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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97號原 告 王偉璋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三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關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郭文進」、「宮文萍」,有經濟部函文、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33、141-149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起訴後,當庭更正請求撤銷客體為其財產關於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70-171頁),然原告已表明所新增關於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係與原先異議之事由同一,經核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於擴張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8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25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係輾轉換發自本院86年度票字第23674號裁定,然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前於93年9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迄96年12月14日始聲請執行,且僅對訴外人范綱朋一人執行,嗣後則於97年10月30日再聲請執行,已逾3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曾聲請扣押原告對訴外人慶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嶸公司)之薪資債權,渠二人皆無異議,足見原告已默示承認本件債權,可認為係拋棄時效利益;實則慶嶸公司為原告實際經營之家族公司,該公司收受移轉命令後,竟聲明異議稱原告業已離職,乃屬通謀虛偽,至今始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173頁):㈠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中國農民銀行前於93年9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迄96年

12月14日始聲請執行,且僅對范綱朋一人執行,嗣後則於97年10月30日再聲請執行(本院卷第34、53-65、111頁)。

㈢被告於99年聲請強制執行時,曾聲請扣押原告對慶嶸公司之

薪資債權,經核發移轉命令後,嗣慶嶸公司於99年4月2日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9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一節,經

查,系爭債權憑證係輾轉換發自本院86年度票字第23674號裁定,而該等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士林地院87年執字第1432號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0頁),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為3年,而被告不否認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於93年9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其受讓債權後,96年間僅對范綱朋一人聲請執行,嗣於97年10月30日再聲請執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受償情形、士林地院87年執字第1432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情形等足憑(見本院卷第34、43頁),足見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以原告於99年間前案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時,並未對

扣押薪資債權一事聲明異議,已默示承認本件債權云云,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否則,單純之沉默,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是以,縱令原告於前案中未予異議一事屬實,亦僅係單純之沈默,尚難認其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㈣被告又抗辯稱慶嶸公司於前案中收受移轉命令後,與原告通

謀虛偽稱其已離職,且原告迄今始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原告於前案執行事件中所為,尚不影響本件主張時效之抗辯,且其先前不予異議亦非默示承認,業如前述,況其主張時效抗辯,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證據可認定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自不能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㈤至於被告另以時效抗辯應屬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

卻主張為消滅事由,足見顯無理由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原告主張時效消滅屬於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無違誤,何況,縱認時效消滅屬於妨礙事由,此僅為法律上之陳述,仍無礙於原告執該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被告前開抗辯,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