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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18號原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被 告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廖蔚庭律師被 告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被 告 丁(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丁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丁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被 告 戊(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戊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戊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被 告 己(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己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己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1、被告C1、被告D1、被告E1、被告F1應連帶給付原告A1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B1、被告C1、被告D1、被告E1、被告F1應連帶給付原告A1之父、原告A1之母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B1之父、被告B1之母應就第一項命被告B1給付部分,與被告B1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被告B1之父、被告B1之母應就第二項命被告B1給付部分,與被告B1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被告C1之父、被告C1之母應就第一項命被告C1給付部分,與被告C1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被告C1之父、被告C1之母應就第二項命被告C1給付部分,與被告C1負連帶給付責任。

七、被告D1之父、被告D1之母應就第一項命被告D1給付部分,與被告D1負連帶給付責任。

八、被告D1之父、被告D1之母應就第二項命被告D1給付部分,與被告D1負連帶給付責任。

九、被告E1之父、被告E1之母應就第一項命被告E1給付部分,與被告E1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被告E1之父、被告E1之母應就第二項命被告E1給付部分,與被告E1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一、被告F1之父、被告F1之母應就第一項命被告F1給付部分,與被告F1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二、被告F1之父、被告F1之母應就第二項命被告F1給付部分,與被告F1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三、主文第一、三、五、七、九、十一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十四、主文第二、四、六、八、十、十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十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十七、本判決第一、三、五、七、九、十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A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二、四、六、八、十、十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各為原告A1之父、原告A1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下稱甲)主張被告乙、

丙、丁、戊、己(下合稱乙等5人)對其有霸凌行為,渠等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甲、乙等5人及渠等之父、母均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如本院不公開卷內對照表所載,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甲、乙等5人原為臺北市立○○國小(真實校名詳卷)一年級同

學。緣甲自民國113年1月初在家開始有玩搥打遊戲,且會說:「你痛嗎,痛要忍住,因為這是在演戲…」等異常言語,更有做惡夢、天天要求穿厚羽絨外套去學校、拒學、不明原因腹痛。嗣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甲之母因事到校,驚見丙從甲身後架著甲,乙狂毆甲的肚子,甚至伸出腳欲飛踢甲,在樓梯把風之戊見甲之母奔至現場,大聲警告乙、丙、丁、己後,乙等5人才停手、逃離。甲之父、甲之母於當日回家後詢問甲在校被毆打狀況,始知乙等5人以玩打怪獸遊戲之名,讓甲當怪獸,乙等5人就持續毆打、腳踹甲,且告訴甲不能告訴其他人。甲之父、甲之母遂於同月4日到校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自同年2月16日至3月1日間,甲陸續遭受同學霸凌,甲之父、甲之母立即報警處理,並向學校提出校園霸凌調查,並經○○國小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做成第2838425號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確認成立霸凌事件。惟乙等5人及被告乙之父、母、丙之父、母、丁之父、母、戊之父、母、己之父、母(下稱乙等5人之父母)對霸凌行為毫無悔意、未誠心道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乙等5人連帶賠償甲、甲之父、甲之母各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乙等5人均為未成年人,乙等5人之父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與乙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

㈡並聲明:⒈乙等5人應連帶給付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乙等5人應連帶給付甲之父、甲之母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乙之父、乙之母就第1項命乙給付部分,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⒋乙之父、乙之母就第2項命乙給付部分,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⒌丙之父、丙之母就第1項命丙給付部分,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⒍丙之父、丙之母就第2項命丙給付部分,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⒎丁之父、丁之母就第1項命丁給付部分,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⒏丁之父、丁之母就第2項命丁給付部分,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⒐戊之父、戊之母就第1項命戊給付部分,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⒑戊之父、戊之母就第2項命戊給付部分,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⒒己之父、己之母就第1項命己給付部分,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⒓己之父、己之母就第2項命己給付部分,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⒔聲明第1、3、5、7、9、11項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⒕聲明第2、4、6、8、10、12項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乙、乙之父、乙之母以:系爭報告書就甲及乙等5人所為陳述

,均多有遭受委員或家長誘導之情事,是否仍能夠陳述真實狀況,已屬有疑。又系爭報告書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有證據取捨瑕疵影響事實認定之情事,並發回○○國小續行調查,○○國小雖另於114年1月9日做成續行調查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續行報告),然系爭續行報告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重大瑕疵,且其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罷凌行為之依據。經查閱監視器畫面,甲及乙等5人之地位相同,可互相追逐並嬉鬧,乙並無故意以強欺弱等上下從屬方式為欺負或戲弄甲之情事,亦未使甲處於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之中,原告所稱之身心損害,實際上均係由甲之父、母主觀判斷所得之結論,乙並無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之霸凌行為。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丙、丙之父、丙之母以:系爭報告書大部分為甲之父母片面

指述,調查結果不足採。又丙並未參與113年2月16、17日、3月27日活動,就其他日期之互動,多位學生進行鬼抓人遊戲,丙即使有動作過當之處,絕非出於霸凌,況除甲外之遊戲參與者亦有相互追逐、拉扯、推擊、踢腳等行為,並非針對甲,且亦無證據顯示甲遭其他同學強迫參與遊戲,甲本身均主動參與,顯然不認為其受到其他同學排擠、欺負、戲弄等行為。另丙於113年3月25日會議中,親自向甲道歉獲得原告原諒,原告提起本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㈢丁、丁之父、丁之母以:國小霸凌因應小組組成員是否合法

,尚有疑義,系爭報告書僅調查113年3月1日11時10分許之單一事件,卻認定乙等5人係長期持續性且故意直接欺負甲,容有爭議。縱認113年3月1日11時10分許之事件屬霸凌行為,然丁於113年3月25日會議中,向甲道歉獲得原告原諒,達成和解,原告提起本訴訟,實無理由。觀諸原告所列各事件,並非乙等5人均有參與,原告請求連帶賠償,顯有違誤。退步言之,如認本件構成侵權行為,丁之父母對丁之監督並無疏懈,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即使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各100萬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㈣戊、戊之父、戊之母以:戊、甲之間至多只有互相碰觸之行

為,戊並未對甲揮打、踢踹,完全不會造成甲身體、健康或精神受有任何損害。縱認戊有侵害行為,戊僅單純想要與同儕玩鬧、嬉戲,其於行為時並無識別能力。另因戊有發展遲緩之情事,戊之父、戊之母自其幼兒園開始即積極陪同就診、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亦積極將戊之情形告知○○國小之教師,可見戊之父、戊之母之監督並無疏懈,自無庸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㈤己、己之父、己之母以:國小霸凌因應小組組成員是否符合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資格,尚有疑義,己為小學一年級學生,心智尚未成熟,受訪談時,是否係由專業人員引導,有無受誘導詢問,容有疑問,系爭報告書有違反正當程序原則、調查程序違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8條規定,並經教育部要求就己部分重啟調查,然系爭續行報告仍有違法取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己並無毆打、拉扯甲之侵權行為,己雖有正面擁抱甲、拉衣角之行為,並非惡意行為,況己僅於113年3月1日與甲相處,除此之外並無接觸,此屬偶一突發事件,不符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霸凌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㈥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5頁):㈠甲、乙等5人原均為○○國小之學生,於113年2月至3月間,甲

