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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01號原 告 張晏晴被 告 李建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具狀陳明無意願到庭辯論,有聲明書在卷可參,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遠」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自112年6月1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被告依「路遠」之指示,於112年6月5日15時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騎樓,向原告取款450萬元,同時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原告,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路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本院卷第11頁),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本案詐騙集團應為「3人以上所組成」,雖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而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與詐騙集團為共同行為時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係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為論斷),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並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