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96號原 告 張笠群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追加原告 張佩芬被 告 張倩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張笠群(下稱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9樓之2、9樓之5及10樓之5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追加被告張佩芬(下稱追加原告)與被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登美生前所有,於民國86年4月30日與訴外人游安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於游安順名下,嗣游安順於88年間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過戶被告,與被告達成契約承擔之合意,由被告承擔游安順與王登美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後王登美於112年11月1日過世,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系爭房地為王登美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告於112年間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22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等規定,行使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對全體繼承人為損害賠償,乃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乃聲請追加張佩芬為原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裁定命張佩芬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張佩芬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游安順及張倩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萬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聲請追加張佩芬為原告,並本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2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王登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85頁),又於114年1月23日當庭撤回對游安順之起訴,經游安順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及撤回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登美前向訴外人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盟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於83年底至84年初適逢系爭房地完工即將辦理交屋及過戶之際,被告向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張重雄表示欲購買張重雄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0號11樓房地(下稱臺北房地),惟因被告尚未給付購屋價金全額,張重雄當時無法將臺北房地完全辦理過戶給被告,故雙方合意先以價值較低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當時之配偶張安順之名下,以為保障。嗣因被告資金另有他用,於85年8月向張重雄表示取消購買臺北房地,而將資金取回他用。其後張重雄於86年4月間將臺北房地出售第三人後,張重雄、王登美為確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遂邀集被告與游安順於86年4月30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載明略以:「原自84年2月起女兒張莉莉(即被告,下同)欲購買台北僑福新村(即臺北房地)......,而自85年8月因資金另有他用擬取銷購買案,購買期間游安順所付之銀行貸款金額(本金及利息)全數均由父母承擔,購買該屋時父親張重雄之所有權暫未過戶而改用高雄市母親欲購買之房屋地址為高雄市○○○路00號9樓之1、2、5及10樓之5(即系爭房地)以張莉莉之配偶游安順之名義登記,現因購買案取銷而父母另購新屋資金不足為變現台北僑福新村已於86年4月出售,而高雄以游安順名義購買之房屋暫時不辦過戶,將來如有買賣事實,游安順應無條件提供一切證件,絕不異議......。」等語。
(二)嗣被告與游安順於90年間辦理離婚手續前,為將財產析分清楚,遂經王登美同意,由游安順於88年10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與被告達成契約承擔之合意,由被告承擔游安順與王登美間借名登記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嗣王登美於112年11月1日過世,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系爭契約關係即已消滅,系爭房地為王登美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竟於112年11月30日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取得價金1,228萬元,侵害王登美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應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返還予王登美之全體繼承人。為此,爰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22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王登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主張:母親生前預作財產規劃,以子女名義置產,本有分配財產之意思,系爭房地於88年間經游安順移轉予被告,即為母親有意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並非游安順擅自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且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時,係由原告先與房仲接洽後,再帶被告前往簽約,顯非原告所主張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屋獲取不當得利。又母親生前規劃分配財產,子女都各有分得房產,原告名下汐止、復興南路等房地,均是父母親出資購買,價值高於父母親分配予追加原告、被告之房地,原告後來自己揮霍、不知節制,不僅擅自賣掉母親萬華土地等財產,又不斷情緒勒索,破壞手足親情,明知系爭房地於母親在世時已歸被告所有,卻訛稱為母親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意圖瓜分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致追加原告與被告徒受訴訟紛擾;追加原告礙於法律規定被迫涉入本案,實萬般無奈,僅能一再強調母親分給子女房產從來不是借名登記。倘若母親給被告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所有,為何母親給予原告的臺北兩間房子不用返還全體繼承人?原告在母親過世後對被告及追加原告分別提告,種種不實指控、顛倒是非,所述均非事實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游安順向大聯盟公司購買,於83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應推定游安順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86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均由游安順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嗣因游安順無力負擔貸款債務,始由兩造父母張重雄、王登美承擔其貸款債務,此由系爭契約所載:「購買期間游安順所付之銀行貸款金額(本金及利息)全數均由父母承擔」等語可證。
(二)游安順與被告於84年間曾有意購買張重雄名下臺北房地,惟游安順資金不足支付頭期款,遂與張重雄、王登美商議,倘游安順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即可將臺北房地過戶游安順,可知游安順與張重雄、王登美間原有互易約定,以游安順繳清系爭房地貸款作為系爭房地、臺北房地互易之停止條件。嗣因張重雄欲將臺北房地出售他人,且游安順無力繼續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上開互易約定並未生效,游安順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張重雄、王登美與游安順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擔游安順就系爭房地所負貸款債務,並暫時不辦理過戶,真意為張重雄、王登美向游安順購買系爭房地,並以承擔貸款債務之方式給付價金,待日後再依張重雄、王登美之指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三)王登美生前基於財產規劃,已將出資購買之不動產分配予三名子女即兩造。原告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房地及新北市汐止區中二街房地;被告取得系爭房地;追加原告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4至7樓之9之房地。故於王登美安排下,游安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88年間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僅出具名義登記。王登美顯有使三名子女終局取得名下房屋所有權之意思,殊無可能獨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110年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然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無從證明系爭房地歷年房屋稅均游王登美繳納之事實。又縱認王登美曾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僅假設語氣),衡諸父母掌理家中財務,基於照料子女或是贈與之意思為子女繳納稅負,事所常有,原因亦屬多端,實無足以此證明系爭房地為王登美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何況原告所提出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包含原告名下臺北市復興南路房屋之稅款,於原告之房產亦由父母代為繳納之情況下,無足以王登美代為繳稅情事證明王登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情事。