、乙、丙、丁、戊均為1年3班之學生,己則為1年2班之學生。甲嗣於113年8月後轉校。

㈡○○國小防制霸凌因應小組於113年5月22日做成系爭報告書,

認定乙等5人均對甲成立校園霸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1頁)。

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13年9月10日以北市教學字第113309270

8號函,請○○國小於2個月内針對己生行為是否具有持續性等節繼續調查(見本院卷一第353、354頁)。

㈣○○國小於收受前述三、所述之函文後,即續行調查,○○國小

校園霸凌防治委員會於114年1月9日做成系爭續行報告,仍認定乙等5人對甲成立校園霸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407至580頁)。

㈤○○國小於114年1月9日以北市○○國學字第1143000217號函檢送

系爭續行報告予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0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乙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就乙等5人之行為析述如下:

⑴乙之部分:

①查依○○國小調查訪談紀錄表所載,乙於113年4月1日訪談時陳

稱:我會與甲玩鬼抓人遊戲,該遊戲會分組,每組都有1個人當王我有時候與甲同組,有時候不同組,該遊戲會打鬼之身體,如果沒有人救他的話就會一直被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7頁,本院限閱卷),丁亦陳稱:我會與甲、乙、

丙、戊等人一起玩打來打去的鬼抓人遊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1頁),戊亦稱:我們班5號(即丁)、10號(即乙)、13號(即丙)會打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0頁),互核渠等陳述,足見乙確有參與上開肢體接觸遊戲,且理解該遊戲之規則、玩法。又經本院勘驗○○國小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5至659頁,本院卷二第45至55、123至134、139至214頁,卷內證物袋),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乙於113年2月16日11時13分許在走廊上輪流伸出左右手往甲胸口出拳數次致甲後退(見本院卷一第656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另依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乙於113年3月1日11時18分許以右腳往甲右手方向踢1下,參以乙之腳與甲之右肩於畫面上係重疊,堪認乙有踢中甲之右肩,且乙又以手推甲,使甲往右方移動1步(見本院卷二第54、124、125、204至207頁)。是以,乙確有參與上開肢體接觸遊戲,且有以手攻擊甲胸口、以腳踢甲右肩之行為。

②乙雖辯稱:甲及乙等5人之地位相同,僅是兒童間之遊戲,並

非傷害或所謂霸凌行為等語。惟參以丁於113年4月1日訪談時陳稱:甲比較常是被抓的那組,之所以要甲當鬼,是因為甲跑得比較慢,如果今天甲因請假而不在,我們就會只玩跑來跑去的遊戲,不會玩抓人的遊戲,也就是不會換其他被抓的對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2、523頁),足見該遊戲多僅由甲擔任被攻擊之角色,倘甲因請假而不在,便不會找其他人代替甲成為被攻擊之角色,是乙參與該遊戲之行為,實則係集體持續故意欺負、戲弄甲,使甲處於具有敵意、不友善之環境,且致甲受有精神上、身體上之損害,自屬霸凌行為。又兒童之遊戲中有肢體接觸之情形,雖屬難免且所在多有,然衡以前述勘驗結果,乙於113年2月16日11時13分許對甲攻擊之方式,係輪流伸出左右手攻擊數次,且攻擊部位係人體具重要臟器之胸口部位,甲亦因受攻擊而退後,可見乙力道非輕,此應已逾越合理遊玩遊戲之界線,尚不得以玩遊戲為由合理化其行為,是乙對甲有傷害行為,堪可認定。

③從而,應認乙對甲有傷害、霸凌之行為。

⑵丙之部分:

①查依○○國小調查訪談紀錄表所載,丙於113年4月1日訪談時陳

稱:我會與甲一起玩打來打去之遊戲,該遊戲是要用拍打、拳頭、腳踢都可以,我有遇過甲倒在地上後,還是很多人跟甲打來打去的狀況,至於打的位置包含肚子和後背,遇到哪裡就打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6頁),乙亦稱:我常與丙、丁同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頁),丁復稱:我會與甲、乙、丙、戊等人一起玩打來打去的鬼抓人遊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1頁),戊亦稱:我們班5號(即丁)、10號(即乙)、13號(即丙)會打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0頁),互核渠等陳述,足見丙確有參與上開肢體接觸遊戲,對該遊戲係具有毆打他人之性質知之甚詳。且依本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丙於113年2月26日10時20分許與甲互推後以腳踢甲,並持續推打甲臉部、推撞甲至牆邊(見本院卷一第658頁、本院卷二第146至152頁)。

次依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丙於113年2月26日11時17分許以右手甩動大臂往甲臉部自右而左揮1拳,甲之身體亦因此朝左移動(見本院卷二第46、153至156頁),該移動方向與丙之攻擊方向相符,堪認丙有毆打甲臉部之行為。再依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丙於113年2月26日11時16分許以雙手推甲,再繞到甲前方伸出右手朝甲揮拳2次,並將甲推至柱子旁(見本院卷二第126、127、208至213頁)。復依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丙於113年2月26日11時18分許,與戊一起將甲圍住,並拉甲外套衣袖,致甲無法擺脫,過程中甲呈現不悅貌,後丙再以左手朝甲臉部揮拳使甲退後(見本院卷二第47、159至167頁)。

續依如附表一編號9、10、11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丙於113年3月1日10時16分許抓住甲手臂,並從背後環抱甲腰部將甲往後拖行,再於同日11時19分許之上課鐘響後,抱住甲左大腿導致甲重心不穩跌倒再自行離開(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178至203頁)。末依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丙於113年3月1日11時13分許,抓住甲並往甲身上跳,並推甲致其後退(見本院卷二第132、133頁)。是以,丙確有參與上開肢體接觸遊戲,且有多次出拳毆打甲臉部,及踢踹、拖行、推移甲,並於下課時間結束時仍故意絆倒甲之行為。

②丙雖辯稱:丙僅是與甲玩遊戲,並無傷害或霸凌行為等語。

惟如前⒈⑵所述,該等遊戲多僅由甲擔任被攻擊之角色,丙參與該遊戲之行為,實屬霸凌行為。且衡以前述勘驗結果,丙於113年2月26日11時17分許往甲臉部揮1拳、同日11時18分許往甲臉部揮1拳,攻擊部位係具大腦、眼、鼻、口等重要器官之頭部,且2次攻擊均致甲因此後退,力道應非輕,已逾越合理遊玩遊戲之界線。且丙於113年2月26日11時16分許以雙手推甲,再繞到甲前方伸出右手朝甲揮拳2次,該過程大多僅有甲、丙二人參與,顯非學童集體遊玩遊戲。另丙於113年3月1日11時19分上課鐘聲已響之際,所有學生均開始跑回教室,丙應知遊戲時間已結束,仍抱住甲左大腿導致甲重心不穩跌倒再自行離開,顯然並非出於遊戲之行為,是丙自有傷害行為無訛。

