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4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被 告 秦宇昊(原名:陳漢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本請求總金額部分係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2,475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改請求給付150 萬2,054 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業經國內、國外公示送達並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則採浮動式利率,亦即以發卡機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被告適用之加碼利率,最高以年息15% 計算;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3 月10日止,尚積欠150 萬2,054 元(含本金149萬3,376 元、循環利息8,678 元)未予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帳務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35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9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