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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706號原 告 張春蘭被 告 沈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償還有益費用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