③從而,應認丙對甲有傷害、霸凌之行為。

⑶丁之部分:

①查依○○國小調查訪談紀錄表所載,丁於113年4月1日訪談時陳

稱:我會與甲、乙、丙、戊等人一起玩打來打去的鬼抓人遊戲,這個遊戲是我想出來的,甲比較常是當鬼的那組,遊戲方式是甲跑出教室後,我和乙、丙、戊就開始追他,抓到甲之後就開始拍他,我有拍甲的背、用腳踢甲、打甲,會打甲是因為我們在玩鬼抓人,這個遊戲都是甲被抓住,沒有人抓過我,在我們拍甲的時候,甲有表示不要再拍了,如果今天甲因請假而不在,我們就會只玩跑來跑去的遊戲,不會抓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3頁),乙亦稱:我常與丙、丁同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頁),戊亦稱:我們班5號(即丁)、10號(即乙)、13號(即丙)會打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0頁),互核渠等陳述,足見丁係上開肢體接觸遊戲之發想者,清楚該遊戲之規則、玩法,且該遊戲多僅由甲擔任被毆打之角色,倘甲因請假而不在,便不會找其他人代替甲成為被毆打之角色,應認該遊戲已造成甲立於敵意、不友善之環境。且依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丁於113年3月1日9時25分許用手推甲肩膀1下,再用手抓甲4秒後以右手攻擊腹部,並多次揮手往甲方向攻擊,甲於過程中左右扭動身體(見本院卷二第49、50、173至177頁),丁既往甲腹部、身體之方向多次揮手攻擊,甲亦因此左右扭動身體,堪認丁有攻擊到甲之身體,甲始左右扭動身體以求迴避、閃躲。次依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丁於113年3月1日10時16分許,抓住甲之右手並推擠約20秒後始放手(見本院卷二第51、183至185頁)。復依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丁於113年3月1日11時18分許自甲身後環抱甲並抓住甲之手,直至丁自身跌倒後始放手,隨後多次朝甲方向揮拳(見本院卷二第54、124、196至207頁)。是以,丁為上開肢體接觸遊戲之發想者,且確有參與上開肢體接觸遊戲,並有出手攻擊甲、環抱甲、抓住甲之手之行為。

②丁雖辯稱:丁僅係玩遊戲,並未揮打甲,且丁是為了保護戊

、丙,始出手拉甲以防甲靠近等語。惟依前述勘驗結果,應認丁於113年3月1日9時25分攻擊甲之腹部、身體,及於同日11時18分許多次朝甲方向揮拳,參諸丁所自陳,該等遊戲多僅由甲擔任被攻擊之角色,令甲立於敵意、不友善之環境,已非對等、公平的遊玩遊戲,則丁前述行為應屬霸凌行為無訛。又依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於113年3月1日9時25分許甲原先係與非本件當事人之B童遊玩,過程中甲、B童並無肢體接觸,丁是後續始自行跑至甲身旁並抓住甲、攻擊甲(見本院卷二第49、50、173至177頁),難認丁係為保護他人而為上開行為。再依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勘驗結果,甲於113年3月1日11時18分許原係自己1人停在畫面中間3秒後往右下角走,丁是後續始自行跑至甲身旁環抱、抓住甲,亦難認丁係要保護他人,其所辯自不足採。

③從而,應認丁對甲有傷害、霸凌之行為。

⑷戊之部分:

①查依○○國小調查訪談紀錄表所載,戊於113年4月1日訪談時陳

稱:我會與甲一起玩打來打去之遊戲,過程中我也有打他,我有看過甲倒在地上後有人在打他的情形,甲都是被抓的對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37頁),丁亦稱:我會與甲、

乙、丙、戊等人一起玩打來打去的鬼抓人遊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1頁),互核渠等陳述,足見戊確有參與上開肢體接觸遊戲,且理解該遊戲之規則、玩法。且依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戊於113年2月26日11時18分許與丙合圍甲,環抱甲脖子約6秒,使甲無法擺脫,過程中甲呈現不悅貌(見本院卷二第47、157至167頁)。次依如附表一編號9、11、12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戊於113年3月1日10時19分許拉扯甲之衣服(見本院卷二第51、187、188頁),並於11時19分許跑至甲前面,甲因此未繼續前進(見本院卷二第54、125、200、201、206、207頁)。是以,戊確有參與上開肢體接觸遊戲,且有環抱甲脖子致其無法掙脫之行為。

②戊雖辯稱:戊並未對甲揮打、踢踹,戊僅單純想要與同儕玩

鬧、嬉戲,又戊應無識別能力等語。惟依前述勘驗結果,戊於113年2月26日11時18分許與環抱甲脖子約6秒,使甲無法擺脫,而參諸戊陳稱:我知道被打肚子會不舒服,我有一次也是被打肚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2頁),則戊基於自身經驗,應知悉被攻擊會痛,亦知悉被勒住頸脖會造成不適甚至窒息,仍持續環抱甲脖子6秒之久,甲於過程中亦顯露不悅貌,則戊之行為應已逾合理遊玩遊戲之界線,且戊應有識別能力。又如前⒈⑵所述,該等遊戲多僅由甲擔任被攻擊之角色,戊既參與該遊戲,應認戊亦有霸凌行為。故雖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未見戊對甲揮打、踢踹,然戊應至少有環抱甲脖子致其無法掙脫之行為及參與上開遊戲之霸凌行為。

③從而,應認戊對甲有霸凌之行為。

⑸己之部分:

①查依○○國小調查訪談紀錄表所載,己於113年4月8日訪談時陳

稱:我會與甲一起玩遊戲,我們已經有一點很熟悉了,因為我們很常會一起玩,這個遊戲會用手刀砍人,沒有規定幾個人去砍同一個人,被砍的人如果跌倒,有人扶他起來可以繼續玩,跌倒的時候就要用遠離戰,不可以碰到他。在被送進監牢的情形下,大家可以幫他,如果有人被送進監牢,我第一反應是會攻擊,要攻擊人才能救他,如果甲被送進監牢,我會去救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至558頁),足見己時常參與上開肢體接觸遊戲,且其對該遊戲之規則、玩法有詳細之理解,應非偶然、單次的參與該遊戲,而係已持續參與一段時間,另該遊戲於被送進監牢之情形,須透過攻擊人之方式始能解救,而己有解救甲即攻擊甲之情事。又訴外人即○○國小1年2班導師林○○亦陳稱:己有跟我說他會跟隔壁班的甲一起玩,隔壁班有4個人,加上己總共5個人,且己自陳有拉甲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5、566頁),訴外人即○○國小1年3班導師陳○○於113年4月8日訪談時亦陳稱:參與該遊戲的除了我們1年3班的4個學生外,另有1位隔壁班之學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5頁),互核林○○、陳○○之陳述可知1年2班之己亦有參與上開遊戲。再依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己於113年3月1日11時19分許伸出雙手拉扯甲外套帽子,帽子因而上下移動(見本院卷二第54、125、196至207頁),末依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己於同日11時12至13分許伸手抓住甲之左手(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是以,己確有參與上開肢體接觸遊戲,且非偶然參與而已持續參與一段時間,並有拉扯甲外套、抓住甲之手等行為。

