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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4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陳金華謝翰儀戴振文被 告 陳素慧

張佳筠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三0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四分之一,及建號同段第二三0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二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以及建號同段二三三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地下層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七千分之六六六,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暨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應予撤銷。

被告A10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9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A10應將前項不動產於一一0年八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9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七千零一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二八八七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A09之財產取償,仍未獲償,經士林地院核發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六七二號債權憑證。A09於一0六年五月間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明知名下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竟於一一0年八月一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A10,並於同年月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前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侵害原告對A09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A10塗銷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A09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A10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A10固不否認於一一0年八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自A09

處受讓附表所示不動產,但以A09為A10之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A09因繼承取得,故共有人均為親屬,A09為免自身持分遭查封拍賣,乃與A10約定,以A10代償A09對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之債務為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對價,而A10業於一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代A09清償對玉山商銀之十二萬五千元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故A09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實係有取得對價,並非無償,至登記為贈與係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取得之對價並與附表所示不動產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A09部分被告A09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A09積欠該公司四十一萬七千零一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該公司取得士林地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二八八七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A09之財產取償,仍未獲償,經士林地院核發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六七二號債權憑證,A09已陷於無資力,A09於一0六年五月間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一一0年八月九日以同年月一日之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A10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卷第十三至四九頁),核屬相符。

關於A09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A09向原告取得六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貸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首次動支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雙方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約定調整信用額度為五十萬元;詎A09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四十一萬七千零一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對A09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核發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二八八七號支付命令命A09如數清償,該支付命令業於一0一年八月九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職權調閱士林地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二八八七號支付命令卷宗審認屬實。

關於A09於一0六年五月間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一一0年八月一日與A10訂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月六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一節,亦據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狀可稽(見卷第六三至一一一頁)。

前揭事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一0年八月一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九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侵害原告對A09之債權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A10係以代A09清償對玉山商銀十二萬五千元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為對價,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非以無償之贈與契約為原因,且A10所支付之對價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相當等語。

四、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一)A09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A09向原告取得六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貸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A09嗣積欠原告四十一萬七千零一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對A09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核發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二八八七號支付命令命A09如數清償,該支付命令業於一0一年八月九日確定,前已述及,即A09至遲於一0一年間,已對原告負有四十一萬七千零一十八元之金錢債務。

(二)原告於一一二年間以前述確定支付命令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A09之財產取償,仍未獲償,經士林地院核發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六七二號債權憑證,前業提及,A09於一一二年間已陷於無資力甚明。

(三)而A09於一0六年五月間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揭說明,附表所示不動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A09一切債務(含對原告所負金錢債務)之總擔保,A09自應用以償還對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之債務,A09並未用以償還對原告之前述金錢債務,反於一一0年八月一日與A10訂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月六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已如前載,A09已因前開積極減少財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致於一一二年間陷於無資力,A09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債權,揆諸首揭法條,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一一0年八月一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九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前段請求A10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回復為A09所有,應屬有據。

(四)被告A10雖辯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A09因繼承取得,故共有人均為親屬,A09為免自身持分遭查封拍賣,乃與A10約定,以A10代償A09對訴外人玉山商銀之債務為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對價,而A10業於一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代A09清償對玉山商銀之十二萬五千元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故A09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實係有取得對價,並非無償,至登記為贈與係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取得之對價並與附表所示不動產相當云云,並援引證人即A09之

