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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57號原 告 黃宇君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黃韻頻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4,66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3萬4,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0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店司補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具狀追加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8萬4,18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7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公司)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黃成杰於78年間所創立,黃成杰於102年間代原告向原告姐姐即被告談妥將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此方式贈送原告一銘公司股份30萬股。嗣一銘公司於104年6月27日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將資本額由1億元減為6,000萬元,股份數自1,000萬股減少為600萬股,是減資後原告所有之股數為18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詎原告於108年間發現其並未列入一銘公司股東名冊,方知悉被告已擅將上開股份納為己有,顯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受有不法之利益,爰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命被告應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一銘公司股票18萬股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函催被告給付系爭股票自102年借名登記起至終止後迄今應歸屬於原告之現金股利,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出名代持之系爭股票所生之孳息或使用後應支付之利息278萬4,181元,並返還一銘公司之減資款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萬4,18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及其上訴審判決均未具體認定原告何時開始跟被告發生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就此應具體舉證說明,且黃成杰逝世前,登記在兩造姊妹黃家琳、黃凱琳或兩造名下之一銘公司股份股利,均係由黃成杰領取,再由黃成杰分配給4位女兒,是102年度及之前年度發放之股利並非由被告領取,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而一銘公司曾分別於104年9月18日、105年9月5日匯付股利60萬9,500元、98萬9,352元給原告,原告不得再行請求103年及104年之股利。另被告曾於106年9月5日匯付股利52萬7,405元給原告,原告請求之105年股利即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一銘公司之股利,原告亦應負擔被告因此支付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被告因系爭股份之股利所得而增加繳納之稅費,並以此部分增加的支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經原告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5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認定。又系爭股票所生股利,為企業盈餘派發股東之收益報酬,屬股東權利之一部,被告因代原告出名登記系爭股票持有人所領取之歷年現金股利,核屬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收取之孳息,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出名代持之系爭股票所生之孳息或使用後應支付之利息,自屬有據。另原告於110年6月17日以另案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店司補卷第57頁),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則被告自斯時占有系爭股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股利。

㈢關於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之時點,依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850號確定判決,係認定102年10月16日原告原持有70萬股,黃成杰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後,由徐金玉擔任董事長,承黃成杰生前之意,提出104年6月5日載有「寄韻頻」、「股東黃韻頻(黃宇君)」股東名簿等語(見店司補卷第35頁),足見黃成杰於生前,即已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此方式贈送原告一銘公司股份30萬股,原告並未於102年間擔任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然原告實際上仍應取得102年度系爭股票發放之現金股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102年度之現金股利,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102年度整年度持有系爭股票,且102年度以及以前之現金股利係由黃成杰分配等語。然102年度之股利係於103年度發放,斯時黃成杰已過世,即應由登記名義之股東領取股利,被告主張其並未領取等語,尚非憑採。又即使原告並非於102年度整年受黃成杰贈與系爭股票,然股票之現金股利發放對象即為發放時為股東之人,並無限制需整年度持有股份,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並非受領該年度股利之人,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再查,一銘公司業於104年間決議減資,原告原持有之股份30

萬股,因減資變更為18萬股,又一銘公司103年度至109年度所發放每股股利分別為2.08、5.61、4.49、0.63、0.3、0.1

2、0.4元(見店司補卷第59至71頁),則系爭股票應領得之現金股利,分別為103年62萬4,000元(計算式:300000股×2.08元=624,000元)、104年100萬9,800元(計算式:180000股×5.61元=1,009,800元)、105年80萬8,200元(計算式:180000股×4.49元=808,200元)、106年11萬3,400元(計算式:180000股×0.63元=113,400元)、107年5萬4,000元(計算式180000股×0.3元=54,000元)、108年2萬1,600元(計算式:180000股×0.12元=21,600元)、109年7萬2,000元(計算式:180000股×0.4元=72,000元),堪以認定。復依一銘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102年應發放予原告之現金股利為8萬1,181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81頁),再依一銘公司股東會決議,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發放現金股利(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卷二第189至191頁)。又一銘公司於10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減資,資本額由原1億元減資為6,000萬元(見店司補卷第60頁),依系爭股票30萬股核算,應退還之減資款即為120萬元(計算式:300,000股×10元×40%=1,200,000),此有時任一銘公司董事長徐金玉簽署之減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