②己雖辯稱:己未毆打、拉扯甲,且此僅屬偶一突發事件,非

屬霸凌行為等語。惟如前述,己對上開遊戲之規則甚為清楚,且已持續參與一段時間,並非偶然、單次參與該遊戲。又依前述勘驗結果,己於113年3月1日11時19分許拉扯甲外套,過程中帽子因此上下移動,難認係為甲穿好衣服之行為。再如前⒈⑵所述,該等遊戲多僅由甲擔任被攻擊之角色,己既參與該遊戲,應認己亦有霸凌行為。故雖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未見己對甲揮打、踢踹,然己應至少有拉扯甲外套、抓住甲之手等行為及參與上開遊戲之霸凌行為。

③從而,應認己對甲有霸凌之行為。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調查報告之訪談過程有誘導情事,不符「N

ICHD」標準,不足為認定之依據等語。惟按美國國家兒童健康與人類發展中心(即「NICHD」)根據研究結果編制「NICHD」訪談程序,為專業人士與司法機關提供訪談兒童之準則,試著藉由(1)、介紹階段,(2)、實質問案階段,及(3)、結束等程序。經由訪談人向兒童解釋其角色、訪談的目的,以及建立基本規則,並且試著與兒童建立關係,使兒童能感受安全與自在。在介紹與實質問案階段之轉換期,訪談人會用一些提示使兒童辨識出特定之目標事件。而當兒童提出指控後,便進入實質問案階段。訪談人以開放式問題邀請兒童自由回想案發狀況,只有在兒童自由回想已經無法獲得更多資料後,訪談人才可使用指示性的問題(例如:這件事什麼時候發生的?他長得什麼樣子?)詢問兒童。並在詢問完所有可能開放與指示性問題後,如果還有重要細節遺漏,訪談人最後始能使用選擇性問題(例如:是非或是有選項的問題)詢問兒童,其目的無非係確保在訪談過程中從兒童身上所得到之訊息是中立、客觀、不受扭曲或誘導。但上開「NICHD」訪談程序,在現行刑事訴訟體制上並無被強制適用。故而,只要專業人員在詢問過程中並未出現兒童有受暗示或提醒而被誤導之情形,即不能以對於兒童訪談不符合「NICHD」訪談程序所定標準,即遽認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認定刑事責任時尚無「NICHD」標準之適用,則於認定民事責任時,亦難認有該標準之適用。經查,綜觀系爭調查報告調查小組委員對乙等5人訪談過程,委員均係先問乙等5人是否認識甲、是否會與甲玩遊戲、該遊戲是怎樣的遊戲之開放性問題(見本院卷一第503、513、514、519、520、527、528、545、546頁),待乙等5人回覆後,始會針對乙等5人陳述不足之處使用「是否」之選擇性問題(見本院卷一第504至511、515至518、521至525、529至543、547至558頁),且乙等5人針對不利於己之問題並非一概回答「是」或「對」等肯定回覆,而係肯定、否定之回答均有之,顯示乙等5人對於該等問題應係有充分之認識及判讀後始予以回復,難認渠等有受暗示或提醒而被誤導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⒋另被告辯稱甲之父母已於○○國小會議中接受道歉,應已拋棄

其求償權,渠等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縱認原告接受道歉,亦僅能表示原告知悉乙等5人有道歉之意及道歉之內容,非謂原告有拋棄民事請求權之意。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除接受道歉外,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權利,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⒌末查,甲經診斷患有腹痛之傷害等情,有王寬仁診斷113年3

月5日王寬仁診所字第350117101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雖就診期間係於113年2月20日,惟如前述,乙等5人霸凌甲之時間於113年4月1日訪談前即持續一段時日,原告主張就診時乙等5人即有霸凌行為,即無不合。又乙陳稱:該遊戲會打身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頁),丙亦稱:該遊戲手背、肚子、背後我全部都有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6頁),丁亦稱:該遊戲會打來打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0頁),戊亦稱:該遊戲會打肚子,我有一次也是被打肚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2頁),己亦稱:該遊戲會亂砍、砍身體,不會砍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6頁),是互核乙等5人之陳述,可知該等遊戲之攻擊部位應包含腹部,此與甲所受傷害之部位亦屬吻合,此部分傷勢尚不能知孰為加害人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乙等5人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乙有以手攻擊甲胸口、以腳踢甲右肩之行為;丙有多次出拳毆打甲臉部及踢踹、拖行甲,並於下課時間結束時仍故意絆倒甲之行為;丁有往甲腹部、身體之方向多次揮手攻擊之行為,依前述之攻擊情形、程度,應認甲因此受有一定之傷害。另甲於113年3月29日就診時經診斷有焦慮情緒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衡以

乙、丙、丁之傷害行為及乙等5人之霸凌行為,令甲立於敵意、非友善之環境,堪信甲上開焦慮情緒乃因乙等5人上開行為所致,甲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無訛。

⒍綜上,乙等5人均有霸凌甲之行為,已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

,各行為均為甲所生身體上、精神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乙等5人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乙、丙、丁更有上述傷害甲之行為。是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等5人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甲之父、甲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乙等5人上開行為侵害,侵害情節係屬重大,甲之父、甲之母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甲之父、甲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乙等5人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㈡原告請求乙等5人之父母各自與乙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定代理人須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乙、丁、戊之父、母辯稱其對於乙、丁、戊之監督並未疏懈,自應由乙、丁、戊之父、母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戊之父、母雖辯稱戊患有亞斯伯格症,且有發展遲緩之情

形,渠等已積極陪同戊就診、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亦將戊之情形告知○○國小之教師,可見戊之父、母之監督並無疏懈等語,並提出個別化教育計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補助-療育紀錄單、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個案轉銜服務各類資料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心理衡鑑報告、113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75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戊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發展遲緩,而戊之父母亦曾陪同就診之事實,無從遽認渠等之監督並未疏懈。又乙、丁之父、母僅空言辯稱渠等之監督並未疏懈,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⒊從而,乙等5人之父母為乙等5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渠等既未舉證證明監督並未疏懈,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等5人之父母分別與乙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本件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乙等5人均為小學學生,均賴渠等父母扶養,尚無謀生能力,亦無工作能力可言,又甲之父為碩士畢業,從事商業,甲之母為大學畢業,從事商業(見本院卷二第453頁):乙之父為大學畢業,現為業務人員,乙之母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見本院卷二第272頁);丙之父母均為大學畢業(見本院限閱卷);丁之父為碩士畢業,現為工程師,丁之母為大學畢業,從事服裝銷售(見本院卷二第296頁);戊之父母均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二第326頁);己之父為碩士畢業,從事公職;己之母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卷頁如前述),兼衡兩造之年所得、財產情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另衡以甲、乙等5人本為同學、朋友,理應和睦相處、珍惜彼此之情誼,卻逾越合理遊玩遊戲之界線,對甲為霸凌、傷害行為,而甲之健康權、身體權於7歲時被侵害,對其身心發展影響甚鉅,另甲之父母面對此情,必須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甲之身心狀況、社交關係產生偏差,其痛苦之程度亦屬非輕。末考量乙等5人於事發時剛開始接受初等教育,進入校園生活之時間並不長,對於人與人之相處方式尚在學習階段,亦在摸索社交互動之分際,認甲、甲之父、甲之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25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為適當。

