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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59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丙oo於民國99年5月3日結婚,嗣丙oo

於111年8月間結識被告,詎被告明知丙oo為已婚人士,竟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丙oo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密行為,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以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與丙oo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密行為;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雖曾前往日本東京遊玩,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時間,與丙oo居住於同一飯店內,然被告當初僅係攜帶女兒前往日本東京出遊時巧遇丙oo後,與丙oo一起繼續後續行程,並非自始即相約一同出遊,且當時被告與丙oo所居住之飯店,客房高達上百間,尚難僅以此情遽認被告當時曾與丙oo發生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親密行為;被告雖曾於112年10月20日將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1副鑰匙交予丙oo,然此乃丙oo前向被告表示其欲至臺北開會,被告出於好意而將系爭房屋暫時交予丙oo使用,且此事實亦與原告主張被告與丙oo曾於系爭房屋內發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親密行為相距甚遠,自難執此逕認原告主張可採;丙oo雖於本院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曾與被告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密行為,然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丁oo前曾以丙oo與被告間存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互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向丙oo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而丙oo於另案訴訟中曾否認其與被告間曾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足見丙oo於本件訴訟中所證述之內容,已與其於另案訴訟之主張互有齟齬,況依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係與丙oo共同完成,然原告卻僅對被告提起訴訟,甚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檢附之諸多資料亦係由丙oo提供,故丙oo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是否係出於客觀公正立場所為,實有疑義,又丙oo於本件訴訟中所為證述亦有不合常情之處,是於未有其他證據佐證其說之情形下,自難驟認其於本件訴訟中之證述內容屬實;被告雖曾贈送萬寶龍品牌之鋼筆予丙oo,然贈送價值較高之物品與是否逾越正常社交禮儀間並無必然關連,且是否屬於高價物品亦屬相對概念,並無一定標準,自難僅以此節臆測被告與丙oo間存有非普通朋友之交往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5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40頁、本院卷二第545頁):

㈠原告與丙oo於99年5月3日結婚,嗣於113年3月20日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與丙oo於111年8月間因參與公務員簡任升官等訓練課程結

識,被告當時在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任職,丙oo在農業部水產試驗所任職。

㈢被告結識丙oo時即知丙oo當時已婚。

㈣被告及女兒與丙oo於112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曾一同在日本東京出遊。

㈤被告於113年5月20日曾對丙oo提出性騷擾申訴事件(下稱系爭申訴事件),嗣經基隆市政府審查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丙oo間曾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密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丙oo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曾發生

性行為,第1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112年5月下旬,地點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U2電影館(下稱系爭電影館)小包廂內,當時我與被告除了擁抱、親吻及愛撫外,也有發生雙方用手及口交之性行為;後來我於112年8月24日曾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台灣虎航之班機前往日本東京羽田機場,待到同年月31日,當時前往日本東京之原因,一半是為了參加會議,一半則是為了跟被告一同出遊,期間我於112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曾入住日本東京押上京成里士滿酒店,入住期間並曾於被告房間內與被告發生雙方使用手及口交之性行為,後來被告及其女兒於112年8月26日晚間係入住日本東京羽田機場之酒店,當晚我也留宿於被告及其女兒居住之房間內,並再度與被告發生雙方使用手及口交之性行為;嗣我於112年10月中旬至同年10月底間,曾前往系爭房屋3次,其中1次曾與被告於系爭房屋內親吻及擁抱等語(本院卷二第44至51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檢具之證據,均係丙oo於系爭申訴事件調查過程中陳報予基隆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參酌之資料(本院卷一第244頁),由此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檢附之主要證據,皆係由丙oo所提供,再佐以丙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於113年6月7日才知道被告對我提出性騷擾申訴,後來也有把整份性騷擾答辯書提供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41、43頁),依此可知丙oo係與原告於113年3月20日離婚後,另行將上開其於系爭申訴事件所提出之抗辯資料提供予原告使用,是丙oo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是否係基於客觀、中立之立場為證述,尚有疑義。且丙oo於另案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曾陳稱其與被告間僅有精神及情感上之支持關係,但彼此間並無踰矩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387頁),由此可見關於丙oo與被告間是否曾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密行為乙節,丙oo於另案訴訟中所為之抗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亦大相逕庭,由此益徵丙oo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能否遽認屬實,亦有可疑。再參諸丙oo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後為補充其證述內容而提出之U2電影館會員中心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二第93頁),其中僅可見上開電影館向丙oo撥發點數之日期,尚無法證明丙oo於112年5月下旬曾前往系爭電影館進行消費,更遑論可進一步推認被告與丙oo曾發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親密行為。至卷內雖另存有原告所提出及丙oo為補充其證述內容而提出、被告與丙oo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7至23、295至434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95至375頁),然被告已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第188、439頁、本院卷二第43、534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揭對話紀錄具有形式證據力,本院自無從對於上開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及能否證明被告與丙oo曾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密行為等節加以論斷。

