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88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香琴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吉登租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欣穎
周宜德
呂德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存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