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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37號原 告 林進財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被 告 林芳如

黃萬塗黃春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容忍通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A土地,且被告不得在系爭A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將設在系爭A土地之鐵皮圍牆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設在系爭A土地上,除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地界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拆除,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亦為原告所有之同小段827地號土地(下稱827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則位在827地號土地北側(系爭房屋鄰東豐街之門口處),並為被告所共有。兩造前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111年度再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4號,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被告僅得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A土地之越界建築部分,詎被告竟違背系爭調解內容,擅自在系爭A土地與827地號土地鄰接之地界處,裝設系爭圍牆妨礙原告自系爭房屋鄰東豐街之門口(下稱系爭門口)通行至東豐街。

㈡而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興建時,業經當時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大樓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面積4坪(約13.22314平方公尺)之公寓(住宅),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存續至系爭大樓不堪使用為止。嗣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輾轉由原告與被告取得,原告即得依占有連鎖關係,主張兩造間仍存有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實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A土地。

㈢系爭A土地亦為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系爭A土地應保持空地

之狀態,不得裝設圍牆或有其他破壞原本空地使用方式之行為,被告亦應容忍原告通行。又827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通過系爭A土地方能至對外道路,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阻礙行為。而被告以系爭圍牆阻擋原告自系爭門口出入,將使原告遇危難時難以自系爭房屋逃生,恐對原告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而系爭A土地面積甚微,被告能受有之利益有限,被告實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爰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787條第1項、建築法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之內容實係被告可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A土地之越界建築部分,原告並應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告,原告既同意將系爭A土地返還予被告,被告如何使用系爭A土地即非原告可干涉。而系爭A土地固經被告之前手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起造人在系爭A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營建房屋使用,使系爭A土地成為系爭大樓之建築基地,然並未同意將系爭A土地無償借予起造人使用,即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輾轉繼受占有權源。又系爭大樓興建時法規並無「法定空地」之規範,系爭A土地至多僅為系爭大樓之建築基地,而非法定空地,被告即無保持系爭A土地淨空之必要,且縱系爭A土地為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規定亦僅係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原告不得逕作為請求容忍通行之依據。827地號土地有部分係鄰接東豐街,可見82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而依系爭房屋之原始平面圖,系爭房屋除直接通往東豐街之系爭門口外,尚有出入口通往系爭大樓公共梯間(下稱系爭梯間口),再自系爭大樓公共梯間大門通往東豐街,欲自系爭房屋出入實無須通過系爭A土地,現原告無法出入係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行將系爭梯間口以水泥封住,且系爭調解內容亦給予原告4個半月之時間,供原告處理返還系爭A土地之事宜,被告實無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系爭房屋係坐落827地號土地上,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位

在827地號土地北側,為被告所共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即系爭A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被告在系爭A土地與827地號土地鄰接地界裝設系爭圍牆。

㈡兩造前因系爭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與系爭土地、系

爭房屋有關之內容:「……⒉被上訴人(即原告)同意於上訴人林芳如給付5萬元後,上訴人林芳如、參加人黃春枝、參加人黃萬塗(下稱林芳如等3人)於113年8月1日至8月15日間,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林芳如等3人。拆除費用由林芳如等3人負擔。……」㈢系爭土地於土地分割重測前,屬12甲段50之3地號土地之一部

分。12甲段50之3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張林宝、林泰明、施張月華、林吳阿蕉)於53年4月10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認可張林宝、林溪圳在12甲段小段50之3地號土地上面積4坪之土地建築公寓(住宅)申請營造執照。系爭房屋所屬之系爭大樓於53年6月5日取得臺北市工務局53年營字第390號營造執照(下稱系爭營造執照)。

