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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複 代理人 何菀倫律師被 告 藍鬍子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上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侯怡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3,26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3,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8條約定聲明:被告藍鬍子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藍鬍子公司與被告羅上恒(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2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3,2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3頁),並追加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26條第1項、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作業手冊六、管考作業注意事項(二)8.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3、234、349至351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藍鬍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藍上恒為連帶保證人,就「iTemp智慧飲食溫控To Go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與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該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生產力中心並於109年7月14日撥付第一期補助款720,000元(下稱系爭第一期款)至藍鬍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專戶)。原告嗣於110年5月5日承擔生產力中心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然因藍鬍子公司遲未繳回剩餘補助款,及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定提出結案總報告義務,經原告於112年3月25日以112年3月25日財中(112)創字第1121000749號函(下稱系爭催告函文)催告,藍鬍子公司仍未履行,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5月17日財中(112)創字第112001222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文)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藍鬍子公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即應如數返還系爭補助款、該款項撥入系爭專戶後所生孳息(自109年7月14日起算至109年12月21日止共計17元),及溢領補助款所生共計3,252元之罰款【計算式:(233,872元《109年10月溢領數額》×0.793%《台灣銀行當年度1月1日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算之2倍利率》+136,647元《109年11月溢領數額》×0.793%+39,421元《109年12月溢領數額》×0.793%】,羅上恒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就藍鬍子公司前開返還義務負連帶之責,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6條第5款、第18條、第26條第1項、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作業手冊六、管考作業注意事項(二)8.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3,2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藍鬍子公司並未承認原告承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契約向被告為請求,且藍鬍子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義務,原告解除契約並非適法。退步言之,藍鬍子公司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係因原告遲未發放補助款、驟然要求藍鬍子公司採用新的會計格式編制報告,甚或拒絕藍鬍子公司為計畫變更所致,自非可歸責於藍鬍子公司之事由,抑且,原告遲至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前2週即110年10月6日始審查系爭計畫之會計帳目,自未給予藍鬍子公司改善經費核銷之合理期間,程序上自非適法,原告應不得以藍鬍子公司經費核銷問題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藍鬍子公司於109年5月1日邀同藍上恒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計畫與生產力中心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該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生產力中心並於109年7月14日撥付系爭第一期款至系爭專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專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8至28、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以默示承認亦屬之。所謂默示承認,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若當事人主張文書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或逾越其授權條件等節,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生產力中心簽立系爭計畫專案契約轉讓協議書之

增補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移轉予原告,有前揭增補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頁),可見原告主張其受讓生產力中心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為屬有據。被告雖以藍鬍子公司未承認原告承擔生產力中心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為由,否認藍鬍子公司與原告間存在系爭契約,惟觀諸原告所提藍鬍子公司110年4月28日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該函文發文者為藍鬍子公司並蓋有其大小章、受文者則為原告,內文記載:「主旨:檢送本公司執行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項下『iTemp智慧飲食溫控To Go計畫』(計畫編號:1S00000000)計畫變更申請相關資料……說明:一、依據貴我雙方簽訂契約書辦理……」等語,被告雖否認此為藍鬍子公司所發送之函文,惟其不爭執上開印文為藍鬍子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269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該函文並非藍鬍子公司所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此函文為藍鬍子公司所製作,是依該函文所載,藍鬍子公司業已自承其與原告間具有執行系爭計畫之契約存在,更請求原告同意變更計畫,果如被告所述,藍鬍子公司未承認原告承擔生產力中心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藍鬍子公司又何須向原告請求變更計畫?足徵藍鬍子公司雖未明確表示承認原告為契約承擔,然已透過上開函文默示承認原告與生產力中心所為之契約承擔行為,是原告既已合法承擔生產力中心對於系爭契約權利義務,原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至為灼然。

㈡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乙方(即藍鬍子

公司)執行本計畫期間,如發生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原告)得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一)無正當理由停止本計畫之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經甲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二)所開發之技術或產品與計畫書所列差距過大且可歸責於乙方者,經甲方查證不予結案者。(三)乙方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見司促卷第23頁),同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約定:「二、結案報告:乙方應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結束後10日內,依規定格式提出經費動支報告(草案)及結案報告(草案)各3份函送甲方,乙方應於審查通過後10日內依審查結果提出修訂後之經費動支報告及結案總報告各2份;一、甲方及受甲方委派之會計稽核人員、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及審計機關之相關人員得隨時查閱乙方與本計畫相關之文件、單據及帳冊,如有不符合本計畫用途之經費,有權不予核銷」(見司促卷第20至21頁),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係原告為代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供藍鬍子公司補助款而訂定,原告與藍鬍子公司復於契約中約定原告得隨時查閱系爭計畫相關文件,以確認藍鬍子公司確實將系爭補助款作為系爭計畫執行之用,且為核對藍鬍子公司確有遵期履行計畫、如實核銷補助款,更訂明藍鬍子公司負有提出經費動支報告、結案報告之義務,綜上以觀,顯見原告訂定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補助藍鬍子公司,並監督其將系爭補助款如數使用於系爭計畫中,而為使該監督目的得以達成,自須由藍鬍子公司配合提出該契約所訂定之相關報告,是堪認原告所主張:提出結案報告、經費動支報告亦為藍鬍子公司執行計畫之一部等語,確非無憑。另自第13條第2項約定所示藍鬍子公司「執行計畫期間」,如發生原告於查證後不予結案之情事,同屬系爭契約所定解除事由一節觀之,可認系爭契約所指藍鬍子公司應執行之計畫,除執行系爭計畫外,尚包含提出經原告審查通過之相關報告,是以,系爭契約所定藍鬍子公司須履行之「計畫執行」義務,直至原告通過藍鬍子公司所提出經費動支報告、結案總報告,而同意藍鬍子公司結案之時始告終了,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藍鬍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定義務,