子、A10胞兄張棠鈞之證述為憑;而張棠鈞到庭略證稱:「‧‧‧我有處理過我母親台新的車貸,好像還有中信的‧‧‧目前還有富邦跟聯邦,還有台新的,玉山的部分我妹妹還掉了‧‧‧是我妹妹去幫母親還的,因為母親欠債心情很煩躁,又沒有工作只能找我們幫忙,我妹妹替我母親還了十二萬五千元,我知道是因為一開始他是找我幫忙,我說我沒辦法。我妹妹來跟我聯繫,因為他有錢存在我這邊,是指他每個月會匯兩萬到我兒子的戶頭,一方面存錢,一方面當作家裡的公基金,是指母親的生活費,我每個月也有存一萬五,到現在大概七八年,會放在我兒子帳戶是因為他不會有收支,故帳目很明確。我妹妹來聯繫我說要用公基金的錢幫母親還‧‧‧我妹妹從公基金帳戶領了現金後帶去,帳戶提領後餘額剩多少我沒有看,存摺和印章是我在保管‧‧‧我媽媽告訴我他把羅斯福路的房子移轉給我妹妹,說因為妹妹還了錢所以把東西過給他,她在過給我妹之前有問說要不要一部分過給我,但我說不用,要他都過給妹妹。(法官問:你自己或你母親、你妹妹有無計算、評估過該房屋的價值?)我們都覺得沒多少錢,也沒有實際計算或找人評估過‧‧‧(問:如何確認你妹妹每個月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他存錢後會將截圖明細傳給我」等語(見卷第二三七至二四0頁筆錄),然查:

1被告係先辦理印鑑登記、申請印鑑證明,持印鑑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一一0年八月一日訂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面,並向稅捐機關申請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稅免稅證明後,於同年月六日檢附上開書面及證明文件,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主動向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機關申請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月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參見卷第九五至一一一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自不得臨訟任意改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

2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係規定:「財產之移動,具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是並非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一律以贈與論,如買受人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即不再以贈與論。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不唯經被告訂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非買賣契約書,已如前敘,且無任何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而依是次移轉登記檢附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核定價值僅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見卷第一0八頁),即A10如得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已支付是筆金額予A09(含代A09清償是筆金額之債務),即得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免去無償移轉財產詐害債權之疑慮及遭債權人訴請撤銷之風險,足見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從未曾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亦從未能提出「由A10給付任何價款予A09(含代A09清償是筆金額之債務)」之證明,方自始即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3張棠鈞為被告之子、胞兄,為被告至親,關係並密切良好

,所述已有偏頗之虞;且張棠鈞就所稱A10每月匯付二萬元至其子帳戶作為公基金,由A10自公基金提領十二萬五千元用以代A09清償對玉山商銀帳戶情節,俱未提出任何證據(例如所稱A10每月匯款後之通知截圖畫面、A10向其表示願由其代A09清償債務之電子通訊內容、A10代償款項來自公基金帳戶之金流及係由A10持以代償之電子通訊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況張棠鈞供承該帳戶係以其未成年之子名義開設,由其持有存摺、開戶印鑑,其自身亦每月存入一萬五千元以作為公基金使用,則客觀上僅其一人方有該帳戶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A10無從動支帳戶內款項,且主觀上該帳戶內存款亦非來自A10一人,則即令A09對玉山商銀十二萬五千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係由A10代償,且代償款項來自張棠鈞之子名下公基金帳戶(僅係假設),仍難逕謂A09對玉山商銀之債務均為A10所代償。

4況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一0年八月間之市場合理價格,經本

院依A10聲請囑託不動產估價師評估結果,達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A09僅以A10為其代償區區十二萬五千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為由,即以贈與為原因,將價值二百三十七萬餘元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A10,價值顯不相當,係出於脫產、避免附表所示不動產遭債權人拍賣取償之意思,侵害原告等債權人之債權,已足認定,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A09至遲於一0一年間,已對原告負有四十一萬七千零一十八元之金錢債務,A09於一0六年五月間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未用以償還對原告之前述金錢債務,反於一一0年八月一日與A10訂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月六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A09已因前開積極減少財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致於一一二年間陷於無資力,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且價值相當,從而,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有害原告對A09之現金卡信用貸款金錢債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一0年八月一日之贈與債權行為暨同年月九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請求A10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一0年八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不動產詳目 編 號 建 物 標 示 所有權權利範圍 1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 十四分之一 2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二 七分之一 3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地下層 七千分之六六六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