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張美雲訴訟代理人 黃家鈴被 告 蔡幃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第1、2項有關利息請求部分原係分別以民國110年12月16日、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按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有關調解不成立之效果規定將前揭利息起算日,均更正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
於102年9月23日、105年9月1日簽訂「預售屋購買協議書」計2份(下分稱系爭契約㈠、系爭契約㈡,合稱系爭契約),向其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與水源段700、703、706、707、836、838、840等相關地號土地暨其上房屋合建案之六樓以下(不含六樓)權狀登記27坪之房屋二間及地下三樓停車位乙位,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08萬元;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㈠時,即已付清前揭買賣價金708萬元,嗣被告於107年7月13日提供其與寶吉第公司、訴外人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曄公司)及其他合建地主所簽訂之107年6月11日讓渡書,向原告表示因寶吉第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將退出前揭合建土地開發案,故寶吉第公司因興建開發、承購分配所取得之土地以及對於合建地主之權利義務均概括讓渡與被告和炬曄營造公司;被告旋即於同日在系爭契約㈠、㈡末端親自書寫「本買賣合約書(購買協議書)自即日起完全由蔡幃昌承受,概與寶吉第建設無關,特此述明」等字樣,並簽名用印以資確認,爾後原告就系爭契約與被告於108年7月20日時合意選定系爭房屋、停車位分別為「2樓之編號A2房型」、「4樓之編號B1房型」及「編號1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並記錄於系爭契約㈡末頁為憑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於同日以面額413萬元支票付清尾款。
㈡豈料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到場辦理交屋時,竟當場
告知原告有關原先所選定之編號14號停車位,因工程圖重新規劃之故,更改為編號13號停車位,然因該車位屬於建商所有而無法移轉予原告,遂要求原告另行選定其它停車位云云,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改選編號1號停車位,惟按民法第320條有關「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規定,被告原先應負擔給付編號14號停車位(即最終完工之編號13號停車位)停車位之義務,卻因故無法於當日履行,僅能提出新的清償方式,與原告合意成立新債務(即編號1號停車位),且於被告未完成給付義務前,新舊債務均仍有效存在。再遍觀系爭契約㈠、㈡內容均未有關於原告除前揭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外,尚須負擔合計31萬9,087元房地互易營業稅之約定云云,且查,原告在此之前未曾被告知,亦未曾同意負擔該筆稅費,遑論該稅賦性質係屬於營業稅,非屬原告因購買預售屋而應負擔之費用,然因被告始終堅持應由原告負擔上揭房地互易營業稅費用,經多次與被告溝通未果後,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於110年11月11日將被告所請求之總金額扣除房地互易營業稅及找補費用(依系爭契約㈠、㈡第六條有關坪數找補約定計算)後之剩餘款項共11萬3,486元匯至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被告帳戶)。詎被告竟於110年12月14日威脅原告表示若不給付該筆房地互易營業稅,即拒絕將編號1號停車位過戶予原告等語,復於110年12月15日向原告表示略以:就停車位部分不可能一起過戶,若有不服,伊可以先繳款取得該車位所有權後再隨時提告解決紛爭等語,原告擔憂若被告再度拒絕過戶停車位,或逕將該車位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恐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復加諸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略以:「先給錢,拿到車位再去提告」等語,伊只好於110年12月16日先將房地互易營業稅費用31萬9,087元匯給被告,然如前所述,遍觀兩造間系爭契約㈠、㈡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地互易營業稅之約定,且參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有關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之規定,可知原告與被告係成立系爭房屋、停車位之買賣契約關係,而非合建契約關係,則原告既非合建地主之一,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互易或銷售行為,彼此間自不生任何應負擔營業稅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受領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所匯房地互易營業稅款31萬9,087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3項、第182項第2項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
㈢再查,系爭契約㈠第5條約定:「上開土地預計自簽約日起五
年內交屋,若為甲方(即寶吉第公司,下同)因素而無法交屋則甲方同意依當時公告年利率貼補乙方至交屋為止」、系爭契約㈡第5條約定:「上開土地預計自簽約日起三年內交屋,若為甲方(即寶吉第公司,下同)因素而無法交屋則甲方同意依當時公告年利率貼補乙方至交屋為止」等語,準此,原告所買受之房屋應分別於107年9月23日及108年9月1日完成交屋,否則若係寶吉第公司因素導致,寶吉第公司應依當時之公告年利率貼補原告被告既已依民法第297條及第300條規定,概括承受寶吉第公司對原告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而該建案因建造進度延宕,以致於延遲至110年10月29日始通知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初步交屋事宜,被告依約應依當時公告年利率貼補原告至交屋為止,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出賣人所負之債務係「交屋」,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認系爭契約㈠、㈡第5條之約定,乃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且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屬具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又查,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討論交屋事宜時,曾詢問被告此「當年公告年利率」應如何認定,而被告僅回答「可以用中央銀行放款利率」,然查,中央銀行並無公告放款利率,且由於系爭契約㈠、㈡關於「當年公告年利率」之約定並未明確約定利率,雙方亦未能就該利率達成合意,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為其利率,依此計算,被告依系爭契約㈠、㈡第5條之約定及契約承擔法律關係,應給付予原告之補貼款合計為184萬1,490元(詳細計算公式見附件一所示)。
