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8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進財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萬塗
林芳如黃春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容忍通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85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2,27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主張通行權之原告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但如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即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如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3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A土地,且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A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被上訴人應將設在系爭A土地上,除第一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部分外所示地界之圍牆拆除。經核上訴人上開聲明第1項為增益鄰近系爭A土地之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應依需役地即上訴人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因未定期限,以7年計算其價值,則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13,753元【計算式:9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5,466元×4%×7年=3,413,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聲明第2項亦為增益上訴人土地,核與第1項經濟目的同一,不予併計。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413,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尚不足31,858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另上訴人就本院所為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413,7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271元。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85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2,27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