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61號原 告 林宥伶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正東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高正東、東騰凌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騰公司)為被告,嗣民國114年7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已撤回對東騰公司之起訴(本院卷201頁、292頁),因東騰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梅凌自始未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對東騰公司之訴訟,自應准許。又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本院卷第9頁、201頁)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借款基礎事實,且經被告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經由莊梅凌二姐介紹至東騰公司擔任行政秘書,112年4月25日離職。被告為東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梅凌之前配偶,2人對外均以夫妻相稱。被告為東騰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內指揮監督員工,對外則負責公司所有業務往來,莊梅凌則負責處理公司財務、會計。106年間原告因父親過世繼承遺產,被告向原告表示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續由莊梅凌告知原告借款利率為月息1%,每100萬元每月會支付1%利息1萬元。經原告同意後,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4筆至東騰公司帳戶共3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匯款後,及由莊梅凌代被告交付由東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詎被告借款後,經催告多次均未償還借款。被告借款利息如自107年1月起算至111年7月止共計55個月,利息已達165萬(計算式55×3=165),然被告僅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共49萬元之利息。原告於111年10月3日與被告洽談還款事宜時,同意加計本金300萬元及計算至111年7月之利息僅請求共400萬元之數額,然被告迄今並未償還。原告於112年6月5日、112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款借款本金30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由原告借款給東騰公司並非被告,相關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東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莊梅凌間,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收款帳戶、附表二之支票開立帳戶、附表三之款項支付亦均由東騰公司名義為之,均非被告個人名義,實與被告無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有匯款如附表一之款項至東騰公司,並由東騰公司開立附表二之支票交付原告,東騰公司並有如附表三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次按消費借貸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雖未訂立借貸書據,其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且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8年上第1422號、21年上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簡訊對話及談話錄音內容綜合以觀,分敘如下(本院卷第190頁):
⑴111年9月23日原告傳送訊息給被告:「東哥抱歉...今天大概
4點我會先離開公司,跟您說一聲...還有就是現在媽媽要進行化療療程,我也要負擔費用,請問下周可以先還我10萬付醫療費用嗎?」被告即回應:「今天先走可以,費用我星期一安排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而觀諸附表三之匯款紀錄,東騰公司於111年9月27日(星期二)確有匯款10萬元至原告帳戶。應認被告可立即應允原告並確實即刻可調度安排由東騰公司匯款10萬元給原告,顯對東騰公司之財務有調度指揮之權,則被告諉稱與東騰公司毫無關係云云(本院卷第78頁),顯無足採;況東騰公司登記公司地址即為被告戶籍與現住址,亦有被告戶籍謄本、東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45、65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為東騰公司實際負責人,顯非無據。
⑵再就兩造於111年10月3日談話內容,被告當時不斷提及東騰
公司與廠商往來、員工要求加班費用等經營上之困難,顯然被告不僅了解東騰公司經營狀況且積極處理解決,甚至於言談中以老闆自居,益徵被告為實際經營東騰公司之人無訛。而經原告當日告知被告借款300萬元計算至111年7月之利息以400萬元核算,被告並未否認借款,亦表示同意,甚至告知原告有款項需求會提早準備等情,節錄如下(本院卷第150頁對話錄音光碟、詳如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譯文):