㈣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08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1,4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卷附原證5即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提出原告應付款之費用清
單所列載項目1至8均屬炬曄公司於交屋時之應收款,至第10項所列房地互易營業稅係屬政府稅收,且因為是新制稅法項目,於將來出售房產時是可以抵扣的,何來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說云云?又當初係比照合建地主之成本價每坪26萬元出售該等土地持分權利予原告,嗣系爭合建案開發土地之所有權人除原告以外,均同意以合理價格轉售予被告,被告遂經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有關共有土地之處分採多數決原則之規定取得該等土地持分權權利,豈知原告心有不甘,遂由伊配偶出面找來當地角頭施以威脅要求被告將日後所興建之合建房屋以成本價格出售予原告等語,被告為息事寧人,乃勉強同意原告上開要求,自無任何利潤可貪圖稅金云云。況參照系爭契約㈠第七條之約定有關甲方(按先後指寶吉第公司、被告,下同)同意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所取得之房屋坪數如有需要亦可同時交由甲方委外銷售之,保證銷售價格為房屋每坪32萬元正,車位110萬元正,銷售所得之金額,由甲方代收需扣取相關5%之費用,不論建案銷售成數為何甲方同意不以任何理由於取得使用執照60日內一次付清到乙方指定帳戶,如有相關之稅賦由乙方自理等語,可知相關稅賦應由原告負擔。再者,系爭契約㈠、㈡原由寶吉公司與原告簽訂,不料寶吉第公司於嗣後發生財務困難致使無法繼續營業,唯礙於與炬曄公司有續約問題無法立即解決以致工程延誤,遂由被告出面與其他合建地主協商達成共識以共同承續該兩家公司間合建契約後始再陸續開工,原告於瞭解上情後即提出要互助交換被告爾後於合建房地完竣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伊子女三人名下以節省贈與稅、第二次移轉過戶之各項作業費用云云,被告基於互助可行之想法乃同意其提議而互相達成共識,詎原告竟又恣意以本件訴請被告返還房地互易營業稅款31萬9,087元之不當得利、遲延交屋之貼補費用184萬1,490元云云,顯有惡意詐欺之嫌,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41、142頁)㈠兩造對於原證9光碟內錄音檔內容(即原證9所載原證9-1至原
證9-6,見本院卷第69頁)與附件2至7譯文(見本院卷第79至110頁)之內容一致一節,並無爭執。
㈡原證1、2「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㈠、㈡,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上「蔡幃昌」之簽名與印文均屬真正。
㈢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由黃家玲代為匯款31萬9,086元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67頁)。
㈣被告於107年7月13日,提供原證4讓渡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59頁),並親自書寫簽名用印於系爭契約㈠、㈡末端,並加註「本買賣合約書自即日起完全由蔡幃昌承受,概與寶吉第建設無關,特此述明」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7、55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31萬9,086元之不當利益,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按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
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兩造對於被告於107年7月13日,提供原證4讓渡書予原告,親自書寫簽名用印於系爭契約㈠、㈡末端,並加註「本買賣合約書自即日起完全由蔡幃昌承受,概與寶吉第建設無關,特此述明」等字樣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㈠、㈡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55頁),堪認兩造業已同意寶吉第公司將其就系爭契約
㈠、㈡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告承受,是認寶吉第公司就系爭契約㈠、㈡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業已一併移轉由被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⒊經查,兩造就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由黃家玲代為匯款31萬
9,086元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被告帳戶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是認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31萬9,086元之利益等情,應堪採認。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㈠、㈡並未約定原告須負擔房地互易營業稅,原告亦未同意負擔該筆稅費,原告曾與被告進行多次溝通,被告均堅持應由原告負擔房地互易營業稅費用,甚且於110年12月14日威脅稱若不給付房地互易營業稅,即拒絕將編號1號停車位過戶予原告,復於110年12月15日聲稱:就停車位部分不可能一起過戶,若有不服,可以先繳款取得該車位所有權後再隨時提告解決紛爭等語,原告迫於無奈,始於110年12月16日將31萬9,086元匯至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被告帳戶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㈠、㈡(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及附件2至7譯文(見本院卷第79至110頁)附卷足憑,堪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31萬9,086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即其受有31萬9,086元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本院憑以判被告受有上揭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⒋被告雖抗辯稱依卷附原證5之費用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