(四)原告向來將父母財產視為己有,明知王登美生前已預先將財產進行分配,卻自恃長子身分,認為父母財產應由其全部取得,且因歷年來揮霍無度、需錢花用,始杜撰系爭房地為王登美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實事項。實則關於系爭房地出售及申請權狀補發之事,係原告先行與不動產仲介接洽安排出售事宜,於111年12月間主動聯繫被告,佯以父親重病需龐大醫療照護費用、家中現金不足支應為由,向被告提議出售系爭房地,並向被告表示應申辦補發權狀,致被告誤信權狀已非王登美持有,事後並於112年9月間向被告收取10萬元酬金。未料,原告事後竟不斷以其協助出售系爭房地之事,要求被告無條件配合廣告拍攝活動,經被告拒絕後,甚至稱如再不配合將對被告提起訴訟,亦徵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屬王登美借名登記財產,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云云,僅係原告杜撰之詞。
(五)退步言之,縱任系爭房地原為王登美借名登記於游安順名下(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則僅游安順對王登美負有返還義務,被告與王登美間並未訂立契約承擔游安順對王登美所負之債務,非屬民法第300條之債務承擔,被告與王登美之間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無從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任何主張。又倘如原告所稱王登美於88年間知悉游安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然王登美於88年至112年11月過世時止,20餘年間均未曾為反對之意,顯見王登美無意維持其予游安順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同意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非使被告僅單純出名,而欲於日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思。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王登美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六)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後向被告請求賠償(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支付必要費用64萬3,517元,非屬王登美全體繼承人所受損害,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王登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權狀及110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資為舉證。然觀系爭契約之記載:
「自84年2月起女兒張莉莉(即被告,下同)欲購買台北僑福新村(即臺北房地)......,而自85年8月因資金另有他用擬取銷購買案,購買期間游安順所付之銀行貸款金額(本金及利息)全數均由父母承擔,購買該屋時父親張重雄之所有權暫未過戶而改用高雄市母親欲購買之房屋地址為高雄市○○○路00號9樓之1、2、5及10樓之5(即系爭房地)以張莉莉之配偶游安順之名義登記,現因購買案取銷而父母另購新屋資金不足為變現台北僑福新村已於86年4月出售,而高雄以游安順名義購買之房屋暫時不辦過戶,將來如有買賣事實,游安順應無條件提供一切證件,絕不異議......。」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5頁),固可證明86年4月30日系爭契約簽訂之時,王登美與游安順間就系爭房地確屬借名登記關係,王登美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而游安順僅為出名登記人等事實。然嗣後游安順於88年10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有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7至24頁),而系爭房地以被告為名義之所有權狀正本、以游安順為名義之所有權狀影本,於王登美生前均為王登美持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顯見王登美對於游安順於88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事全然知悉,且自88年起至王登美於112年間過世之20餘年間,王登美就此事未見以任何形式或方式表達反對之意,顯徵王登美對於此事已有同意,則王登美既已同意游安順於88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登美與游安順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88年10月21日即告消滅,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王登美訂立契約同意承擔游安順對於王登美之債務,或被告有與游安順訂立契約同意承擔游安順之債務且經王登美承認之情況下,王登美與游安順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不當然因上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轉由被告承擔。原告雖主張游安順於88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與游安順之間具有契約承擔之關係,而由被告承擔游安順與王登美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債務,然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承擔王登美與游安順間借名登記契約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王登美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關於王登美同意游安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追加原告與被告分別主張、辯稱此係出於王登美生前對於名下財產預作規劃、預為分配,王登美之真意係有將系爭房地之財產分配歸由被告取得之意思。而按現今社會,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於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予子女,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等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尚非罕見。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取得財產後,於父母正式分配前尚未能享處分、管理、使用、收益,亦僅就受贈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受有限制而已,核其本質與贈與或附負擔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與借名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有不同。被告已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佐證原告於95年間亦有以「贈與」為原因自父親張重雄處獲贈房地產之事實;復提出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2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55至265頁),證明於111年12月間係由原告主動聯繫被告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並建議被告重辦系爭房地權狀之事實,此均可佐被告所辯王登美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係出於其生前對於名下財產預作規劃、預為分配,而有將系爭房分配歸由被告取得之意思等情,尚非無據。至原告所提系爭房地權狀及110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
08、277至290頁),至多僅足證明王登美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於110至112年間有為系爭房地繳納稅款之事實。然臺灣社會父母為家族長輩及經濟掌控者,於生前預作房產分配後,於父母尚健在時,仍由父母保管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權狀,並由父母於日常使用、管理、收益各該子孫輩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情形,乃實務上所慣見,自難僅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王登美生前係由王登美所保管,或王登美生前曾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即遽認王登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三)準此,被告既於88年10月21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應推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88年10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有承擔游安順與王登美間借名登記契約債務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亦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王登美與被告間另有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則原告以王登美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王登美死亡而消滅,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返還予王登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王登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