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75號原 告 吳正義即全國通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複 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被 告 吳靖謙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9室3 樓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配送廠商,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貨車司機,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運送全國電子臺北市信義區各門市之貨物。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3時許,於送貨期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勇路及信義路口為警查獲酒駕,致系爭貨車遭吊扣汽車牌照2年並移置保管。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酒駕行為,無法使用系爭貨車營業長達2年,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貨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以相類貨車每日租金2,200元,乘以每月30日及每年12月,乘以折舊比例1/4,2年合計39萬6,000元),另需以每月700元租金向全國電子承租停車位放置系爭貨車2年,增加存放系爭貨車之停車位租金費用1萬6,800元(每月700元,乘以2年共24個月,合計1萬6,800元),全國電子亦因本件事件終止與原告間針對該區域之合作,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5萬7,971元(以111年及112年系爭貨車平均營業額76萬3,285元,扣除依兩造約定給付7成予2位司機之報酬,2年淨利共計45萬7,97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0,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貨車2年之租金損失」與「營業收入損失」,均屬系爭貨車遭吊扣期間之使用利益喪失,兩者性質近似,原告僅得擇一請求。又系爭貨車之營業損失,除扣除給付被告之7成薪資外,尚應扣除過路費、停車費、人事成本、維修保養費、保險費等成本等營業成本之支出,始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被告於113年3月17日駕駛系爭貨車送貨期間遭臨檢查獲酒駕,致系爭貨車遭吊扣汽車牌照2年並移置保管,原告並因此向全國電子以每月700元租金承租停車位放置系爭貨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8月29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3300438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簽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向全國電子承租停車位之協議書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25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述酒駕不法行為,致系爭貨車遭吊扣汽車牌照2年並移置保管(詳如前述),吊扣期間原告就系爭貨車即無從為使用收益,顯侵害原告就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係請求本院就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認原告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主張有理由,即不贅予論究原告所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㈡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無法使用系爭貨車之損失(即租車費用部分):
按物遭加害人侵權行為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原告雖提出相類貨車之出租廣告及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7頁),然並未提出實際向何人以多少租金承租相類貨車之租金費用之佐證,應認原告並無實際支出費用,其損害並未具體化,無可逕行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車111年及112年配貨所得之營業額分別為82萬7,852元、69萬8,717元一節,被告固有爭執,然被告不爭執系爭貨車之營業額中有7成係支付予司機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35頁),則依被告所提其於112年間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81頁),112年間被告受領報酬合計24萬4,551元,則以系爭貨車共2位司機駕駛配貨,再以7成報酬比例回推,原告112系爭貨車營業額確為69萬8,717元【計算式:(24萬4,551x2)÷
0.7=69萬8,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徵原告所主張上開112年營業額非虛。準此,如非因被告本件酒駕行為,原告原得以系爭貨車獲取一年營業額69萬8,717元,堪予認定。參酌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283頁),「其他汽車貨運」之淨利率為7%,據此核算原告於系爭貨車吊扣2年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9萬7,820元【計算式:69萬8,717x7%x2=9萬7,8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⑵至原告所主張111年營業額82萬7,852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卷
內復無事證足認原告主張數額正確,本院認逕以有卷證可佐、且較接近被告酒駕時間之112年營業額數額核算,即屬適當。
⑶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不爭執系爭貨車除司機報酬外,其餘成本
皆由被告領取之舊機回收獎勵金支付,可知原告除7成司機報酬外,別無其他成本,營業損失應逕以營業額乘以3成計算云云,然查,被告係陳稱「油錢以舊機回收獎勵金支付」(見本院卷第178頁),非稱全部其他成本均由舊機回收獎勵金支付。而衡諸常情,商號經營本另包含管理、人事(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員)、行銷、營運等成本,單就貨車而言,除油錢外,另可能有停車、保險、維修、保養等成本。是原告主張除司機報酬外別無其他成本,應逕以營業額之3成計算營業損失云云,難以憑採。
⒊增加保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先停放於原告營業處所即可,然因吊扣及移置保管處分,原告僅得以每月租金700元向全國電子承租停放處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據原告提出其向全國電子承租系爭貨車停車位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核此費用確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費用支出之增加,屬原告所受損害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租金保管費用1萬6,800元(計算式:700x12x2=16,8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為11萬4,620元(計算式
:9萬7,820+1萬6,800=11萬4,620)。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屬未定期限金錢之債,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4,620元,暨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