顯示,原告匯予被告之31萬9,086元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本應負擔之系爭房地房地互易營業稅合計31萬9,087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證5之費用清單係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交屋時,一併交予原告之費用清單,顯係被告單方所為之通知,於未經原告明確承諾前,要難認已對原告發生拘束之效力;況承前所述,寶吉第公司就系爭契約㈠、㈡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業已一併移轉由被告概括承受,然觀諸卷附系爭契約㈠、㈡之全文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並無關於任何原告應負擔房地互易營業稅之約定條款,另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附件2至7譯文可悉(見本院卷第79至110頁),原告係因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拒絕依約移轉停車位所有權,且聲稱若有不服,可以先繳款取得車位所有權後再提告解決紛爭等,因而於110年12月16日將31萬9,086元匯至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被告帳戶,綜上可認,原告並非同意負擔房地互易營業稅因而匯款31萬9,086元至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被告帳戶,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領上揭31萬9,086元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3項、第182項第2項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萬9,086元暨法定遲延遲延,要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萬9,086
元暨法定遲延遲延,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㈠、㈡第5條之約定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補貼款合計184萬1,4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⒈承前所述,寶吉第公司就系爭契約㈠、㈡所發生之債權、債
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業已一併移轉由被告概括承受;經查,系爭契約㈠第5條約定:「上開土地預計自簽約日起五年內交屋,若為甲方(即寶吉第公司,下同)因素而無法交屋則甲方同意依當時公告年利率貼補乙方(即原告,下同)至交屋為止」、系爭契約㈡第5條約定:「上開土地預計自簽約日起三年內交屋,若為甲方(即寶吉第公司,下同)因素而無法交屋則甲方同意依當時公告年利率貼補乙方(即原告,下同)至交屋為止」,有系爭契約㈠、㈡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53頁),準此,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地應分別於107年9月23日、108年9月1日完成交屋,否則若係寶吉第公司因素導致,寶吉第公司應依當時之公告年利率貼補原告。
⒉又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3號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119至130頁)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可認,系爭建案之建造進度延宕,以致於延遲至110年10月29日始通知原告辦理交屋,係因寶吉第公司於合建過程中發生財務問題,故於107年6月將其因興建開發承購分配所取得之土地與相關權利義務概括讓渡予炬曄公司及被告,又被告與炬曄公司於嗣後合建過程中,因被告未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導致炬曄公司之代墊款無法如期受清償,致使炬曄公司成本增加,導致工程時間延宕,上揭工程進度延宕顯係可歸責於寶吉第公司,而寶吉第公司就系爭契約㈠、㈡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既已一併移轉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㈠、㈡第5條之約定,給付補貼款予原告。
⒊按「關於延滯利息穀部分,原審以該項食穀債務既非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之債,縱令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應負遲延之責,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系爭契約㈠、㈡第5條關於約定甲方給付貼補費用之性質,而依系爭契約㈠、㈡之約定內容,出賣人所負之債務係「交屋」,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㈠、㈡第5條關於補貼款之約定,經核係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且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具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⒋再查,系爭契約㈠、㈡第5條就具有違約金性質之補貼款僅約定「依當時公告年利率貼補至交屋為止」,然並未明確約定「公告年利率」之認定依據,兩造亦未能就該利率達成合意,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補貼款,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㈠、㈡第5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之補貼款應為184萬1,490元之違約金(計算公式詳見請見附件一所示)。
⒌原告依系爭契約㈠、㈡第5條之約定及契約承擔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補貼款合計184萬1,4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契約㈠、㈡第5條之約定及契約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萬0,576元(計算公式:31萬9,086元+184萬1,490元=216萬0,576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見北司補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