㈤被告抗辯一銘公司於104年10月5日匯款減資款120萬元至原告

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104年9月18日、105年9月5日匯付股利60萬9,500元、98萬9,352元至系爭帳戶,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並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卷一第33頁)。經核對一銘公司匯付之數額可知,上開數額與103、104年度發放之現金股利62萬4,000元、100萬9,800元大致相符,一銘公司亦有匯款減資款120萬元予原告,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103、104年度現金股利以及120萬元減資款,尚非無據。原告雖以103、104年即使扣除二代健保費費率2%、1.91%,給付金額應為61萬1,520元(計算式:624,000×98%=611,520)、99萬513元(計算式:1,009,800-〔1,009,800×1.91%〕=990,513),與匯款數額不符,並以此主張被告所言不實等語。然原告確實已收受60萬9,500元、98萬9,352元,且領取時間與股利發放時間大致相符,而上開數額雖有些許差異,然差額約1萬元左右,倘如扣除原告提出被告因借名登記增加負擔之所得稅額即1萬8,627元、18萬6,355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萬2,480元、2萬196元(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亦無剩餘數額,是應認上開原告領取之60萬9,500元、98萬9,352元,依其數字及發放金額,應屬一銘公司103、104年度發放之現金股利。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即係原告父母生前於81年間以原告名義

開設,自始該帳戶存摺、提款章均由渠等保管使用,原告始終未曾持有或保管,亦未曾經手該帳戶款項之進出,且徐金玉105年3月23日去世前後,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章便遭被告侵占擅自使用等語,並提出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塗銷抵押權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帳戶100至107年取款憑條1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79頁)。然查,另案證人蔡富美證稱:取款憑條是黃成杰交代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且系爭帳戶100至107年取款憑條縱使並非原告親自辦理,然原告並未證明上開款項是否係用於被告自身事務,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掌控系爭帳戶,難認有據。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50號確定判決認定120萬元減資款實由原告取得(見店司補卷第35頁),以及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亦認系爭帳戶實際上應由原告實質管理、掌控。又被告於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中雖主張其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卻於本件主張原告實有領取系爭股票部分股利,而有矛盾情形,然此為被告於不同訴訟中所採取之答辯,尚難僅憑此情認定上開匯付之款項,並非係基於分配系爭股票之股利而為。

㈦被告抗辯曾於106年9月5日匯付52萬7,405元予原告,為系爭

股票之股利等語,並提出取款憑條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觀諸上開取款憑條,雖有註明「股利」,然是否即係指一銘公司之股利,並非明確,且上開匯款數額與該年度系爭股票之股利80萬8,200元相差甚遠,縱使扣除被告因此負擔之所得稅額9萬2,264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萬5,437元,該年度原告應獲得之現金股利仍有70萬499元,與被告前揭匯款金額仍有差距。被告復未說明為何上開數額與系爭股票應發放之股利數額有所不同,其主張此筆匯款即為部分105年度之股利,難認有據。是被告抗辯105年度之現金股利應扣除52萬7,405元,並非可採。

㈧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原告應負擔被告因借名登記系

爭股票而支付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增加繳納之稅費等語,尚非無據。惟被告以其103至109年度各年度「所得總額」對應之累進稅率,核算其因領取系爭股利增加負擔之所得稅額,然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以「綜合所得淨額」乘以稅率,而非以「所得總額」為標準,且係按綜合所得淨額級距計算應納稅額(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6頁),被告逕以其受領股利乘以單一稅率之數額,主張為其增加負擔之所得稅額,尚不足採。復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4、5項規定,自107年1月1日起施行所得稅制優化方案之股利所得課稅新制,個人獲配之股利,可選擇採用「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及「單一稅率分開計稅」2種分式,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擇有利之課稅方式,被告亦無從逕以系爭股利數額乘以所得稅總額累進稅率之數額,主張為其增加負擔之所得稅額。是依一銘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被告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依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獲配股利,加以比對試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被告於102年度、105至109年度因持有系爭股票所繳納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合計為2萬2,190元,所增加繳納之稅費合計為9萬3,525元(詳如附表所示)。關於108、109年度之所得稅額,因應扣抵之稅額僅係扣抵到應繳稅額為零,被告並未因此獲得更多的稅捐減免優惠,故其應無因此獲得退稅,依被告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被告於108、109年度仍有繳稅,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因此獲得退稅而受有利益,自不得認為係原告亦應享有之退稅優惠。

㈨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102年度、105至109年度

之現金股利共計115萬381元(計算式:81,181+808,200+113,400+54,000+21,600+72,000=1,150,381),扣除因持有系爭股票所繳納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萬2,190元(計算式:1,624+15,437+2,166+1,031+413+1,519=22,190)、所增加繳納之稅費9萬3,525元(計算式:-4,598+92,264+3,969+1,890=93,525),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103萬4,666元(計算式:1,150,381-22,190-93,525=1,034,666)。

㈩原告請求加計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3

1日起,見店司補卷第49至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萬4,666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