸意思合致、貸款金額若干、債權有無發生、抵押債權是否已經確定、是否已經全數消滅)?2原告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部分①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準備㈠狀,陳稱原告因詐欺集

團自稱檢察官者表示所交付資金不足,有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證明清白之必要,乃於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偕同詐欺集團成員辦理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九頁書狀),已明揭原告確有以本件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至所稱受騙情節,僅係設定系爭抵押權、同意系爭預告登記之「動機」及得否據以撤銷設定、同意登記之意思表示,無礙原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

②次按就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係受詐欺

所為一節,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原告帳戶存摺影本、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金融卡資料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八五至九六、一八五、二一七頁),該等文件之形式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其中⑴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於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入原告合庫帳戶,原告合庫帳戶同年月十九日轉出一百六十萬元,剩餘款項自同日起至二十六日止陸續以金融卡提領至僅餘一百二十九元;原告世華帳戶於一一二年六月二日啟用金融卡,於六月十九日經匯入八十萬元後,自同日起至二十六日止陸續提領至僅餘五百八十六元;原告郵局帳戶於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經匯入八十萬元後,自同日起至二十七日止陸續以金融卡提領至餘七萬三千零四十一元;被告既確有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入原告合庫帳戶,款項亦均係自原告帳戶歷經八、九日以金融卡陸續提領,已難認有原告所指詐欺情節,或原告並無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之意思,尤難指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以匯交二百五十萬元入原告合庫帳戶此等高成本高風險方式,對原告實施詐術;⑵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顯示原告合庫帳戶係於七十五年二月三日開設,一一二年間原告既已使用原告合庫帳戶長達三十七年,亦無從證明所指詐欺情節存在,尤無從證明被告參與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原告合庫帳戶;⑶金融卡資料查詢單顯示原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於一一二年六月二日以遺失為由重行申領,同年月十九日開始使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掛失,仍難據以證明有原告所指詐欺情節,或被告 參與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詐欺情節。況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亦即在詐術非由被告實施之狀況下,原告應舉證被告明知原告係受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或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始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就本件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再者,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自承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被告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原告交付之金融卡提領一空,並致原告郵局帳戶遭凍結,而依原告所提存摺影本所示,原告郵局帳戶最末次以金融卡提領款項為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最末次交易為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是原告至遲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即知悉所指受詐欺情節,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於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屆滿,原告迄未撤銷所稱受詐欺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未消滅甚明。

3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止,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含兩造有無借貸意思合致、貸款金額若干、債權有無發生、抵押債權是否已經確定、是否已經全數消滅)部分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之一般性

借款、票據、代墊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二二年六月十四日,前已述及。②被告辯稱其經因訴外人莊士緯引介,獲悉原告因投資股票有資金需求,欲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兩造透過莊士緯議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款項交付方式等細節後,於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相約在新店地政會合,由原告當場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文件,被告並以現金交付其中五十萬元借款、由原告簽收,剩餘二百五十萬元則於同年月十七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完成後,以匯款入原告帳戶方式交付,已經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國內匯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第六七至七三頁),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中⑴金錢借貸契約書不唯標題載明「借貸」,且內容明揭「借款人(原告簽名、指印、印文)向___商借款項‧‧‧借款金額與擔保標的:(壹)借款金額為新臺幣叁佰萬(原告指印、印文)元整。(貳)設定抵押擔保標的:不動產標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號3樓;擔保標的物:新北市○○區○○段地號1228、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7 新北市○○區○○段○號189、權利範圍1分之1 借款期間:自簽訂本約之日起算12個月至民國113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自簽訂本約之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利率1‧6%(原告指印、印文)。還本付息方式:利息每月一期,採預付制按月給付:借款人同意自簽訂本約之日起預繳三期利息,並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起每月12日支付予債權人‧‧‧流抵約定:雙方同意於借款人延遲繳納本金利息或其他費用時,為確保債權人流抵之權利,借款人同意將本件擔保不動產信託予該公正第三人以便全權處理出售、簽約、過戶等一切事宜‧‧‧」,下方簽章欄位稱謂亦「借款人」、「債權人」,而原告在下方「借款人」欄位簽名蓋章、捺指印、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住址。⑵交款備忘錄(實際金額)期次一欄位「繳交日期」欄位記載「112/6/14」、「金額(新臺幣)」欄位記載「伍拾萬元整」,「收款摘要」記載「現金500000」,「收款人簽章」欄位經原告簽名、捺指印及蓋章並註記「6/14」字樣;期次二欄位「繳交日期」欄位記載「112/6/14」、「金額(新臺幣)」欄位記載「貳佰伍拾萬元整」,「收款摘要」記載「112.06.17李勝畯匯款貳佰伍拾萬元整至陳珈瑩合作金庫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原告指印、印文)、○○○○○○○」,「收款人簽章」欄位經原告簽名、捺指印及蓋章。

③前述書證上原告之簽名、指印、印文之形式真正,已經原

告坦認不諱,金錢借貸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實際金額)上原告之簽名、指印、印文既均為真正,參諸原告斯時年已七十一歲,學歷為國小畢業,並非目不識丁、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標題、內容均為中文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文義,尤其「借貸」、「借款人」、「借款金額」、「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本付息方式」、「交款」、「收款摘要」、「收款人簽章」更為一般人均可輕易接觸並了解意義之文書,依前開說明,原告除能舉證簽名時意思能力有欠缺或意思表示不自由外,自應認原告有表示前開文書內容之意思;則依前開文書之內容,兩造於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達成三百萬元金錢借貸、借款期間一年、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一‧六計算、按月付息之意思合致,被告於同日以交付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其中五十萬元,原告同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預告登記程序,用以擔保是筆借款之返還,被告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匯款入原告合庫帳戶方式交付剩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