㈣本件給付方式為何: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等5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至乙等5人之父母各係基於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與乙等5人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之損害,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另為使乙等5人責任明確化,避免兩造因責任分擔衍生他訴,亦利兩造後續以此為基礎協商,爰依兩造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90頁),併認定乙等5人內部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惟此仍無礙原告得對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權利,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如附表二所示(以送達法定代理人為準),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乙等5人連帶給付甲25萬元、甲之父2萬5,000元、甲之母2萬5,000元,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乙等5人之父母就乙等5人應給付部分,分別與乙等5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本院勘驗結果編號 本院勘驗結果 卷頁 1 光碟名稱:○○國小 勘驗標的:資料夾0216_0926~0927 檔案名稱:20240216_09h20m_ch06_1920x1080x30 出現人物:黑綠外套甲、白外套(有花紋)戊 、白衣(有花紋)丁 畫面時間:2024-02-16 09 :26:28至09:26:35 勘驗結果:戊抓甲,丁也跑向甲處並伸出手,甲以右手拍打戊,丁擋在甲前方,3人一起跑步離開。 本院卷一第655、656頁、本院卷二第139、140頁 2 光碟名稱:○○國小 勘驗標的:資料夾0216_1113~1114 檔案名稱:20240216_11h10m_ch06_1920x1080x30 出現人物:黑白灰色上衣乙、甲 畫面時間:2024-02-16 11 :13:38至11:13:42 勘驗結果:乙在走廊上輪流伸出左右手往甲胸口上處出拳數次,甲後退。 本院卷一第656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 3 光碟名稱:○○國小 勘驗標的:資料夾0217_0924~0925 檔案名稱:20240217_09h20m_ch05_1920x1080x30 畫面時間:2024-02-17 09:24:41至09:25:08 出現人物:黑外套甲 勘驗結果:甲跑至畫面中右側跑到左側的柱子處,有一個看不出是何人之兒童往甲的方向揮手臂,但沒有攻擊到也無觸碰到,之後甲朝畫面之左方揮動手臂,畫面中無法見得是在朝誰做此行為,且此行為看不出具體的攻擊對象。 本院卷一第657頁、本院卷二第144、145頁 4 光碟名稱:○○國小 勘驗標的:資料夾0226_1020~1022 檔案名稱:20240226_10h10m_ch06_1920x1080x30 出現人物:黑外套甲、黑外套(拉鍊拉起)丙 、紅外套C(兩造均稱非本案當事人)、黑外套頭戴帽D(兩造均稱非本案當事人) 勘驗結果: 1、畫面時間:2024-02-26 10:20:22 丙原本在畫面中間偏右的牆壁旁,後來甲、丙、C分別從不同方向聚集至畫面右方柱子旁。 2、畫面時間:2024-02-26 10:20:26至10:20:36 在柱子旁甲跟丙面對面,甲把左手舉起抱在胸口處,且往丙的方向前進,此時丙往後退,後來丙朝甲出拳,甲把手臂舉起來,甲起初先伸手阻擋,後兩人開始互有推擠,接著丙以腳踢甲,丙將甲推離畫面。 3、畫面時間:2024-02-26 10:20:54至10:21:12甲被丙推進畫面,甲持續往後退,直至退至牆壁旁,丙持續衝撞,並有向甲臉部揮拳、推打甲之行為。 4、畫面時間:2024-02-26 10:21:18至10:21:19 D小跑步站至甲、丙間,甲從D身後離開。 本院卷一第658頁、本院卷二第146至152頁 5 光碟名稱:○○國小 勘驗標的:資料夾0226_1117~1119 檔案名稱:20240226_11h10m_ch05_1920x1080x30 出現人物:外套被扯落之甲、白外套丙、藍上衣C(現場兩造均稱非本案當事人) 勘驗結果: 1、畫面時間:2024-02-26 11:17:23至11:17:39 甲、丙出現在畫面右上角走廊盡頭處,2 人互相拉扯,後甲放開手,丙朝甲方向揮拳並抓住甲使甲往畫面右方後退,此時甲亦抓著丙之手,2人均放手後又往畫面左側走至鏡頭看不見之處。 2、畫面時間:2024-02-26 11:18:13至11:18:29畫面時間11:18:13時,甲、丙一起往畫面右方跑,於畫面時間11:18:29時,甲、丙、C相互抓住糾纏在一起。 3、畫面時間:2024-02-26 11:18:36至11:18:53 丙、C一起將甲抱住,甲蹲下身體、扭動身體以求掙脫,丙、C均放開手後,丙以右手甩動大臂往甲臉處自右而左揮一拳,因角度問題不能確認有無擊中,但可看見甲身體因而朝左處移動,C則跑離現場。 本院卷二第45、46、153至156頁 6 光碟名稱:○○國小 勘驗標的:資料夾0226_1117~1119 檔案名稱:20240226_11h10m_ch06_1920x1080x30 出現人物:黑外套甲、學校運動服戴手套丙、白外套C 童(現場據兩造稱非當事人)、藍衣D(現場據兩造稱非當事人)、黑背心戴口罩戊。 勘驗結果: 1、畫面時間:2024-02-26 11:18:00至11:18:12甲、丙分別進入畫面右下角,甲蹲在畫面右下角處起身後甲往丙處伸出手要推丙,此時剛好D(現場據兩造稱非當事人)自畫面左下往甲處跑,D先用雙手推甲,並以右手往甲方向揮拳,接著阻擋甲去向,甲欲離開時仍持續拉扯甲外套衣袖、帽子,抱住甲左手,後甲往畫面左側跑,D仍抓著甲外套帽子,直至消失於畫面左方,丙見狀,亦朝甲方向跑去。 