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專精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聲訴訟代理人 楊素芳被 告 蘇珍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門牌號碼OO巿OO街O段OO號O樓之OO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增補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終止,故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000元。嗣於113年3月2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為113年2月29日,故將前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000元;原告係以兩造間之租賃基礎事實,擴張請求租金之金額及減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之請求範圍,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伊於112年8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9月1日至115年8月31日止,保證金3萬4000元,每月租金1萬7000元,應於當月5日前給付。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同年11月、12月之租金,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前開保證金不得抵付租金,及系爭租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被告積欠1個月以上之租金,經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故伊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473號、第355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已積欠之租金3萬4000元,逾期未付則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未給付,迄至113年2月29日止,被告已積欠4個月之租金,以保證金抵扣後,亦已達2個月租額未付,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29日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另被告除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予伊外,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應返還予伊,並依約給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已積欠之112年11月至113年2月之租金6萬8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㈡被告應給付伊6萬8000元,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萬4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然伊遷入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即發生天花板水泥崩落,老鼠、跳蚤、蜈蚣自隔壁處進入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窗戶沒有玻璃、大門卡住無法順利關閉等,原告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故伊拒絕給付租金,並已提起減免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於112年8月23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12年9月1日至115年8月31日,租金每月1萬7000元,保證金3萬4000元,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9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此節勘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2期租額,其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得否拒絕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終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拒絕給付租金?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月之租金1萬7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積欠之112年11月至113年2月之租金6萬8000元;被告不爭執其自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惟辯稱系爭房屋有不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情事,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因有不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狀態
之情事,固舉天花板混凝土掉落、鐵門老舊、一扇窗戶無玻璃、昆蟲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3至197頁);然依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訊息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1日傳訊息告知被告針對蟲害部分,以現金補貼被告添購殺蟲劑之費用,另再於同年月5日以訊息告知由被告自行處理系爭房屋環境清潔、購買其他物品及簡易修繕等事宜,原告免除被告10月租金(本院卷第125、126頁),顯見原告已將前開環境清潔、室內設施簡易修繕等事務委由被告處理,並以其應給付予被告之費用義務與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相抵銷,已難謂原告就此部分,未盡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又,被告提出之鐵門照片,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鐵門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再抗辯系爭房屋有天花板混凝土掉落情事,惟依系爭房屋照片(本院卷第171頁)可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有裝潢包覆,縱有混凝土掉落亦是掉落於包覆天花板之裝潢上,並未影響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辯稱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詞,已不可採;被告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完全不能使用收益之情事,則其以前開事由拒絕給付租金,難認可採。⒊從而,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使用期間,並無不能使用收益之
情事,被告不得拒絕給付租金。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至113年2月之租金6萬80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4個月=6萬8000元),合屬有據。
㈡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終止?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必須經以押金抵償後,承租人積欠租金仍達2個月之租額以上時,出租人始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承租人交付積欠租金;如承租人積欠租金未達2個月之租額,即不能認出租人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並依此催告終止租約之權利。
⒉查被告未給付112年11月、12月之租金時,原告即於同年12月
6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347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租金3萬4000元,因被告未給付,原告再於同年12月1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55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再次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已積欠之租金,固有前開存證信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39頁);然斯時,被告積欠之租金依上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以保證金3萬4000元抵償後,尚未達2個月個之租額;縱認原告有以前開第35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積欠之租金未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所為之終止難謂合法。迄至113年2月,被告積欠之租金以保證金抵償後,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卻未定期催告(本院卷第278頁),縱其於113年3月11日傳送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Line訊息隱含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依因未定期催告,亦不合法。系爭租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29日終止之說,委無足取。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不得以保證金抵付租金云云;
惟按上揭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且係一體適用於定期及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95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市場攤位租賃為房屋租賃之一種,而房屋租賃如約定承租人欠租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租約,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此項約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5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4條不得以保證金抵付租金之約定,顯與上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及參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是原告前開不得以保證金抵付租金之主張,顯無可採。
⒋綜此,系爭租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即仍存續。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⒈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書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約。承租人應於租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費用,承租人未即時遷出交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自終止契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營業登記遷出完竣曰止按照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⒉承上說明,系爭租約既未終止,被告基於系爭租約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2月之租金6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自113年3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3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