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89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被 告 林怡伶訴訟代理人 宋承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有主文第1項所本金、利息未清償。花旗銀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伊,由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對原告主張事實,及原告主張積欠本金、利息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之事實,業經被告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1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