④綜上,被告已舉證證明兩造於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達成三

百萬元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同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程序以擔保是筆借款之返還,於翌日完成登記,被告並已於同日、同年月十七日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共三百萬元借款,則原告自應依約對被告負返還三百萬元借款本息之債務;上述借款本息返還債務均發生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內,且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範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殆無疑義。被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三百萬元借款本息債權發生、存在,原告如欲主張該等債權業已(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自應負舉證之責。

⑤原告反覆指並無向被告借款之意思,係受詐欺而簽立是紙

金錢借貸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以及實際並未取得款項云云,然所提證據要皆不足以證明上情,已如前述;原告雖復稱被告交付之借款預扣三個月利息十四萬四千元、手續費四萬五千元、代書費二萬元、公證費一萬元、報酬十八萬元、合計三十九萬九千元,不應計入被告交付之借款數額,及原告按月清償之利息超逾法定利息上限,亦應用以抵償借款本金,惟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數額為現金五十萬元、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共三百萬元,前業載明,顯無預扣利息、費用情事,至原告按月清償之利息(每月百分之一‧六,折合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二)超逾法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上限,超過部分應用以抵償本金部分,經核實計算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情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參佐,其空言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委無可採,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息債權(本金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仍存在。

⑥況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一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迄未屆至,原告亦未能陳明並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所定事由,則縱原告於一二二年六月十四日以前清償是筆借款債務之本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系爭抵押權從屬性並未回復,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4至系爭預告登記係以被告為請求權人、以原告為義務人、

內容為「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迭已敘及,而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第九條約定「借款人同意將本件擔保不動產信託予該公正第三人以便全權處理出售、簽約、過戶等一切事宜」(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前曾提及,系爭抵押權固未為流抵約定,然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既有前述約定,足見被告依約確有「請求原告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信託受託人」之權利,系爭預告登記所示權利亦存在甚明。

(四)原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用三百萬元之意思,亦有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被告並已交付借款三百萬元,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息債權現仍存在、並未全數清償,系爭預告登記所示權利亦仍存在,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以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妨礙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預告登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用三百萬元之意思,亦有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被告並已交付借款三百萬元,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息債權現仍存在、並未全數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亦無確定事由,系爭抵押權從屬性並未回復,系爭預告登記所示權利現亦仍存在,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物權契約有詐欺得撤銷事由,並已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預告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原告債務餘額計算-原告清償(還款)抵充詳目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期 數 日 期 本金數額 (新臺幣) 計息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利息數額 (新臺幣) 還款數額 (新臺幣) 抵充內容 (新臺幣) 112.06.17 3,000,000 ①~③ 112.06.17 3,000,000 112.06.17 112.06.17 16% 0 144,000 均抵本金 ④ 112.09.17 2,856,000 112.06.18 112.09.17 16% 114,240 48,000 均充利息 (餘66,240) ⑤ 112.10.17 2,856,000 112.09.18 112.10.17 16% 38,080 共104,320 48,000 均充利息 (餘56,320) ⑥ 112.11.17 2,856,000 112.10.18 112.11.17 16% 38,080 共 94,400 48,000 均充利息 (餘46,400) ⑦ 112.12.17 2,856,000 112.11.18 112.12.17 16% 38,080 共 84,480 48,000 均充利息 (餘36,480) ⑧ 113.01.17 2,856,000 112.12.18 113.01.17 16% 38,080 共 74,560 48,000 均充利息 (餘26,560) ⑨ 113.02.17 2,856,000 113.01.18 113.02.17 16% 38,080 共 64,640 48,000 均充利息 (餘16,640) ⑩ 113.03.17 2,856,000 113.02.18 113.03.17 16% 38,080 共 54,720 48,000 均充利息 (餘6,720) ⑪ 113.04.17 2,856,000 113.03.18 113.04.17 16% 38,080 共 44,800 48,000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3,200) ⑫ 113.05.17 2,852,800 113.04.18 113.05.17 16% 38,037 48,000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9,963) ⑬ 113.06.17 2,842,837 113.05.18 113.06.17 16% 37,904 48,000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0,096) ⑭ 113.07.17 2,832,741 113.06.18 113.07.17 16% 37,770 48,000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0,230) ⑮ 113.08.17 2,822,511 113.07.18 113.08.17 16% 37,633 48,000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0,367) ⑯ 113.09.17 2,812,144 113.08.18 113.09.17 16% 37,495 48,000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0,505) ⑰ 113.10.17 2,801,639 113.09.18 113.10.17 16% 37,355 48,000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0,645) ⑱ 113.11.17 2,790,994 113.10.18 113.11.17 16% 37,213 48,000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0,787) ⑲ 113.12.17 2,780,207 113.11.18 113.12.17 16% 37,069 48,000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0,931) ⑳ 114.01.17 2,769,276 113.12.18 114.01.17 16% 36,924 48,000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1,076) ㉑ 114.02.17 2,758,200 114.01.18 114.02.17 16% 36,776 48,000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1,224) ㉒ 114.03.17 2,746,976 114.02.18 114.03.17 16% 36,626 48,000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1,374) ㉓ 114.05.17 2,735,602 114.03.18 114.04.17 16% 36,475 48,000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11,525)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