原告:「所以我也是很需要,但是我現在都不會再跟你算利息,我算到7月就7月了。」被告:「七月喔」原告:「對啊,因為我這邊,我現在利息都不跟你算了。」被告:「算到七月。」原告:「就七月,然後就400」被告:「總共400」原告:「因為我家人沒生病前我也許還是可以接受你們這樣,可是現在因為我媽沒有保險,她的化療可能要我們處理」被告:「這個我們下一段再談吧,因為我會答應你300是勢必的啦,那利息我也有困難,那我現在是我都不知道我現在的手還能伸到哪裡,你知道嗎?這案子做完可能都很難還你,知道嗎?你不用我講,你自己看就知道。所有廠商的進出項你們都知道,對不對?錢也不會流走,我一定是要動得了啦!那這種情況,我們可以商榷。好不好,基本上該給你前面的加上這。加上我承諾的30我一定給。那這部分還有一點點,比如說算到7月我也不知道這個我也不太會看。」原告:「因為一直都沒有跟我談阿,所以我就一直算就算直到7月」被告:「...我那個時段很痛苦,那時候身上幾千塊。然後到處頂著頂又不能跟人家講。你也不喜歡哪個老闆,每天跟你講他有多痛苦,你會覺得他做事沒那個啦,我也不想要一天到晚跟你在那邊算個幾千幾塊,我也自己掙扎很久,我到底要不要跟你算?阿算了之後會怎樣。會吵架還是很不爽?可是這問題我真的沒辦法你算這筆,麥可也算去年的加班,算什麼之前被扣繳的,加一加有有20萬你知道嗎?我看到整疊數字都快要...」原告:「因為我這邊已經要5、6年,我不想再繼續算利息,因為我知道再算下去你也還不出來」被告:「我知道啦,啊我也真的是。我只能跟你說我本身是不能動的啊,我覺得用我自己生的到的條件下,我一段一段去清償...。」被告:「我一定是一段一段一段一段的補齊,那這個東西是我們慢慢保留,我們這幾年工程有起來,我多還你起來...」原告:「嗯,對阿」原告:「我一定是一段一段一段一段的補齊,那這個東西是我們慢慢保留,我們這幾年工程有起來,我多還你起來,讓你覺得理所當然,因為你有付出,可是我想你自己也看得出我現在到底有多少手多少能耐?」⑶況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及系爭借款係由被告出面借款,並多次
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均未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此由111年12月5日經被告高正東傳訊息給原告後,原告回應:「剛剛聽你電話說我真的很難過,當初是你跟我開口借錢,我念在你們對我很好我才借出的,現在我家有況狀(狀況),我也是盡可能不造成你困擾......請問你要我怎麼做 」,被告回應:「這帳號的問題沒處理我們會等著關門啊」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另111年12月12日原告傳訊息給被告:「東哥我要請13-14的假(會寫好假單用特休請不用擔心)我們家需要30萬費用,請幫我匯到臺灣銀行,我再請我姐去支付費用謝謝」;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回應:「我恐怕做不到了」等語(本院卷第225頁); 111年12月16日被告指示原告辦理廠商請款事務後,原告傳訊:「那請款我可以拿回借你的錢嗎?」被告回應:「這是兩回事啊」,原告回應:「我在你最需要的時候這麼挺你,但現在我只想拿回我家人留給我的錢...」,被告即則回應「我星期一進工作室跟你談」等語,對於原告所言系爭借款係由被告出面借款之事均未否認無訛。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款項均匯入東騰公司,應係東騰公司法
定代理人莊梅凌以東騰公司為名義向原告借款云云(本院卷第271頁)。而被告固於112年1月7日與原告對話時陳稱:「宥伶,你回想一下。這幾個月,你要我先還你多少錢,我還跟你說我年底可以還多少錢,我上了幾個月前2個月前我還坐在這邊跟你說,我曾經答應你,我幫你買臺機車,我說你去找台機車,你這樣跑算我的,我幫你付我不會沒有誠意去還你的錢,可是要不是這段時間發生這麼多事情,我會跟你說,冤有頭債有主,這莊小姐跟你借的錢沒有1毛進我口袋,我還願意擔。」...「責任最後還是誰還啊?借了這些錢還出去的錢,哪一哪一條錢是她去努力工作賺來的?我在幾個月前半年前,我都跟你說我沒有不願意承擔這件事情。」(本院卷第150頁、235頁)。被告至此始否認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然查,被告名為藝術總監(本院卷第17頁),實為經營東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而莊梅凌雖為東騰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然101年3月5日至102年10月29日間,與被告曾有婚姻關係(本院卷第43頁),此由原告簡訊對話稱被告為「老闆」,稱呼莊梅凌為「闆娘」,益徵莊梅凌僅係受指示處理東騰公司之帳務並擔任名義負責人。則被告上開對話,僅為事後無法還款之際,單方面否認為借款人之推諉,無從逕認為對被告有力之認定,亦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係以本人名義與原告結約為債
務之負擔,雖系爭借款係由原告將款項匯入東騰公司,然無論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均仍應由實際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負歸償之責,是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堪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400萬元之債務,是否有據?⒈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簽立書面約定利率之借據,然
