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702號證人即受罰人 潘谷聲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李羿萩、廖志成、林麗真、劉雋英、蔡麗秀、黃慰慈、林世鴻、曹雲浩、錢英、雷靜怡與被告王昭閔、羅苿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谷聲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李羿萩、廖志成、林麗真、劉雋英、蔡麗秀、黃慰慈、林世鴻、曹雲浩、錢英、雷靜怡與被告王昭閔、羅苿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受罰人潘谷聲為證人,曾經本院通知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述期日通知於同年四月二日在潘谷聲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卷第四五三頁),則證人潘谷聲經合法通知未於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證人雖具狀稱當日有身體健康因素需就醫看診,無法到院陳述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期日後亦未補陳當日無法到庭之證據資料,自無可採),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