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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59號原 告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複代理人 李承恩律師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二次董事會議,第五案「解任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案」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股權結構、股東人數大部分多由前董事陳怡全(已歿

)之家族成員組成,為一家族經營企業,董事成員計有董事長陳和成、董事陳佩君及法人董事即原告。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召開113年第二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表決通過八項議案,其中第一案「本公司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案」決議(下稱第一案決議)、第二案「擬定召開113年股東常會相關事宜案」決議(下稱第二案決議)、第三案「112年度盈餘分派案」決議(下稱第三案決議)、第五案「解任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案」(下稱第五案決議)及第六案「本公司董事長特支費調整至每年新台幣600萬元」(下稱第六案決議,與前述各案決議合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及內容有下列違法情事,應為無效:

⒈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決議:

被告於系爭董事會前,僅提供112年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予原告,但並未提供各報表之附註揭露,依照商業會計法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被告公司所提供予各董事之報表並非完整之財務報表。且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之規定,公司之財務報表等各項表冊,本應由董事會負責編製並於股東常會提請股東承認,但被告公司既未於系爭董事會前提供完整之財務報表予各董事,董事會於資訊不足之情況下做成決議,該議案之決議顯然於法有違。又被告董事會既無法合法編製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請求股東承認,自無從決議擬訂召開113年股東常會之相關事宜,更無從就112年度之盈餘分派進行決議。三議案之決議,顯不符合公司法第230條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

⒉第五案決議:

原告並無系爭董事會議程說明內容所示拒絕提供印製股票之印鑑或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之行為。又董事之選任與解任,僅涉董事資格之取得與喪失是否藉由董事會決議提付股東會進行討論,非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情事,公司法第198條第2項就股東會選任董事已明文排除同法第178條利益衝突迴避規定,則本於同一法理與舉重明輕之解釋,就董事會解任董事之議案自毋須為表決權之迴避,被告於系爭董事會中違法排除原告之表決權 ,顯係違法剝奪原告身為董事就解任議案表達意思表示之權利,第五案決議效力應屬無效。

⒊第六案決議:

該董事長特支費之調整係董事陳和成所領取,其為現任之董事及董事長,則陳和成本身即為該議案之利益衝突對象,依公司法第206條應負有主動說明自身利害關係重要内容並迴避表決該議案之義務。孰料,其不僅未揭露其利害,甚未加迴避而為同意之表決,第六案決議之表決顯然於法有違,應屬無效。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董事會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決議:

⒈被告於系爭董事會議召開前,已將被告之資產負債表、綜合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提供予董事會審閱,並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承認」及「送請監察人查核及股東常會承認」之決議,並無資訊不足之情況。而關於上開財務報表及附註,被告業已完整備置於公司,原告可隨時依其需求而得查閱,被告並無拒絕提供之情形。第一案決議既經系爭董事會2:1表決予以承認,其程序即無任何不法,縱使原告主張伊未見到某特定帳冊資料、或對於財務報表之内容有所質疑,亦屬原告嗣後得否另訴主張財報不實等實體爭執事項,與系爭董事會會議依法進行討論及表決,程序已屬合法之效力無涉。

⒉第二案決議乃係決定股東常會召開之日期、地點、訂定最後

過戶日、受理股東提案等細節性事項,並須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72條規定,依法提前通知各股東,嗣後經系爭董事會以2:1表決審議通過,其程序並無不法,並無任何無效之理由存在。第一案與第二案本屬不同性質之議案,二議案相互獨立,互無補充性及順序性,原告以第一案財務報表有缺失為由,主張第二案決議為無效,顯屬無稽。

⒊被告112年度盈餘分配表已經會計師編製完竣,而有稅後盈餘

160萬6078元,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其餘可供分配盈餘則擬全數發放,以維持股東們之信心,此業經董事會以2:

1表決審議通過,第三案決議程序尚無不法。

㈡第五案決議:

⒈第五案決議前,已賦予原告表達意見之機會。依第五案之決

議結果(2票通過),縱使原告未迴避而加入表決,仍為2:1決議通過送請股東會決議,其結果並無不同。況第五案決議結果,僅生「提請股東會決議」之效果,於嗣後之股東會依法為有效決議前,對於原告身為董事之地位並無具體變動或影響,即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有無加入表決,並不影響議案之實質結果,第五案決議自非無效。

⒉原告確有違反其董事忠實義務,原告拒絕依章程第7條規定提

供印鑑卡予被告,致被告無法履行多位發言股東(包括本案原告在内)於112年5月12日青上公司112年股東常會中之要求提供實體股票,造成股東之損害;明知被告有修改章程第7條以符合公司法第162條規定之義務,卻仍違背其董事職務而於系爭董事會議第四案修改章程之議案中投下反對票;為故意不使修正章程案於113年9月25日113年股東常會過關,竟然控制與其友好之股東全部缺席,造成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投票表決之窘境,致被告之現行章程第7條仍與公司法第162條規定不符。

⒊原告有不適任董事職務、違反股東會決議之重大損害公司之

行為,以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故系爭董事會依法作成第五案同意解任之決議,提請股東會承認,程序上並無任何不法。

