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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657號上 訴 人 黃宇君被 上訴人 黃韻頻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31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訴,嗣於114年2月18日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8萬4,18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120萬元及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第一審擴張聲明後,即應依113年12月31日後之新法補繳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20萬1,818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18萬5,999元(計算式:278萬4,181元+120萬元+20萬1,818元=418萬5,999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523元,上訴人繳納5萬991元(計算式:2萬7,829元+2萬3,162元=5萬991元),尚應補繳468元。

三、又本院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114年9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萬9,515元加計起訴前之孳息1萬1,024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76萬539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3,313元。茲限上訴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一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278萬4,181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15日 5% 1萬7,544.15元 2 120萬元 110年6月20日 113年7月15日 5% 18萬4,273.97元 小計 20萬1,818.12元附表二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174萬9,515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15日 5% 1萬1,024.34元 小計 1萬1,024.34元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