依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借貸金額及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對照可知,原告於106年11月3日先係匯款200萬元,旋於106年11月8日、106年12月14日由莊梅凌以東騰公司名義各匯款2萬元給原告(附表三編號1、2),衡情被告於借款之初所支付應即為兩造約定之利息,原告始有再於106年12月29日補足100萬元借款之理。再依莊梅凌於106年12月5日傳送網路訊息給原告:「宥伶,我今天匯薪資了,利息我15號再匯給你,感謝」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足證該筆2萬元之匯款係支付200萬借款之當月份利息。再觀諸108年10月28日莊梅凌傳訊息給原告:「利息我匯囉,忘記設email回傳水單,匯台灣銀行那個帳號」(本院卷第220頁),參照附表三編號8之108年10月28日匯款3萬元至原告帳戶,可知當時300萬元借款之每月利息為3萬元。另莊梅凌亦應原告要求要與被告核算,而於111年6月28日將載明為「借款」、「利息」之表格傳送給原告,核與附表一、三之數額表格(本院卷第221頁)。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100萬元之每月利息為1萬元,年利率應為12%,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2%計算,每月利息應為
3萬元,則以107年10月結算自107年1月至111年7月止,共計55個月,利息即已達165萬(計算式:55×3=165),且原告主張縱兩造未約定借款利率,依借款本金300萬元以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自107年1月迄今,利息亦顯逾100萬(本院卷第147頁)。而被告自106年11月8日至111年9月27日止,僅支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49萬元,原告依先充利息、次充原本之抵充順序計算欠款餘額,並以不超過法定最高限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請求400萬元,並未逾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屬合理,且此亦為原告於111年10月3日與被告溝通後請求之金額,業如前述(本院卷第231頁)。是應認原告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5日以新店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
、112年8月19日以文山景美郵局第6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高正東返還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45至256頁),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原告匯款明細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06年11月3日 1,000,000 林宥伶國泰世華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東騰公司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第19頁上方 2 106年11月3日 1,000,000 林宥伶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 本院卷第19頁下方 3 106年12月29日 500,000 林宥伶國泰世華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 本院卷第21頁上方 4 106年12月29日 500,000 林宥伶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 本院卷第21頁下方附表二:被告交付支票明細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出處 1 東騰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7年2月28日 102萬元 DP0000000 本院卷第23頁下方 2 東騰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7年12月5日 200萬元 DP0000000 本院卷第23頁上方附表三:原告收受東騰公司匯款明細
日期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106年11月8日 20,000 東騰公司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林宥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06年12月14日 20,000 同上 同上 3 107年1月5日 20,000 同上 同上 4 107年2月5日 20,000 同上 同上 5 107年3月5日 40,000 同上 同上 6 107年4月10日 30,000 同上 同上 7 107年5月25日 30,000 同上 同上 8 108年10月28日 30,000 同上 同上 9 109年1月7日 20,000 同上 林宥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09年7月30日 20,000 同上 林宥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 109年8月21日 20,000 同上 同上 12 110年1月28日 40,000 同上 同上 13 110年12月24日 50,000 同上 林宥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4 111年4月20日 30,000 被告交付現金給原告 15 111年9月27日 100,000 東騰公司上海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林宥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總計 49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