2、畫面時間:2024-02-26 11:18:14至11:19:10 丙手指向甲方向,丙、戊一起朝甲方向去,丙、D、戊將甲圍住,其中以戊以手臂環抱住甲脖子、D 以雙手捉住甲將甲拉進畫面,丙則是抓住甲外套手袖,致甲無法擺脫,過程中可見甲呈現不悅貌,又其中戊環抱甲脖子時間約六秒後放開,後先離開。甲、丙、D三人拉扯跌倒,D放手跑離,換丙拉甲身體及外套手袖,不久後就放手離開,接著丙以左手朝甲臉部揮一拳使甲往後退,甲以左手反擊丙右手,但被丙拉住外套衣袖,接著兩人互有推擠,甲背對丙將丙往牆角方向推擠,但丙以雙手將甲往畫面右方推擠,甲因此跌倒在地,丙見甲跌倒即跑步離開,途中也跌倒在地。甲起身後從另一方向離開。 本院卷二第47、48、157至167頁 7 光碟名稱:○○國小 勘驗標的:資料夾0227_1021~1022 檔案名稱:20240227_10h10m_ch05_1920x1080x30 出現人物:黑外套甲,黑色外衣灰帽之B(現場兩造均稱無法辯識為何人)、紅帽子C(兩造均稱非本案當事人) 畫面時間:2024-02-27 10:21:05至10:21:23 勘驗結果:甲、B自畫面上方跑進畫面,B將甲推至白牆邊,以手往甲身體揮1次,並以後背、手、頭抵住甲,不讓甲離開牆壁,持續5 、6 秒後始放手。放手後C走到2人邊,3人又一起往畫面左方跑。 本院卷二第48、168至172頁 8 光碟名稱:○○國小 勘驗標的:資料夾0301_0925~0927 檔案名稱:20240301_09h20m_ch05_1920x1080x30 畫面時間:2024-03-01 09:25:12至09:26:18 出現人物:黑外套甲、淺藍襯衫B(兩造均稱非本案當事人)、黑底白字上衣丁、橘外套戊 勘驗結果:甲、B、丁、戊自螢幕左上方處跑步進入畫面,四人先各自散開,B 待在原地,之後甲往畫面中間走去,此時甲、B二人面對面但相隔一段距離,B對甲比出招手之動作,甲繼續往B方向走,B又以手指向甲,2人相隔5 個地磚遠之際,B先比出類似功夫、武術之動作,甲見狀後亦將雙手、雙腳張開,做出類似大鵬展翅之動作,隨後丁跑至甲身旁,丁先用手往甲肩膀出推一下,再以雙手抓住甲約4秒後並且抬起右腳後雙手放開,丁放開手後再用右手往甲腹部攻擊一次,因角度問題不確定有沒有攻擊到甲,甲則伸手防禦,此後丁再輪流以左右手往甲方向攻擊,但不能確認有無攻擊到,接著戊也加入畫面中,戊雙手先往甲身上碰一下,甲開始左右扭動身體,過程中戊有用手觸碰甲身體,甲雙手亦有朝丁、戊方向揮動,之後4人一起跑步離開。 本院卷二第49、50、173至177頁 9 光碟名稱:○○國小 勘驗標的:資料夾0301_1013~1021 檔案名稱: (先看)20240301_10h10m_ch05_1920x1080x30 出現人物:黑外套甲、黑衣(胸前有白字)丁、白褲丙、黑衣黑褲橘鞋D(造均稱無法辯識其身份)、紅褲戊 勘驗結果: 1、畫面時間:2024-03-01 10:14:02至10:14:45 戊先與非本案當事人之黑衣學童跑進畫面,黑衣學童抓住戊後,戊於游泳池入口招牌前方處跌坐在地,此時剛好甲、丁、丙、D(兩造均稱無法辯識其身份)自螢幕上方跑進畫面(丙、丁、D在前,甲則追在後),跑至游泳池入口招牌前方後,丙、丁以手、身體阻擋甲前進,丁阻擋5秒後即先離開,之後丙先後以手推擠、拖拉甲右手臂,使甲持續往畫面右方前進,過程中戊自2人旁走過,甲伸出左手想抓住戊但因還有一段距離而沒抓到,後甲被丙抓著持續往畫面右方走而離開畫面。 2、畫面時間:2024-03-01 10:16:14至10:16:46 甲、丁、丙自螢幕右下方進入畫面,丁、丙先後捉著甲右、左手,丁抓著甲20秒後即先行離開,丙從甲身後環抱甲腰部,阻攔甲往前行走,之後丙繼續環抱甲腰部將甲往後拖行,直至丙撞到柱子跌坐在地後,仍持續抓著甲之身體,丙起身後,並一路推著甲往螢幕上方右方走廊去。 3、畫面時間:2024-03-01 10:18:45至10:19:01 甲先至螢幕右上方走廊走進畫面,非本案當事人之D 及丁接續走進畫面,走動過程中,D抓住甲童之衣服,接著戊亦往甲身邊靠,此時D持續抓著甲的衣服,戊位置很靠近甲,並且戊之雙手是有舉起至胸前之位置,該雙手對之位置與甲之左手在畫面上看起來是重疊的,但是因角度關係,不能確定有無抓住甲。 本院卷二第51、123、178至188頁 10 光碟名稱:○○國小 勘驗標的:資料夾0301_1013~1021 檔案名稱: (後看)20240301_10h10m_ch06_1920x1080x30 出現人物:黑外套甲、黑衣(胸前有白字)丁、白褲丙、黑衣D(兩造均稱無法辯識身份) 、紅褲戊 勘驗結果: 1、畫面時間:2024-03-01 10:13:43至10:14:06 丙先出現在畫面之右下角,之後甲也進入畫面,經過丙身旁時,丙碰了一下甲,甲便停下來轉身,2人先隔著一段距離相望,且先各伸出一隻手,甲伸出右手拉了一下丙的手後,丙順勢抓著甲右手臂,此時丙身體轉到甲身後,因角度問題,此時無法確認兩人雙手的狀態,但是可見得甲身體是逆時針轉,此方向與丙的移動方向相同,待丙移動至鏡頭可見之處時,可見丙有以雙手拉著甲之右手( 從兩人接觸後至此時約10秒),丁、D、戊也跑入畫面,從甲、丙身旁經過,D朝丙方向踢了1腳後,丙始放手,5人朝同方向跑步離開,離開畫面。 2、畫面時間:2024-03-01 10:14:40至10:14:45 (畫面左上方)丙拉著甲手臂、推甲往前行,從畫面上方離開。 3、畫面時間:2024-03-01 10:16:13至10:16:47 (畫面左上方)丁、丙拉著甲,丁先放手離開,丙 則一路推著甲往畫面左中方向走廊移動。 4、畫面時間:2024-03-01 10:18:43至 10:18:46甲自畫面左中向走廊步行進入畫面,D伸手拉甲衣服連帽。 本院卷二第52、53、189至195頁 11 光碟名稱:○○國小 勘驗標的:資料夾0301_1110~1120 檔案名稱:20240301_11h10m_ch05_1920x1080x30 出現人物:黑外套甲、黑衣(胸前有白字)丁、白褲丙、黑衣D(兩造均稱無法辯識身份) 、紅褲戊、籃球衣乙、綠黑外套(戴口罩)己 勘驗結果: 1、畫面時間:2024-03-01 11:13:39、11:16:39、11:17:41 甲童與其他同學相互追逐,無身體接觸。 2、畫面時間:2024-03-01 11:18:20至11:18:39 甲、丁、丙、戊奔跑進入畫面,丁、丙、戊在前、甲在後,呈現追逐之狀態,丁、丙、戊先離開畫面,甲則停在畫面中間3 秒,再走至畫面右下角,此時丁自甲身後先環抱甲,再抓住甲右手,2人往畫面右下方行走後,丁自行跌跪在地便鬆手,4人離開畫面。 