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45號原 告 莊閎鈞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被 告 陳登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簽立代持股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借名被告名義擔任星騏意數位有限公司股東,被告並於系爭契約附款書寫約定:於111年6月1日乙方(即原告)可無條件退回股份,甲方(即被告)應以原入股金額退回入股金,或無條件繼續持有股份等語,嗣111年6月1日屆至,原告依系系爭契約附款約定多次請求被告返還退股金108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附款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系爭契約、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