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1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廖浤洲
廖敏辰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浤洲因車號000-0000號汽車貸款案件,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0,8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廖浤洲卻於113年3月21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廖敏辰(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3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交易行為)。然被告廖敏辰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廖浤洲,二人間並無對價關係,系爭交易行為屬無償行為,並致被告廖浤洲財產力減弱;且被告廖浤洲所得資料顯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間所為之系爭交易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廖浤洲所有。縱被告間之系爭交易行為非無對價,然被告廖敏辰為被告廖浤洲親戚,且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父廖○○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知悉被告廖浤洲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後,已轉知被告廖敏辰及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母林○○,其等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到法拍,遂共謀完成此一脫產行為。被告廖敏辰已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廖浤洲之債權,竟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交易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廖浤洲所有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廖敏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浤洲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廖浤洲於113年3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6,500,000元出售予被告廖敏辰,並透過履約保證制度進行本件買賣交易;被告廖敏辰已於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6日各匯款1,500,000元、2,500,000元、2,500,000元至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建經公司)指定之上海銀行板橋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履約保證帳戶)內,財政部亦核發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被告二人間雖具親屬關係,惟依法辦理買賣過戶,卻屬事實。又被告廖浤洲雖出賣系爭不動產,但相對亦取得6,500,000元之對價,自不得謂系爭交易行為係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又本票裁定係於113年5月7日核發,但本件買賣契約早於法院為本票裁定前之113年3月21日即已簽署,且買賣價金6,500,000元,明顯逾原告主張之債權690,810元甚多;甚至於113年7月10日前,被告廖浤洲帳戶中仍有1,081,175元。原告早於113年6月7日已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因其自身未能及時行使權利,不容事後謂被告二人間之系爭交易行為有詐害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並不包括懷疑、可得而知,或過失而不知情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廖浤洲迄今尚積欠其系爭債務;系爭不動產原
為被告廖浤洲與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廖浤洲於113年3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廖敏辰,並於113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北市建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113年建松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45至60頁、第69-73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交易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或縱非無對價關係,而為有對價關係,其等於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故所為系爭交易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廖浤洲所有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前揭說主張分論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⑴被告廖浤洲於113年3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6,500,000元出售
予被告廖敏辰,並透過履約保證制度進行本件買賣交易;被告廖敏辰亦已於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6日各匯款1,500,000元、2,500,000元、2,500,000元至永豐建經公司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內等節,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59頁)。又永豐建經公司扣除稅款等費用後,已將買賣價金餘款6,258,342元匯入被告廖浤洲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詳卷)號帳戶(下稱被告廖浤洲永豐銀行帳戶)內等節,亦有永豐建經公司113年11月26日永字第20241126008號函暨所附不動產點交暨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是被告抗辯系爭交易行為非無償行為等語,尚非無稽,可以採信。
⑵至原告雖另以被告廖浤洲匯予被告廖敏辰之買賣價款,係由
