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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98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李健榮

王羿凱胡柜澍洪暐庭被 告 徐玉華

劉冬玉

張春芳

賀加恩鄭安伶周金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如附表一「宿舍房號」欄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三「原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各被告假執行。但各被告以附表三「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四「原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各被告假執行。但各被告以附表四「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自附表一宿舍房號欄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遷離戶籍,嗣經數度變更聲明後,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附表一宿舍房號欄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登記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豐年退舍」(下稱系爭宿舍)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系爭宿舍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宿舍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原係配住國軍單身退員即借用予退役軍、士官居住之宿舍,惟被告非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訂之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贍養金,且無親屬在臺之單身軍、士官人員,亦不符合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所列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詳如附表一),依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規定應遷出系爭宿舍,然被告仍無權占有如附表一宿舍房號欄所示房屋及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表一宿舍房號欄所示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27日回溯6個月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附表一宿舍房號欄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賀加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

明及陳述如下: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希望原告多少給我一點安家費補助,否則現在以我的年紀及資力無法另覓住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玉華、劉冬玉、張春芳、鄭安伶、周金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宿舍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自應由起造人即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被告應分別自系爭宿舍中如附表一宿舍房號欄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遷讓返還房屋者,應先證明占有人現占有房屋之事實。至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占有如附表一宿舍房號欄所示房屋等情,

經本院於114年6月3日至現場履勘時,勘驗結果為附表一宿舍房號欄所示房屋均有物品及家具置放在內,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296頁),且被告均設籍在系爭宿舍,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足認被告確實分別占有如附表一宿舍房號欄所示房屋。

⒊又依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系爭處理原則第3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可知系爭宿舍係原告依使用借貸關係提供予單身退伍人員借住,僅「單身退員」符合系爭處理原則之借住條件。然查,徐玉華、劉冬玉、張春芳、賀加恩為退員之遺孀,鄭安伶、周金瑩則為退員之成年子女等情,有單身退舍人員清查表、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至25頁),可見被告均非符合系爭宿舍借用資格之對象,被告亦未提出證明有其他繼續占有附表一宿舍房號欄所示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是依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規定應限期遷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宿舍中如附表一宿舍房號欄所示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無權占用如附表一宿舍房號欄所示房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受有損害,原告為管理機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建築物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如附表一宿舍房號欄編號1、3、4、6所示房屋於63年

起造,如附表一宿舍房號欄編號2、5所示房屋則於57年起造,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屋齡分別約為50年、56年,且均為鋼筋混凝土造單層平房,有系爭宿舍建物清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又如附表一宿舍房號欄所示房屋,占用面積分別如附表一占用面積所示,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7頁),系爭宿舍位在臺北市中正區,鄰近水源快速道路、汀州路、中正河濱公園等機關及公共設施,有GOOGLE地圖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頁),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是其申報地價即為公告地價,於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79,143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作為每月土地租金,建物價值則以購建總價/有效面積計算出每平方公尺單價後,再以各房號占用之面積為計算基準計算如附表一宿舍房號欄所示房屋之價值作為每月租金,據以計算被告所受利益,顯未超出當地之房屋租金行情,故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應為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7日回溯6個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以,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併請求自附表一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宿舍房號欄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如附表一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賀加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徐玉華、劉冬玉、張春芳、鄭安伶、周金瑩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告 宿舍房號 占用面積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每月建物租金+每月土地租金)6個月 遲延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徐玉華 14A、14B 38.67㎡ 154,758元 114年9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8日(114年9月26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於翌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95頁) 退員遺孀 2 劉冬玉 26B 25.64㎡ 101,706元 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即114年9月28日(114年9月26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於翌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95頁) 退員遺孀 3 張春芳 12C、13A 31.35㎡ 125,466元 114年9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8日(114年9月26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於翌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95頁) 退員遺孀 4 賀加恩 15A、15B 36.3㎡ 145,278元 114年9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於114年10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05頁) 退員遺孀 5 鄭安伶 27B 22.91㎡ 92,077元 114年9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於114年10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07頁) 退員之成年子女 6 周金瑩 12B 14.28㎡ 57,150元 114年9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於114年10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09頁) 退員之成年子女附表二:(幣別:新臺幣)編號 一、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每月土地租金 被告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土地租金 回溯求償月數 1 徐玉華 79,143元/㎡ 38.67㎡ 10% 25,503元 6 2 劉冬玉 79,143元/㎡ 25.64㎡ 10% 16,910元 6 3 張春芳 79,143元/㎡ 31.35㎡ 10% 20,676元 6 4 賀加恩 79,143元/㎡ 36.3㎡ 10% 23,941元 6 5 鄭安伶 79,143元/㎡ 22.91㎡ 10% 15,110元 6 6 周金瑩 79,143元/㎡ 14.28㎡ 10% 9,418元 6 二、建物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購建總價/有效面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年息10%÷12=每月建物租金 被告 占用建物價值 (購建總價/有效面積) 使用面積(㎡) 年息 每月建物租金 回溯求償月數 7 徐玉華 216,000元/240㎡=900元 38.67㎡ 10% 290元 6 8 劉冬玉 30,240元/158㎡=191元 25.64㎡ 10% 41元 6 9 張春芳 216,000元/240㎡=900元 31.35㎡ 10% 235元 6 10 賀加恩 216,000元/240㎡=900元 36.3㎡ 10% 272元 6 11 鄭安伶 178,500元/144㎡=1,239元 22.91㎡ 10% 236元 6 12 周金瑩 216,000元/240㎡=900元 14.28㎡ 10% 107元 6附表三:(主文第一項遷讓返還附表一宿舍房號欄所示房屋部分,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告 原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1 徐玉華 39,000元 114,064元 2 劉冬玉 39,000元 114,064元 3 張春芳 39,000元 114,064元 4 賀加恩 39,000元 114,064元 5 鄭安伶 39,000元 114,064元 6 周金瑩 39,000元 114,064元附表四:(主文第二項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部分,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告 原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1 徐玉華 52,000元 154,758元 2 劉冬玉 34,000元 101,706元 3 張春芳 42,000元 125,466元 4 賀加恩 49,000元 145,278元 5 鄭安伶 31,000元 92,076元 6 周金瑩 20,000元 57,150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