3、畫面時間:2024-03-01 11:18:48至11:19:39 甲與其他人仍停留在螢幕右下角,丁自身後拉下甲外套,出手多次往甲之方向揮打後蹲下,此時乙往丁方向靠近,並摸了丁的頭。之後甲跑離原地到畫面中央,此際戊亦跑至畫面中央甲前面,甲沒有繼續往原定方向前進(此時二人沒有接觸),丁亦往甲方向跑去並抓住甲衣領,丁放手後,乙、己亦往甲方向跑去,乙先以右腳往甲右手方向踢1下(因角度問題無法確認是否有踢到),己則拉甲外套帽子一下,乙離開甲後有伸腳往戊方向踢一下,但因距離沒有踢到,之後乙又回到甲身旁,乙再續而以手推甲,甲因此往畫面右方移動1步,乙背對著甲,雙手放在甲身上。上課鐘響後,所有學童往畫面左方跑去,丙見甲往左方跑,用雙手抱住甲之左大腿,導致甲重心不穩跌倒,丙再自行離開現場。 本院卷二第54、55、123、196至203頁 12 光碟名稱:○○國小 勘驗標的:資料夾0301_1110~1120 檔案名稱:20240301_11h10m_ch06_1920x1080x30 出現人物:黑外套甲、黑衣(胸前有白字)丁、白褲丙、黑衣D(兩造均稱無法辯識身份) 、紅褲戊、籃球衣乙、綠黑外套(戴口罩)己 勘驗結果: 1、畫面時間:2024-03-01 11 :13:39、11:16:39 甲童自畫面左上方跑過。 2、畫面時間:2024-03-01 11:18:19至11:18:31 甲、丁、丙、戊自畫面左上方通道口跑出,甲在後,丁、丙、戊在前,呈現追逐之狀態,後甲先待在靠近柱子處,丁、丙、戊則往畫面左邊跑去,甲見狀亦往畫面左邊亦即丁、丙、戊所在之處走,此際丁突然抓住甲,2人往畫面左側行走,因丁童跌跪在地便鬆手。 3、畫面時間:2024-03-01 11;18:32至11:18:54 因畫面角度、位置、大小等因素,雖可見甲、丁、丙、D聚集在畫面中左上角,此時間段丁跪坐在地,丙則張開雙手轉圈,D則靠近甲做出推擠的動作,但無法確定有無碰觸甲身體。 4、畫面時間:2024-03-01 11;18:55至11:19:20 丁、D朝甲方向靠近並做出類似拉扯之動作,但因畫面角度、位置、大小等因素,無法確定有無碰觸甲身體。之後丁、D自甲身旁各自散開,丁並跪坐在離甲約3個地磚之處,D則又往甲身邊走去,甲見狀即往畫面右側跑去,甲移動過程中,丁起身,之後丁、D亦均往甲所在之處跑。 5、畫面時間:2024-03-01 11:19:21至11:19:39 戊出現在畫面中,且其左手是舉起並放置於自身脖子下方處之位置,戊出現之處為甲依相同方向會經過之位置,之後甲並未繼續前進,丁追上甲後抓住甲,丁放手後,己、乙亦往甲方向跑去,乙先以右腳往甲右手踢1下(因角度問題無法確認是否有踢到,乙之腳與甲右側肩膀在畫面上看起來為重疊),己則伸出雙手往甲外套帽子處拉甲外套,甲外套先往下動,此後又有往上移動,乙再續而以手推甲,甲因此往畫面左方移動1步。上課鐘響後,所有學童往畫面右方跑,之後則因被牆壁遮住而無法觀察實況。 本院卷二第124、125、204至207頁 13 光碟名稱:○○國小第2838425號案監視器畫面資料 資料夾名稱:0226 檔案名稱:0226_1115~1120(檔案為有聲音之影片,聲音應為翻拍監視器畫面現場之聲音)(翻拍螢幕畫面,畫質不佳,影像不清楚) 出現人物:黑外套甲、白上衣丙、黑上衣C(據現場當事人稱無法確認此身份) 畫面時間:2024-02-26 11:16:30至11:17:29 勘驗結果:丙自畫面左側先走進畫面,嗣甲邊舉著左手邊往丙所在之處走去,當2人相當接近時(因角度、畫質不能確認有無肢體接觸),丙轉身並以雙手推甲,甲因而朝畫面右方後退,丙再繞到甲之前方,拉扯甲外套,過程中丙有伸出右手朝甲揮拳二次,並繼續用雙手將甲推至畫面右方之柱子旁,丙放手後,甲走至丙身旁,此時甲並朝丙伸出左手,惟因角度、畫質,不能確認有無碰到丙,隨後甲以右手捂著右臉向前倒地,丙則在一旁觀望,甲於到地後約28秒起身,之後甲主動靠近丙,尚未接觸丙之際,C自畫面之右方跑進畫面中甲、丙所在處,C並用雙手推甲一下,甲因而移動,之後C朝甲處揮舞手腳,惟因角度、畫質,不能確認有無碰到甲,後甲、C一同往畫面之右方移動,C並蹲下身體,上課後甲、C、丙依序離開畫面。 本院卷二第126、127、208至213頁 14 光碟名稱:○○國小第2838425號案監視器畫面資料 資料夾名稱:0226 檔案名稱:0226_1117~1120(檔案為有聲音之影片,聲音應為翻拍監視器畫面現場之聲音)(翻拍螢幕畫面,畫質不佳,影像不清楚) 出現人物:黑外套甲、白上衣丙、黑上衣C童(據現場當事人稱無法確認此身份) 畫面時間:2024-02-26 11:17:17至11:20:01 勘驗結果:與檔案名稱「0226_1115~1120」為相同時間、位置、角度、內容之監視器畫面,惟時間較短。 本院卷二第127、128、214頁 15 光碟名稱:○○國小第2838425號案監視器畫面資料 資料夾名稱:0301 檔案名稱:0301_1010~1030-1多媒體前穿堂 勘驗結果:與光碟名稱「○○國小」內檔案名稱「(先看)20240301_10h10m_ch05_1920x1080x30」之影片為相同時間、位置、角度、內容之監視器畫面。 本院卷二第128頁 16 光碟名稱:○○國小第2838425號案監視器畫面資料 資料夾名稱:0301 檔案名稱:0301_1010~1030-2海闊天空廣場 勘驗結果:與光碟名稱「○○國小」內檔案名稱「檔案名稱:(看)20240301_10h10m_ch06_1920x1080x30」之影片為相同時間、位置、角度、內容之監視器畫面。 本院卷二第128頁 17 光碟名稱:○○國小第2838425號案監視器畫面資料 資料夾名稱:0301>多媒前穿堂 檔案名稱:20240301_101000 出現人物:黑外套甲、白褲丙、黑長上衣長褲X( 據現場兩造稱非本案當事人) 、黑衣(胸前有白字)丁 勘驗結果: 1、畫面時間:2024-03-01 10:16:01至10:16:10 丙背對著甲,以雙手抓著甲左手,將甲往丙自身方向拉,之後丙繼續抓著甲之左手,二人往畫面中上方跑去,X童則雙手插口袋跟在二人後面跑。 2、畫面時間:2024-03-01 10:17:46至10:18:04 甲、X、丁位於畫面上方,甲一開始朝畫面下方走去,X見狀即伸手往甲外套帽子處抓,並用左手往甲方向指了一下,甲此時繼續往畫面下方走,X 、丁則跟在甲後方亦往甲方向跑去,直至三人均跑出畫面外。 