二人之父、母、兄弟各匯款2,420,000元、2,440,000元、1,000,000元而來;且永豐建經公司扣除稅款等費用後,將餘款6,258,342元匯入被告廖浤洲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廖浤洲數次提領現金將買賣價金歸還家人,故實際上並無對價關係等語。查,被告廖敏辰支付本件交易之買賣價金,其中5,860,000元分別係由其父廖○○、母林○○、兄弟廖○○匯款而來;又,在永豐建經公司扣除稅款等費用,於113年6月14日將買賣價金餘款6,258,342元匯入被告廖浤洲之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廖浤洲先後於⑴同年月17日匯款2,400,000元予廖○○、領取現金480,000元;⑵同年月21日領取現金500,000元;⑶同年月27日匯出800,000元;⑷同年7月5日、10日領取現金1,000,000元、1,050,000元等各節,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13年11月26日一信維字第000058號函暨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3年12月16日回函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可稽(見面院卷第185-198、263-266頁),堪認確有此情。然被告廖敏辰給付價金之資金來源,是否均是自有資金,有無他人贈與或他人代為墊支,以及被告廖浤洲取得價金後之領取或使用行為,既無不法情事,自為法之所許,尚難憑此一事實,遽謂被告二人間之系爭交易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債權行為
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買賣交易價格每坪僅523,100元,而臺北市○○區○○街164巷在111年6月至113年6月間之實際成交價格每坪約846,000元,總價相差逾8,000,000元;且廖○○於112年12月間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時已知被告廖浤洲對原告負有債務,並已轉知被告廖敏辰及林○○,其等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到法拍,遂共謀完成此一脫產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之等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1頁),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紀錄,臺北市○○區○○街0
00巷公寓,在111年6月至113年6月間只有3筆成交紀錄,成交時間在112年9月及10月間,成交價格各為每坪725,700元、845,700元、853,100元,其等成交價格固均高於被告二人之成交單價每坪523,100元。然被告廖浤洲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僅有二分之一,原告以所有權全部計算本件交易價額與實價登錄成交金額之差額高達8,000,000元,已非的論。再者,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不同交易時間、不同樓層、建物年份、僅為持分出售或全部權利出售、房屋之維護情況(尤其是年份偏高之舊建物)、有無增建物、交易相對人是否具有特殊關係等均會影響交易價格。而親友間交易,因有親情關係,出賣人願意給予買方較為優惠價格之機會高於無任何關係人間之交易;復因係直接交易,無須透過仲介,買賣雙方均無庸額外支付仲介費(通常賣方約4-5%、買方約1-2%),故在實價登錄紀錄中,親友間之交易價格低於通常交易價格,實屬常見,並會被註記為特殊交易,以提醒查閱成交資訊之民眾。本件被告二人間之系爭交易行為係屬親友間交易,距離上述3筆實價登錄成交紀錄已有約半年之時間差;且本件交易僅係持分交易(即僅出售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並非完整權利出售;而於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上,持分交易因買方僅能取得部分權利,而未能取得完整權利,成交價格通常低於完整權利交易物件之成交價格,更為常態,遑論尚有其他諸多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存在,故即令系爭交易行為之成交價格略低於原告所提出之上述3筆成交紀錄之價格,其出售總價仍高於系爭債務數倍,尚難憑此遽認其等所為系爭交易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⑵又被告廖浤洲及廖敏辰已均否認於兩人成立系爭交易行為時
,被告廖敏辰已知悉被告廖浤洲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情(見本院卷第333、337頁)。至於證人廖○○及林○○雖均表示其等知悉原告與被告廖浤洲間有系爭債務存在(見本院卷第32
5、328頁),但其等是否知悉,與被告廖敏辰是否知悉間,並無必然關係,尚難徒以證人廖○○及林○○知悉原告與被告廖浤洲間有系爭債務存在,即據以認定被告敏辰亦已明知。至原告雖另引用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主張證人廖○○及林○○知悉原告與被告廖浤洲間有系爭債務存在,即應認為被告廖敏辰亦已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原告詐權等語,然前揭法條係就於有代理人之情況下,如意思表思有瑕疵時,應就代理人決之、或就本人決之所為之規定,與本條所定受益人應明知詐害債權事實方屬成立不同,亦無從類比,原告援此主張證人廖○○及林○○知悉,即可認定被告廖敏辰亦已該當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受益人明知之要件,並無可採。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4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7頁)可知,該法院係於113年5月7日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於113年6月7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1-145頁)亦可知,系爭交易行為之買賣契約係於113年3月21日簽署,買賣價金總額6,500,000元,數倍於系爭債務(即690,810元);即令被告廖浤洲於取得價金後,有前述匯款、領取現金之行為,但於113年7月10日前,其帳戶中仍有1,081,175元存款餘額,亦有前揭永豐銀行113年12月16日回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63-266頁),核尚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是尚難認被告二人間之系爭交易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屬無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均屬無據,則其進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廖敏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浤洲所有,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及請求被告廖敏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浤洲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不動產標示㈠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30 1/10㈡建物部分:
建號 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層次面積:65.67 陽台面積:16.49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