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84號原 告 陳香琴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洪國鎮律師
鄭吉生被 告 吉登租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欣穎被 告 周宜德
呂德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蔡瑋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吉登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吉登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經112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推選被告周欣穎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0215000號函准解散登記,並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吉登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45頁)。而被告吉登公司經解散登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完畢,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周欣穎為清算人,即被告吉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周欣穎、呂德倫於102年間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吉登公司,原告為該公司總出資額32%(即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股東,被告呂德倫為被告吉登公司之董事,被告周宜德為被告吉登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周欣穎亦為股東,嗣經選任為被告吉登公司之清算人。詎被告吉登公司於105年底起改由被告周欣穎、呂德倫、周宜德(下合稱被告周欣穎等3人,並與被告吉登公司合稱被告吉登公司等4人)經營,其等即預謀掏空被告吉登公司之資產,除未通知原告參與歷次股東會外,更擅自將被告吉登公司名下所有汽車9輛(車牌號碼分別為RAC-3007、RAC-3016、RAC-3007、RAC-2975、RAC-3023、RBM-2527、RAC-3029、RAC-3015、RAC-2529、RAC-2976,下合稱系爭車輛)全部出售,其中部分汽車更係移轉至被告周宜德擔任負責人且與被告吉登公司營業項目相近之尚鴻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致被告吉登公司無繼續經營之可能,所得價款亦去向不明,並未分予各股東;另被告吉登公司之股東往來負債遭被告周欣穎等3人虛增高達1,200萬元以上,致被告吉登公司近年來無從為盈餘分配,顯然侵害原告身為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又被告周欣穎等3人於112年間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被告吉登公司,並選任被告周欣穎擔任清算人,繼續排除原告作為股東於清算過程中之權利,而被告吉登公司於申報112年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尚有現金2,321,663元,現被告吉登公司既已解散,被告吉登公司及被告周欣穎等3人即應將賸餘財產依股權比例分配予原告,然其等迄今否認被告吉登公司有賸餘財產可供分配,復因其等之過失致被告吉登公司無法向法院取回提存擔保金,致賸餘財產銳減,亦侵害原告基於股東身分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是以,被告周欣穎等3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但皆未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共同與被告吉登公司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一部請求被告周欣穎等3人與被告吉登公司連帶賠償2,321,66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1,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吉登公司除109年至111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未召開股東會,其餘年度之股東會均有通知原告,並經原告親自或委任鄭吉生或洪國鎮律師(該2人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場參與,非如原告所指將其排除在外之情。而被告吉登公司於102年起原由原告及鄭吉生經營管理,自106年間起因營運狀況不佳且資金不足,乃於107年5月23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107年股東會),決議將公司名下效益較低之車輛出售,並給予股東優先認購權;又於108年9月4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108年股東會),經股東會決議授權時任負責人即被告周宜德處理售車事宜,而出售所得價金均用於公司營運或償還公司負債,無原告所稱擅自處分之情事。又原告前對被告呂德倫、周宜德提出侵占、背信、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呂德倫、周宜德並無侵害公司股東權益可言。另原告於106年間移交經營權時,被告吉登公司已有高額之股東往來負債,於被告周欣穎等3人經營期間雖略有升降,但再無大額之股東往來借款,難認有何捏造虛假數額之情。再者,被告吉登公司不堪長期虧損,且屢遭原告興訟,故於112年間經股東會決議清算,而其資產清冊固顯示有現金2,321,663元,但其中1,960,083元業因原告與鄭吉生對被告吉登公司提起勞資訴訟,乃依法提存於法院,嗣被告吉登公司依判決結果賠償後,原告及鄭吉生卻對法院通知其表示意見之函文置之不理,始致被告吉登公司至今未能取回前開擔保金,此顯非屬被告周欣穎等3人之過失,足見被告周欣穎等3人並未刻意隱匿或侵占公司資產,原告迄未能舉證說明被告周欣穎等3人及被告吉登公司有何共同侵害其股東權益之行為,亦未就其所受損害為若干為具體說明,其請求被告周欣穎等3人、吉登公司應連帶賠償2,321,663元,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吉登公司於102年4月18日經核准設立,該時董事為被告呂德倫,被告周欣穎、原告則為股東;嗣被告吉登公司於112年5月23日經股東會(下稱系爭112年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周欣穎為清算人;而原告前對被告呂德倫、周宜德提出刑事侵占、背信、詐害債權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1496號、112年度偵字第205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吉登公司設立登記表、系爭112年股東會議事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221至225、251至25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周欣穎等3人為被告吉登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身為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吉登公司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周欣穎等3人、吉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欣穎等3人、吉登公司連帶賠償2,321,663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吉登公司等4人連帶侵害其股東身分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
