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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51號原 告 蘇筱雯被 告 陳首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0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前於112年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

復於同年8月間,以投資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予該詐騙集團,並由被告擔任車手代為收受其中740,000元之現金。因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代為收款之行為,核屬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僅抗辯伊並未經手其中300,000元之款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應有以投資詐術對原告遂行詐

欺犯行,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為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雖抗辯其經手之金額僅有740,000元,其餘300,00

0元並非被告所拿取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應係自願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欺犯行,藉由集團成員之分工共同達成詐欺原告之目的,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原告追償,自應評價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全體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有關被告應就全部1,040,000元之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從而,被告之前開抗辯,應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00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日期:202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