本院卷二第129頁 18 光碟名稱:○○國小第2838425號案監視器畫面資料 資料夾名稱:0301>多媒前穿堂 檔案名稱:20240301_102000 出現人物:黑外套甲、黑長上衣長褲X( 據現場兩造稱非本案當事人)、紅褲戊 勘驗結果: 1、畫面時間:2024-03-01 10:20:04至10:20:15 X自畫面左側柱子跑進畫面,並往畫面上方跑去,之後戊亦從相同位置跑進畫面,亦往畫面上方跑去,之後甲亦從相同位置跑進畫面,亦往畫面上方跑去,三人移動路線相同,X在先,其次為戊,再其次為甲。 2、畫面時間:2024-03-01 10:20:31至10:20:38 甲自己一人自畫面上方走進畫面,並往畫面下方移動直至走出畫面。 本院卷二第130頁 19 光碟名稱:○○國小第2838425號案監視器畫面資料 資料夾名稱:0301>多媒前穿堂 檔案名稱:20240301_103000 勘驗結果:畫面時長為0秒,無實質內容。 本院卷二第131頁 20 光碟名稱:○○國小第2838425號案監視器畫面資料 資料夾名稱:0301>多媒體旁走廊 檔案名稱:20240301_101000 出現人物:黑外套甲、白褲丙、黑長上衣長褲X(據現場兩造稱非本案當事人)、黑衣(胸前有白字)丁、紅褲戊 勘驗結果:此檔案包含四個監視器畫面角度: 1、角度04為電梯旁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01 10:13:57至10:14:10,戊先自畫面左側走進畫面,並往畫面右方跑,之後丙抓著甲自畫面左側走進畫面,亦往畫面右方走,X則跟在丙、甲後面。畫面時間2024-03-01 10:15:21至10:15:27,戊先自畫面右方往左方跑,丁跟在戊後跑,甲再跟在丁後跑,甲移動過程中丙跑到甲旁伸手抓住甲,二人一起跑出畫面。 2、角度05為電梯前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0110:13:57至10:14:10,戊、丙、甲、丁、X童均自畫面左上角經過。 3、角度06為樓梯之監視器,並未拍攝事發現場。 4、角度07與檔案名稱「0301_1010~1030-1多媒體前穿堂」之影片為相同時間、位置、角度、內容之監視器畫面,惟時間較短。 本院卷二第131、132頁 21 光碟名稱:○○國小 勘驗標的:資料夾0301_1110~1120 檔案名稱:20240301_111000 出現人物:黑外套甲、黑衣(胸前有白字)丁、白褲丙、黑衣D( 據兩造稱非本案當事人)、紅褲戊、籃球衣乙、綠黑外套(戴口罩)己 勘驗結果: 1、畫面時間:2024-03-01 11:12:53至11:13:05 甲先自畫面左側跑進畫面,戊先用左手朝甲指了一下,己往甲方向並且伸出雙手抓住甲之左手,此際丁、丙亦往甲、己二人身邊靠近,戊則自上開人等經過。 2、畫面時間:2024-03-01 11:13:06至11:13:21 己離開甲身邊後,丙伸出雙手抓住甲,甲因而朝左方移動,之後抓的過程中,丙自己跪坐在地,但立即起身,繼續抓著甲,並且從背後抱住甲往甲身上跳,此時可見丙雙腳為懸空,此時間段丁在上開人等一段距離之處跑掉,甲爭脫丙後,己、戊二人均往甲身邊靠,丙隨後從正面推了甲一下,甲因而往後退一步。 3、畫面時間:2024-03-01 11:13:22至11:13:40 丙、己、戊三人圍繞甲身邊,距離不到一個地磚,三人圍住甲均一同往畫面右方移動,過程中甲跌坐在地,己從甲的左側拉住甲之手,丙及戊則在甲之右側,因畫面、角度、位置無法確認有無拉扯甲,隨後戊、丙自己蹲在甲旁邊,丙、戊先起身,之後甲亦起身。 4、畫面時間:2024-03-01 11:13:41至11:13:55甲起身後做出欲穿上外套的動作,此際丙又朝甲身邊靠近,丙雙手推甲之背部,甲最終沒能穿起外套。 本院卷二第132、133頁附表二:利息起算日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卷證出處 1 乙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30日 本院卷一第131、133頁 2 丙 113年11月9日 113年11月10日 本院卷一第137、139頁 3 丁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9日 本院卷一第141、143頁 4 戊 113年11月9日 113年11月10日 本院卷一第145、147頁 5 己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9日 本院卷一第151頁(送達己之父時即生送達效力)附表三:內部責任分擔編號 被告 分擔比例 說明 1 乙 20% 乙有參與上開肢體接觸遊戲,且有以手攻擊甲胸口、以腳踢甲右肩之行為,惟次數、攻擊程度相較於丙為輕,責任應次於丙。 2 丙 40% 丙有參與上開肢體接觸遊,且有多次出拳毆打甲臉部,及踢踹、拖行、推移甲。尤其丙於113年2月26日11時17分許往甲臉部揮1拳、同日11時18分許往甲臉部揮1拳,攻擊部位係具大腦、眼、鼻、口等重要器官之頭部,且2次攻擊均致甲因此後退,力道非輕。且於113年2月26日11時16分許以雙手推甲,再繞到甲前方伸出右手朝甲揮拳2次,該過程大多僅有甲、丙二人參與,顯非學童集體遊玩遊戲。另丙於113年3月1日11時19分上課鐘聲已響之際,所有學生均開始跑回教室,丙應知遊戲時間已結束,仍抱住甲左大腿導致甲重心不穩跌倒再自行離開,顯並非出於遊戲之行為。故丙之行為針對性最為強烈,傷害及霸凌行為最為明顯,其責任應係乙等5人中最高者。 3 丁 20% 丁為上開肢體接觸遊戲之發想者,且確有參與上開肢體接觸遊戲,並有出手攻擊甲、環抱甲、抓住甲之手之行為,惟次數、攻擊程度相較於丙為輕,責任應次於丙。 4 戊 10% 雖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未見戊對甲揮打、踢踹,然戊應至少有環抱甲脖子致其無法掙脫之行為及參與上開遊戲之霸凌行為,衡諸勘驗結果,責任應次於乙、丙、丁。 5 己 10% 雖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未見己對甲揮打、踢踹,然己應至少有拉扯甲外套、抓住甲之手等行為及參與上開遊戲之霸凌行為,衡諸勘驗結果,責任應次於乙、丙、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