、成立之社團法人;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各股東出資額、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4、5款、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雖係由股東組成,然公司與股東係不同權利主體,公司名下財產仍歸屬於公司所有,並非由股東依出資額或股份比例共有,此與合夥財產,係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者不同,且股東基於股東權請求公司分派盈餘,係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且盈餘之分派亦須符合前揭規定,非謂公司未發放盈餘,即可一概認定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有受損之情。
⒊復按公司股東雖有參與股東會議權、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股
東會決議權、少數股東之請求收買股份權、制止董事會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解任董事權,以及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然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方無悖於權利主體始得行使其權利之法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股東,基於持有股份對於公司行使盈餘分派請求權,及於公司解散後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與公司本身之財產遭受他人侵害,而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截然有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為真實,其受損害之人為公司,而非上訴人,難以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東,基於其股權得行使盈餘分派或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即認其同時受損害,而得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公司本身之財產遭受他人損害,受害者應為公司,損害亦歸屬公司,公司之個別股東尚不得直接請求該侵害公司權益者,對個別股東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呂德倫、周欣穎、周宜德(即被告周欣
穎等3人)於經營被告吉登公司期間,擅自處分原屬被告吉登公司之系爭車輛,卻未說明金錢流向或提出交易資料,致被告吉登公司產生鉅額虧損,並侵害原告身為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云云,為被告吉登公司等4人所否認,並舉系爭107年股東會之會議記錄暨委託書、吉登公司107年6月20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108年股東會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12頁)。觀諸系爭107年股東會之會議記錄所載,其中第二案之案由為:「公司從106年起因旅遊市場緊縮等因素,加上繳交車貸使營運資金不足,經開股東會以借款方式活化財務,目前已借款新台幣1,800,000元,今資金依然吃緊,且現金周轉可能不足,為解決此短缺及健全財務結構,擬請討論資金以增加貸款金額。增加資金股本。出售出車趟數較少且較無效益之車輛,如何籌措提請公決」,並作成採取丙案「出售出車趟數較少且較無效益之車輛,目前車趟率約30%,先出售舊車待景氣好轉,亦可購買新車增加車輛數且調整車齡結構,出售時以雙掛號通知股東,股東亦有優先認購權」之決議(見本院卷㈠第197至198頁);另於系爭108年股東會亦討論案由三「吉登租車公司108年度營業方針、計畫討論」,並作成「授權周宜德處理賣車事宜。賣掉公司7部車,賣出後再召開股東會,討論如何分配股東及數額」之決議(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08頁);就上開2次股東會,原告均委由鄭吉生出席,此亦有各該委託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01、211頁),可知被告吉登公司確經股東會決議出售車輛,並授權被告周宜德處理售車事宜,已難謂被告周欣穎等3人有擅自處分系爭車輛之情。又原告雖稱被告周欣穎等3人未交代售車之金流去向,顯係脫產,蓄意掏空被告吉登公司,然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其前就相同事實對被告呂德倫及被告周宜德提出侵占、背信、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以系爭刑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審閱無訛,故要難逕認原告所述為真。況系爭車輛乃被告吉登公司所有之財產,揆諸上開說明,縱認被告周欣穎等3人有侵占售車價金之行為,然其等亦係侵害原本應歸屬於被告吉登公司之權益內容,故受損害者應為被告吉登公司,而非股東個人,則原告直接以股東身分向被告吉登公司等4人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謂有據。
⒌又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吉登公司之股東往來負債遭被告周欣
穎等3人虛增高達1,200萬餘元,造成被告吉登公司虧損,亦侵害其盈餘分派請求權云云,並舉被告吉登公司之112年度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5頁),然此亦為被告周欣穎等3人所否認,辯稱被告吉登公司之股東往來負債係從102年間之2,100,000元,逐年攀升至106年間之12,200,000元,而非於112年突然增加至12,604,000元等語,並舉被告吉登公司之國稅局電子申報資料、資產負債表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19頁、本院卷㈡第41至62頁)。參諸前開國稅局電子申報資料及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吉登公司歷年之「業主(股東)往來」金額依序為102年之2,100,000元、103年之8,200,000元、104年之9,900,000元、105年之9,900,000元、106年之12,200,000元、107年之13,400,000元、108年之12,604,000元、109年之11,604,000元、110年之11,604,000元、111年之12,604,000元、112年之12,60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19頁;本院卷㈡第43、49、55、60、62頁),又原告不否認被告吉登公司於102至106年間係由其經營,其係於106年1月25日將業務移交予被告周欣穎等3人,亦有其提出之業務交接清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59至377頁),佐之證人黃莉尹到庭證稱:我是幫吉登公司作帳的記帳士,從我母親楊碧蓮就開始處理,到我112年設立事務所時已經超過10年;102至106年1至2月間示由原告交付銷項發票、進項憑證、銀行存借款、股東往來紀錄、應收、應付帳款紀錄等相關憑證等給母親的事務所來進行報稅事宜,106年原告離開吉登公司後,中間有改為一位李小姐接洽,後來就都改成周太太作為主辦會計直到現在;又關於102至112年度之「業主(股東)往來」數額,我們入帳後發現吉登公司的現金是負數,就去詢問當時對接的會計人員,他們說是股東借公司錢來付公司帳款,故列為股東往來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3頁),由上可見,被告吉登公司於原告106年移轉經營予被告周欣穎等3人時,已有12,200,000元之股東往來金額,其後該數額逐年有所增減,迄112年止為12,604,000元,但均未曾減少至接近零元之低額,即無足證明被告周欣穎等3人有於接手經營公司後虛增1,200萬餘元股東往來數額之情事。