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58號原 告 鄧依依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被 告 李○宬(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曾○蘭(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李○廷(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2,300元,及被告李○廷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被告李○宬、曾○蘭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廷(真實姓名詳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李○宬、曾○蘭(真實姓名均詳卷)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26,1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李○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3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226,1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宬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下午2時3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小巨蛋大魯閣滑輪場(下稱系爭滑輪場)內滑行時,本應注意前方狀況而與他人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快速滑行,適原告在其前方滑行,李○宬見狀已煞閃不及,致李○宬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脊椎尾椎骨骨折、左手第5指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302元、醫療器材費用5,631元、購買保健食品費用90,000元、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就醫交通費用共計7,175元、6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6,000元【計算式:月薪31,000元×6個月=186,000元】、6個月看護費用432,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30日×6個月=43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226,108元【計算式:5,302元+5,631元+90,000元+7,175元+186,000元+432,000元+500,000元=1,226,108元】之損害,李○宬自應就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因李○宬為前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李○廷、曾○蘭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李○宬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支出保健食品費用、看護費用,且系爭傷害所需休養之期間應僅有3個月,故原告僅得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退步言之,原告請病假應有領半薪。再者,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李○宬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滑輪場安全注意事項載明:滑行時請注意安全,並保持與其他消費者之一定距離等語,有系爭滑輪場網頁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知一般人在該處滑行均應隨時注意前方狀況,並與他人保持安全距離。又查,李○宬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在前開時地以與他人相同之速度滑行之時,穿著白色衣服短褲之男性以明顯快於旁人之速度往原告方向滑行,嗣原告跌落至地時,身旁亦有一名穿著白色衣服者坐於地面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50頁),李○宬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86號少年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中亦自承:我在系爭滑輪場滑冰時速度都很快,當時我撞到原告時,自己也躺在地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86號卷《下稱少護卷》第34至35頁),相互參照可認前揭快速滑行之人即為李○宬無誤。而李○宬在系爭滑輪場滑冰時,本應隨時注意前方狀況而與他人保持一定安全距離,已如前述,且依當時場內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快速滑行,致其未能時刻注意前方狀況,更無以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繼而發生系爭事故,其具有過失甚明,則李○宬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李○宬上開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86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命李○宬應予訓誡,亦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宬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李○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李○廷、曾○蘭共同行使負擔李○宬權利義務,亦有李○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保密卷),則其等為李○宬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卻未善盡保護教養、監督李○宬之義務,致李○宬為前揭過失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規定請求李○廷、曾○蘭就系爭事故與李○宬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憑。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302元、醫療器材費用5,631元,有卷附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單、照顧服務費收據、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共計10,933元【計算式:5,302元+5,631元=10,9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日期因就醫支出如附表編號1、7至9所示就醫車資,及如附表編號2至6、10所示停車費,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39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截圖、電子發票、電子發票消費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81、179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雖另請求如附表編號2至6、10所示就醫車資,惟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即無支出停車費之必要,可見前揭費用實無併存可能,本院復參酌原告自承係由其家人接送至醫院就醫(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即為停車費,則依前揭說明,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至6、10所示日期之停車費,則原告請求同編號所示之就醫車資,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39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購買保健食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保健食品費用90,000元,固據其提出保健食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被告已否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及其支出之必要性,則上開照片既無以證明原告已實際支出此費用,原告復未能提出購買單據,亦未能證明有支出必要性,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6日起因系爭傷害須休養6個月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應僅需3個月休養期間等語。查,參諸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113年12月2日臺院醫務字第1130000977號函(見本院卷第290頁)記載:原告須先休養3個月,再持續復健3個月,共需6個月之休養及復健期間等語,審酌臺安醫院係依據原告就診歷程所生之病歷資料,加以理學檢查所為之回覆,應堪得採。再者,原告於112年7月4日到職怡高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高公司),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15日間多次請病假、事假,嗣於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因病留職停薪,並於112年11月21日離職,離職後其勞工保險並未經其他事業單位投保等節,有怡高公司113年12月30日怡高函字第0016號函附原告請假紀錄、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25頁;保密卷),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無法工作,本院復考量原告受傷位置為身體承擔脊椎及骨盆重量之薦椎,互參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復健期間不能工作,較屬可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6個月,應屬有據。
⑵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31,000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惟質之上開怡高公司函文所附原告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可見原告於112年7月4日至同年月25日間並無因請假扣薪,另分別於112年7月26日至112年8月25日、11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7日間因請假扣薪14,993元、14,979元,堪認原告於112年7月16日起計至同年9月17日止,因系爭傷害所受薪資損失僅為29,972元【計算式:14,993元+14,979元=29,972元】,加計其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所受共計122,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122,000元【計算式:31,000元×3個月+31,000元×29/31個月=122,000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1,972元【計算式:29,972元+122,000元=151,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委難信實。
⒌看護費用: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提出單據,無法證明確有受此損害等語,難認可採。
⑵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全日看護3個月,有臺安醫院114年3
月18日臺院醫務字第1140000216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3個月看護費用損害,應屬有憑。被告雖辯稱:醫生一開始並無提及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等語,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位於脊椎,已如前述,自有委請他人專人照顧之必要,且臺安醫院係依據原告就診歷程所生之病歷資料為專業判斷,亦無與兩造間存在利害關係,其實無故為虛假陳述之理,是被告前揭空言辯解,委無可取。
⑶另原告委由家人看護,本院斟酌勞動力成本逐年攀升之社會
通常經驗,佐以現今醫院看護費用行情,認原告以全日2,400元為計算,尚屬適洽,是原告請求看護費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3個月=216,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並無其他事證以證其確有委請看護之必要,應屬無據。
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家中與2人同住、經濟狀況一般;曾○蘭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工作、家中7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李○廷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工作、家中5人同住、經濟狀況尚可,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8、25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情狀,復考量系爭傷害之傷勢位置致原告須持續使用背架(見本院卷第191頁),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非小,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2,300元【計算式:10,933元
+3,395元+151,972元+216,000元+250,000元=632,300元】,為屬有憑,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宬、曾○蘭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李○廷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李○廷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然原告本件最早係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繕本催告李○廷為給付,其復未提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李○廷之事證,是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日期 就醫院所 就醫車資 停車費 1 112年7月16日 臺安醫院 去程救護車費用:375元 2 112年7月21日 臺安醫院 去回程計程車費:375元×2=750元 90元 3 112年7月31日 臺安醫院 去程計程車費:375元 回程(至馬偕醫院)計程車費:195元 60元 4 112年7月31日 馬偕醫院 回程計程車費:320元 240元 5 112年8月4日 臺安醫院 去回程計程車費:375元×2=750元 150元 6 112年8月7日 馬偕醫院 去回程計程車費:320元×2=640元 250元 7 112年8月18日 臺安醫院 去回程計程車費:375元×2=750元 8 112年8月21日 馬偕醫院 去回程計程車費:320元×2=640元 9 112年9月15日 臺安醫院 去回程計程車費:375元×2=750元 10 112年11月17日 臺安醫院 去回程計程車費:375元×2=750元 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