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61號原 告 王大夫(即周天全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被 告 林志圭
林沂臻林佑芯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柔瑾被 告 林忠慶
林忠正林忠穩王怡文王怡璇兼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林生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且分割共有物訴訟係請求整個共有物之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訴訟承當僅承當訴訟地位而已,實質移轉登記部分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致一造之應有部分範圍擴張時,則在訴訟中補充陳述其應有部分有擴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原告周天全、原被告林明燕,於起訴時原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6、1/30,嗣周天全、林明燕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9至367、465至480頁)。嗣原告聲請代周天全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61號裁定准許承當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3至436頁),是本件由原告遂行訴訟,即無不合。另就林明燕部分,原告已表明撤回對林明燕之訴(見本院卷第423、462頁),並於訴訟中補充陳述原告應有部分有擴張,揆諸前揭說明,亦無不合。
二、被告林沂臻、林佑芯、陳柔瑾、林忠慶、林忠正、林忠穩、王怡文、王怡璇、林生岳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55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林志圭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林沂臻、林佑芯、陳柔瑾、林忠慶、林忠正、林忠穩、王怡
文、王怡璇、林生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分別為兩造以繼承、信託等為原因先後取得應有部分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5至4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從而,兩造既迄未能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係鋼筋混凝土造、總樓層數14樓建物,所在樓層
為7樓,登記專用部分面積為100.8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35平方公尺,雨遮面積2.35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465至480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係區分所有建物。又系爭不動產專用部分對外僅有1獨立之出入口,內部則有1間客廳、1間餐廳、1間廚房、2間衛浴間、3間臥室、1間陽台,所屬大樓對外出入門口為1個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現場照片、平面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頁),應堪認定。是依系爭不動產室內格局,應係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則從該建物結構觀之,其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如逕予細分則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該建物之需求,勢必需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如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方式,勢必破壞建物之整體使用情形,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顯非適當。再參以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如採取不同分割方法,將使共有關係複雜化,且兩造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將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另該土地既為建物之基地,自應以相同方式考量,避免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離之情形產生。準此,系爭不動產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確。
⒉而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
買整筆不動產,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再衡以被告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59、280頁),堪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準此,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之住宅型態、使用情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變價分割,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不動產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新所有權人,對系爭不動產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不動產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各有物,且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
項目 地號及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79.72 116/1000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層次面積:100.85 陽台面積:4.35 雨遮面積:2.35 全部 共有部分: 埔新段4190建號(4960.92㎡),權利範圍1004/100000(含停車位編號71號,權利範圍529/100000) 埔新段4191建號(1061.39.㎡),權利範圍1169/100000 如左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王大夫 1/5 受讓周天全1/6、林明燕1/30 2 林沂臻 13/720 1/72+1/240=13/720 3 林佑芯 13/720 1/72+1/240=13/720 4 陳柔瑾 1/72 5 林志圭 1/5 1/6+1/30=1/5 6 林生岳 1/5 1/6+1/30=1/5 7 林忠慶 1/20 1/24+1/120=1/20 8 林忠正 1/20 1/24+1/120=1/20 9 林忠穩 1/20 1/24+1/120=1/20 10 王怡文 1/10 1/12+1/60=1/10 11 王怡璇 1/10 1/12+1/60=1/10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