⒊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曾贈送萬寶龍品牌之鋼筆予丙oo乙節,

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萬寶龍品牌鋼筆之售價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一第281頁),可見該品牌之鋼筆售價乃介於1萬9,000元至2萬3,200元間,依此可知相較於一般文具,該品牌之鋼筆價格確屬不斐,再審諸上開品牌係以生產高價、具有質感之書寫工具而聞名,對於一般受薪階級之人而言,彼此間贈送上開品牌之鋼筆亦具有相當程度之紀念意義,是衡情被告與丙oo間若未存有超乎普通朋友之情誼,被告應無可能任意贈送丙oo如此貴重、又別具誌念意義之禮物。又被告及其女兒於112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前往日本東京遊玩時,係搭乘於112年3月12日所訂購、於112年8月24日起飛之台灣虎航班機,而丙oo亦係於112年3月15日訂購機票後,搭乘於112年8月24日起飛之台灣虎航班機前往日本東京,此有被告及丙oo之機票訂購紀錄頁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5、287頁),且被告與丙oo於112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在日本東京時,皆係居住於日本東京押上京成里士滿酒店等情,則有被告及丙oo之飯店預訂紀錄頁面擷取圖片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91頁、本院卷二第11頁),由此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攜帶其女兒前往日本東京遊玩時,應係與丙oo相約後決定一同前往,否則於上開年度有365天、臺灣與日本東京間每日航班眾多及日本東京觀光業發達因此飯店數量多如牛毛之情形下,被告豈有可能未與丙oo有任何事前溝通,即恰巧於丙oo前往日本東京之際,亦選擇前往日本東京旅遊,並恰好與丙oo於相近之時間點購買機票,且剛好係訂購同一航空公司之同日航班,嗣又碰巧與丙oo留宿於同一飯店內?依此益徵被告與丙oo間之關係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而已。然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法僅以上揭事實存在,逕認被告與丙oo間曾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密行為,是原告欲以上開事實存在主張被告與丙oo間曾發生前揭親密行為,仍無可採。

⒋據上所述,堪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丙oo間曾發生如附表

一所示之親密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如附表二「請求調查內容」欄所示之證據調查,欲證明如附表二「待證事實」欄所示之事項(本院卷二第555至557頁),然本院基於如附表二「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認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親密行為內容 1 112年5月下旬 系爭電影館小包廂內 親吻、愛撫及相互口交 2 112年8月24日22時許至翌日1時許 日本東京押上京成里士滿酒店 性行為 3 112年8月25日22時許至翌日1時許 日本東京押上京成里士滿酒店 性行為 4 112年8月26日晚間 位於日本東京羽田機場之航廈酒店 親吻、愛撫及性行為 5 112年10月中旬至同年月底間之某日 系爭房屋 親吻及愛撫附表二:

編號 請求調查內容 待證事實 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1 再次訊問丙oo 證明丙oo作證後、於114年6月11日為補充其證述內容向法院提出之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⒈丙oo於左列時間向法院提出之U2電影館會員中心頁面擷取圖片,被告並未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故就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自無訊問丙oo之必要。 ⒉關於丙oo於左列時間向法院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觀諸該等對話紀錄所標示之對話時間為112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1日間,然丙oo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我當初匯出我與被告間112年5月至同年8月間之對話紀錄後,我已經將上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由此可見丙oo目前已無法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之原始證據,供本院確認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是否為形式上真正,而縱使丙oo再度至本院為證述、證稱上開證據乃真正,本院亦無法僅憑丙oo之片面證述,逕認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具備形式證據力,故本院認自無再次訊問丙oo之必要。 2 訊問被告及丁oo,並請被告及丁oo同時攜帶其等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使用之行動電話到院 ⒈被告曾提出被告與其友人及被告與丁oo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本院卷二第409至415頁),欲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於同年月25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均有與其友人或丁oo對話,顯見被告未曾與丙oo發生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親密行為 ⒉因原告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故左列證據調查聲請係為確認前揭被告所提證據是否具有形式上真正 本院並未援引左列被告所提之擷取圖片作為本件判斷依據,自無必要透過左列證據調查聲請確認該等證據形式上是否為真正。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