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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60號原 告 美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哲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複 代理人 林倩夷律師被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郭佩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薇旭,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政哲,蔡政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起向原告訂貨,原告嗣於同年2月開始交貨,並就被告至112年5月止所訂貨物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99萬3,483元開立發票請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經原告多次請求仍拒絕付款。又被告前租用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辦公室(下稱系爭租約),但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已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22萬3,053元,經原告請求後仍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系爭租約租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6,5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積欠原告貨款、租金及管理費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被告業於兩造分家時清償積欠之貨款,故原告之貨款債權已消滅;且原告請求支付之管理費每月數額不一,又未說明管理費、水電費依系爭租約約定之分攤方式,應有疑義。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4及45樓房屋(下稱66號房屋),租期自98年9月19日起至120年9月18日止,又將該屋轉租予原告集團下之訴外人「美兆診所」使用(下稱轉租契約),然美兆診所遲繳113年8月至11月之租金,經被告通知終止轉租契約,被告依轉租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向美兆診所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費與水電費共1,201萬7,587元(下稱轉租欠款);而原告依其與美兆診所間之委任契約約定,有為美兆診所給付轉租欠款予被告之義務,故被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代位美兆診所向原告請求給付委任費用,故以該委任費用債權對原告上開貨款、租金及管理費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自112年1月起向原告訂貨,原告於同年2月開始交貨,發票金額為299萬3,483元。

(二)被告向原告租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辦公室,其中自112年5月25日至113年4月25日之租金及管理費發票金額為共22萬3,053元。

(三)原告與訴外人朱大維醫師經營之美兆診所係不同權利義務主體。

(四)被告前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租66號房屋,被告嗣將66號房屋轉租予美兆診所使用,租期自98年9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租金及管理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㈡被告是否清償積欠原告之租金及管理費?㈢被告得否以代位美兆診所對原告主張之委任費用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租金及管理費共321萬6,536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應給付之貨款為299萬3,483元、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25日至113年4月25日間之租金及管理費為22萬3,05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

⒉被告固稱已清償買賣貨款;惟其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稱無法

給付該貨款之原因為「原告控制被告之財務、侵占被告帳戶、將美兆診所應給付被告之房屋及設備租金扣留,故被告無能力償還此積欠貨款」(本院卷第77頁),復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理期日稱本件貨款部分之答辯僅提出抵銷抗辯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於114年5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記載不爭執貨款數額,僅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231至243頁),卻遲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已清償之抗辯(本院卷第284頁),所辯前後不一、莫衷一是;況其為抗辯清償之一造,但就清償之方式、數額,均未能具體主張(本院卷第284、286頁),遍查卷證亦尋無得支持其清償抗辯之事證,應認其此揭抗辯為無理由。

⒊又被告已於114年4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

告請求之租金及管理費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則被告就積欠原告租金及管理費22萬3,053元乙事,既已為訴訟上自認,除有得撤銷之事由外,原告就此已無庸舉證,被告亦不得就此再事爭執。況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租金及管理費,皆經原告按月如數開立發票予被告(司促字卷第17至2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見被告就該等發票之真正性表示爭執,可見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知悉應負擔管理費之數額;甚且其於本件訴訟113年5月27日繫屬後至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全未曾提出管理費應分擔額不明之抗辯,顯見其稱原告攤算管理費依據不明云云(本院卷第286頁),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美兆診所(朱大維醫師經營)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經本院闡明後陳稱:本件抵銷之主動債權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美兆診所對原告給付委任費用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則縱認美兆診所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委任費用,被告行使者亦係「美兆診所對原告之債權」,核與抵銷抗辯須雙方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況被告稱原告與美兆診所間之委任契約即卷附勞務代辦契約書、軟體開發契約書(本院卷第285頁),前者約定原告提供被美兆診所之服務僅有維護軟硬體、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提供財務報表及代繳稅捐,後者則係針對原告提供美兆診所指定專案中之軟體開發與財務金融諮詢服務(本院卷第118至123頁),均未約定原告有義務為美兆診所繳納轉租契約所生租金等費用,故被告亦無從代位行使該委任費用請求權。是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貨款、系爭租約租金及管理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及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司促字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本件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取扣案帳冊,欲查明貨款債權是否已清償(本院卷第286頁),惟被告迄今未釋明所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帳冊之案號、帳冊內容及清償數額,證據是否存在及待證事實均有不明,已屬摸索證明,並無調查必要;至被告固另聲請命原告提出分擔管理費之計算文件,欲證明租金之金額是否正確(本院卷第286頁),但被告前就積欠租金及管理費之金額與事實已為自認,業經敘明如上,故亦無再命原告提出分擔管理費文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貨款給付請求權、系爭租約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1萬6,5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