原告雖質疑前開資產負債表均未見公司或記帳士之用印,且被告吉登公司於原告移交帳冊時並無虧損云云,但此經證人黃莉尹到庭證稱:被告等人提出之102至112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均係由我或我母親的事物所製作,都是由事務所人員輸入數字後,由軟體套裝而成,簽章欄位亦係軟體制式格式,我或我母親的事務所都沒有在蓋章,而吉登公司在102至105年度都是虧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2至173頁),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確切事證說明前開文件有何不實之處,觀其前開所提業務交接清冊亦僅見雙方於106年1月25日移交零用金6,243元及財產、檔案、印章等清冊(見本院卷㈠第359至377頁),但未能窺見該等書面文件之具體內容,自無足證明原告前述被告吉登公司於移轉經營權並無虧損等情為真,當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猶無所據。
⒍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吉登公司於被告周欣穎等3人經
營期間有可發放之盈餘,且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關於盈餘分派之相關規定,但被告周欣穎等3人仍不予發放等情,則原告主張其盈餘分派請求權受損,實無依據。從而,原告以其作為被告吉登公司股東之身分,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吉登公司等4人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核非有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吉登公司等4人連帶侵害其股東身分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部分:
⒈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清算人於清償公司債務前,不得將公司賸餘財產分派給股東,倘違反此項規定,尚須負刑事責任。
⒉經查,被告吉登公司由被告周欣穎擔任清算人,迄今尚未清
算完結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吉登公司既未清算完畢,清算人即被告周欣穎或其他被告均無將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則原告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已難謂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吉登公司112年所申報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見其尚餘2,264,864元現金,卻不依股權比例分派予原告,又過失不向法院取回提存金,導致公司財產減少,使其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隨之受損云云,並舉被告吉登公司112年6月19日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5頁),然此據被告吉登公司等4人否認,辯稱上開現金中有1,960,083元係供作原告與鄭吉生對被告吉登公司提起另案勞資訴訟之擔保提存金,係因原告及鄭吉生消極不理會法院請其表示意見之通知,始致被告吉登公司至今未能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參諸原告及鄭吉生與被告吉登公司就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04號案件),於111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嗣被告吉登公司雖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但就其中第3項「吉登公司應於111年12月15日匯款給付陳香琴17萬元」部分,遲於111年12月19日履行,不合乎第5項原告同意取回提存物之條件,而本院提存所經函知原告、鄭吉生對被告吉登公司得否取回提存物表示意見,或通知其等到場說明,均未獲置理,故本院提存所乃依形式審查否准被告吉登公司取回提存金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提存所112年取字第1023號意見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存字第1842、1843、1866號、112年度取字第1023、1024、1025號案件卷證審閱無訛,可知被告吉登公司雖未按期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但遲延天數僅有4日,其後亦積極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金,卻因原告、鄭吉生消極不表示意見,致該等提存金迄今仍無法取回,則被告吉登公司等4人是否有怠予取回提存金之過失,實難遽論。因認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
⒊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吉登公司等4人有何侵害行為,及
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究竟受何損失,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吉登公司等4人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或被告周欣穎應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負清算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難認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吉登公司等4人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條既係針對公司所受損害,則原告自無從依此條主張其股東權受損之損害賠償。
⒉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被告周欣穎等3人既均難認成立侵權行為,而毋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吉登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吉登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2,321,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