故原告依該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計畫已結案,並未存在藍鬍子公司無正當理由停止本計畫之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之情,是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計畫期末帳務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其上載明「查核日期:110年10月6日(補件日期:110年10月19日)」等語,查核說明中更記載查核結果為「前期列報薪資核至109年扣繳憑單,未如實申報薪資所得,故重新核算可認列薪資,核減730,914元,本期依前期申報基準認列薪資,核減659,698元,合計核減1,390,612元」,可見藍鬍子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補件之報告,經原告查核後認有未如實申報薪資所得而應予核減,足認上開查核報告書實為原告審核藍鬍子公司提出之報告後所出具之審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藍鬍子公司於110年10月間提出之報告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定「經費動支報告(草案)及結案報告(草案)」等語,亦非無據。職是,訴外人即原告所屬人員張宇諄雖於110年10月20日查訪藍鬍子公司後,作成「符合進度,同意結案」之查訪結論(見本院卷第129頁),然此結論僅係敘明藍鬍子公司所提報告(草案)經審查通過,依該契約第7條第2項之契約文義,藍鬍子公司自須依原告審查時所為上述審查結果為修訂,並於審查通過後10日,提出修訂後之經費動支報告及結案總報告予原告,系爭契約方可謂「結案」,然遍尋全卷均未見藍鬍子公司提出依原告審查結果為修訂報告之事證,是被告徒憑查訪紀錄表(本院卷第129頁)所載「結案」一詞,遽認系爭契約已結案,甚或藍鬍子公司已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執行計畫義務,均無可採。

⒊又藍鬍子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定審查通過後10

日,提出修訂後之經費動支報告及結案總報告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曾以系爭催告函文催告藍鬍子公司繳交,而因藍鬍子公司遲未為之,原告遂以系爭解約函文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解約函文並於112年5月18日送達藍鬍子公司等節,有上開函文及回執為佐(見司促卷第41至42、45至48、51至52頁),而系爭契約所定計畫執行亦包含提出契約所定報告,亦如前述,則藍鬍子公司無正當理由停止計畫所定報告提出工作,經原告通知改善仍未改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於法有據。至被告雖抗辯:藍鬍子公司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係因原告遲未發放補助款、驟然要求藍鬍子公司採用新的會計格式編制報告,甚或拒絕藍鬍子公司為計畫變更所致,且原告遲至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前2週即110年10月6日始審查系爭計畫之會計帳目,自未給予藍鬍子公司改善經費核銷之合理期間,程序上自非適法,原告應不得以藍鬍子公司經費核銷問題主張解除契約等語,惟原告係於112年3月間催告藍鬍子公司提出經費動支報告及結案總報告,此與藍鬍子公司所提草案經審查通過之日已相距1年半,縱原告要求藍鬍子公司採取不同會計格式編制報告,甚或未給予藍鬍子公司改善經費核銷之合理期間,上開期間既非短暫,藍鬍子公司自得於該段期間為報告修正,並改善其經費核銷問題,自難認藍鬍子公司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義務,與上開事由具何關聯性;再就原告遲未發放補助款而致藍鬍子公司就系爭計畫之薪資申報發生問題一節,被告雖提出營運規劃書、藍鬍子公司109、110年度所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3至500頁),惟此僅得認定藍鬍子公司執行計畫之人員有所變動,無以遽認被告所辯屬實;至原告是否同意藍鬍子公司為計畫變更,核屬原告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得以此認定藍鬍子公司違約並無可歸責性,則被告前揭所辯,均無以認定藍鬍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不具其可歸責性,本院自不得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合法解除,亦堪認定。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3,269元,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次按乙方應於本約終止或解除後15日內返還結清款項;前揭結清款項於解除契約時,甲方所撥付之全數補助款及該款項自撥入乙方獲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專戶後至解除契約之日止衍生之孳息,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見司促卷第24頁)。再按本契約之解釋、效力及其他未盡事宜,應依照「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辦理,同契約第26條第1項前段可參(見司促卷第26頁),而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作業手冊六、管考作業注意事項(二)8.亦約定:補助款於各期期初撥付……若有溢領情形,將按台灣銀行當年度1月1日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2倍按月計息處分(見本院卷第355頁)。

⒉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2年5月18日解除,該契約復有明

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方式,本件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甚明,而原告已將系爭補助款匯入系爭專戶,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參以原告所提系爭專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22、124頁),亦見系爭專戶曾於109年12月21日獲取孳息17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藍鬍子公司返還720,017元【計算式:720,000元+17元=720,017元】,應屬有據。次查,藍鬍子公司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溢領233,872元、136,647元、39,421元,且罰款倍率為0.793%等節,有期末帳務查核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前段、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作業手冊六、管考作業注意事項(二)8.約定請求藍鬍子公司依序給付109年10月至12月間溢領款項之罰款即1,855元【計算式:233,872元×0.793%=1,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84元【計算式:

136,647元×0.793%=1,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13元【計算式:39,421元×0.793%=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憑。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前段、經

濟部中小企業處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作業手冊六、管考作業注意事項(二)8.請求藍鬍子公司給付723,269元【計算式:720,017元+1,855元+1,084元+313元=723,269元】,既有理由,系爭契約第18條復約定藍鬍子公司之代表人即羅上恒應就本契約有關藍鬍子公司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依該條文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3,269元,當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契約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院復參酌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業已載明羅上恒同為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相對人(見司促卷第7頁),且羅上恒亦不爭執其確有代藍鬍子公司收受該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68頁),堪認原告已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向被告為催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見司促卷第63至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前段、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作業手冊六、管考作業注意事項(二)8.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3,269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18條約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