㈣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17009849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及827地號土地地籍圖、系爭房屋現狀照片、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同意書、系爭營造執照翻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第61至62頁、第171-2至189頁、第299至300頁、第345至369頁、本院限閱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背系爭調解內容,擅自裝設系爭圍牆妨礙原告自系爭門口通行;且系爭A土地亦為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系爭A土地應保持空地之狀態,不得裝設圍牆或有其他破壞原本空地使用方式之行為,被告亦應容忍原告通行;又827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通過系爭土地方能至對外道路,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阻礙行為。而被告以系爭圍牆阻擋原告自系爭門口出入,恐對原告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被告實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被告應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787條第1項、建築法第11條規定,容忍原告通行系爭A土地,並拆除系爭圍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A土地,並應拆除系爭圍牆等語,然被告裝設系爭圍牆妨礙原告通行系爭A土地,經核非屬法律行為,而僅為事實行為,並無民法第72條關於法律行為無效之規定適用,原告前開主張,殊難採信。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圍牆妨礙原告通行系爭A土地,乃權利濫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A土地並拆除系爭圍牆等語。然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調解係約定被告僅得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A土地之越界建物,被告應不得在系爭A土地上裝設系爭圍牆阻礙原告自系爭門口出入等語。然觀諸前開系爭調解內容,原告實係同意於被告林芳如給付5萬元後,由被告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間,拆除坐落系爭A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A土地返還被告;且系爭調解成立時,原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可考,足認原告已清楚了解系爭調解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則自系爭調解約定之文義以觀,原告乃同意將所占用之系爭A土地返還被告,不再使用系爭A土地,而被告既為系爭A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在系爭A土地上裝設系爭圍牆,實難認有何違背系爭調解內容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大樓興建時,業經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大樓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面積4坪之公寓(住宅),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輾轉由原告與被告取得,原告即得依占有連鎖關係,主張兩造間仍存有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實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A土地等語。然原告既已於系爭調解中同意將系爭A土地返還被告,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A土地之權源即不存在,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A土地為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系爭A土地

應保持空地之狀態,不得裝設圍牆或有其他破壞原本空地使用方式之行為,被告亦應容忍原告通行等語。然查:⑴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再者,公法上權利與私法上權利兩者之權利性質、目的各有不同,私人間不得逕援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查建築法第11條第2項固規定,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惟核該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非謂逕給予同一建築建築執照基地所有人私法上主觀權利,自不得以之作為其對法定空地通行權存在之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說明,系爭A土地縱如原告主張確為系爭大樓之法

定空地,然法定空地之留設,核屬公法上行政管制之範疇,而非同一建築建築執照基地所有人之私法上主觀權利,原告尚不得以法定空地應淨空為由,主張其具有私法上主觀權利,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A土地並應拆除系爭圍牆,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以系爭圍牆阻擋原告自系爭門口出入,將

使原告遇危難時難以自系爭房屋逃生,恐對原告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而系爭A土地面積甚微,被告能受有之利益有限,被告實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等語。然觀諸系爭營造執照所附1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01頁),系爭房屋除設有系爭門口(即平面圖編號D1所示)通往東豐街,尚設有系爭梯間口(即平面圖編號D2所示)可通往系爭大樓公共梯間,再由公共梯間大門通往東豐街,且系爭房屋對門之1樓(同屬系爭大樓),現確實存有與系爭梯間口相似之出入口,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考,足見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尚有多個出入口可通往東豐街,非必須通過系爭A土地方可出入。而系爭梯間口現遭水泥封死等情,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3頁)可佐,堪認系爭房屋現僅存系爭門口可出入,實係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自身行為所致。是以,原告難以自系爭房屋出入而有生命身體危害之虞,實係因可歸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行為所致,難認被告在系爭A土地裝設系爭圍牆,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㈢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827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要通過系爭A土地方能至對外道路,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阻礙行為等語。然觀諸82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369頁),827地號土地仍有部分土地係連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東豐街),難認827地號土地為袋地。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裝設系爭圍牆已無可對外聯絡之道路而為袋地,然系爭房屋能否出入要與827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無涉,且系爭房屋現無法出入係可歸責於原告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阻礙行為等語,核屬無據。

㈣末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A土地為法定空地,被告應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容忍原告通行系爭A土地,並拆除系爭圍牆等語。惟建築法第11條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並非同一建築建築執照基地所有人即原告之私法上主觀權利,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之作為其對法定空地通行權存在之請求權基礎,是其前開主張,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787條第1項、建築法第1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共有之系爭A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A土地,且被告不得在系爭A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將設在系爭A土地上之系爭圍牆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