㈢第六案決議:

被告於系爭董事會議中,業已提出清楚說明乃係因應營業收入倍增、物價上漲、及拓展大陸業務等需要,嗣經決議結果以2:1通過。系爭特支費之用途並非用於董事長之個人事務,而是用於公司營運、或為獎勵員工、或為董事長因應公務行程所需之差旅、交通、住宿等費用,其與公司之内部治理、營運策略事項息息相關,而與董事長之個人事務無涉,故董事長並無須迴避表決之事由存在,第六案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自非屬無效。

㈣系爭決議並無任何原告所述之程序不合法或為違反公司法第2

06條、228條、230條規定之情,原告所述委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經出席人數三席中之

二席表決通過八項議案。原告於第五案未參與表決,其他議案之表決皆投下不贊成票。

㈡原告就系爭董事會議案中之第一、二、三、五、六案決議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承認通過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案」、第三案「112年度盈餘分派案」,經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88號判決上開二案之決議無效。

㈣系爭董事會議案第五案「解任董事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案

」,於系爭股東會因出席股東未達法定出席股數,而不予討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就確認第二案部分,無確認利益,其餘確認之訴部分則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惟過去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如影響現在法律關係,於爭議該法律關係者間,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成立與否,如影響公司其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或董事長之資格者,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其中請求確認第二案召開113年

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部分,因被告113年度股東常會已於113年9月25日召開,該部分顯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法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無確認之利益。至於其餘確認之訴部分,雖亦為過去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然其決議是否有效成立,持續影響原告身為被告董事之職務、權益及股東權益,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上開說明,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第一案、第三案、第五案、第六案決議是否無效?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

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

⒉第一案、第三案決議:

⑴查被告於系爭董事會議第一案前,已將被告之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提供予董事會審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關於上開財務報表及附註,被告稱業已完整備置於本公司,原告可隨時依其需求而得查閱,被告並無拒絕提供之情形,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故應認並無資訊不足之情況,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完整之112年財務報表供表決,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即難認有據。第一案經被告與會董事以2:1多數贊成通過,其決議程序及方法並無瑕疵致無效之效果,原告未提出證據,徒憑被告112年度之獲利較差,率認被告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有異常狀況,難認可採。再者,縱被告編造交付之前開表冊缺漏附註之說明,容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亦僅屬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與第一案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係屬二事,原告尚不得僅憑此主張第一案決議無效。

⑵第一案決議並無無效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被告提出經會計師編制完竣之112年度盈餘分配表,有稅後盈餘160萬6,078元,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其餘可供分配盈餘則擬全數發放,以維持股東們之信心,並經系爭董事會2:1多數贊成通過,第三案決議程序及內容核無不法。

⑶基上,原告主張第一案、第三案決議無效,並非可採。

⒊第五案決議:⑴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據此,董事會之決議準用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董事會依第1項規定之決議,始足當之,如係依公司法另有規定之決議,即無準用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而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所稱董事對於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之法理,係建構自董事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董事會成員應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即避免董事為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反之,公司法第178條股東對於股東會議事項,應予迴避之原理,並非基於股東對公司義務之遵守而來,而係考量股東如有類於自己交易或雙方交易情形時,於股東行使表決權,往往發生對於公司不利之虞之情,而參酌自己代理、雙方代理等法理而為規定,亦即係以攸關公司之外部行為(如交易)存在為前提,無此前提,即欠缺限制股東權行使之正當性,二者間法理基礎與規範目的有別。此外,董事之選任與解任,屬董事資格之取得、喪失,其結果雖造成其原有身份者之變動而有利害關係,然此僅屬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構問題,惟並未涉及公司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即與董事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無關,自非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規定之自身利害關係之內涵。因此,對董事之選任,公司法既未規定被選任者不得參予表決,就董事之解任,亦無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之餘地。

⑵依前揭說明,第五案決議並未直接導致被告公司發生權利義

務之變動,故董事原告毋庸迴避表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剝奪原告之表決權,逕由剩餘2名董事進行表決,侵害原告表達意見之權利而構成權利濫用,第五案決議應屬無效,尚屬有據。

⒋第六案決議:

原告主張調整後之董事長特支費額度超過112年度被告公司稅後淨利,且被告董事長陳和成就第六案增加董事長特支費有自身利害關係,然其未於系爭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且不得加入表決卻未迴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認第六案決議無效云云。惟查,特支費雖由董事長在處理營運事務時運用,然特支費目的之用途並非用於董事長之個人事務,而是用於公司營運、或為獎勵員工、或為董事長因應公務行程所需之差旅、交通、住宿等費用,其與公司之内部治理、營運策略事項息息相關,而與董事長之個人事務無涉,且被告於系爭董事會議程亦已說明特支費額度訂定依據,原告指摘增加特支費係為董事長之自肥及私益,純屬個人臆測,難認有理。又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所稱董事對於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之法理,係建構自董事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董事會成員應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即避免董事為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前已論述,而特支費屬公司內部預算編制問題,並未涉及被告公司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即與董事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無關,自難屬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之自身利害關係之內涵,是原告第六案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第五案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背法令之情,請求確認第五案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