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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00號原 告 苗蓓雯被 告 陳仲文

蔡武雄訴訟代理人 蔡明秀

張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仲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仲文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容認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就房屋漏水與任何相關損壞之修復與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仲文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99,000元。㈡被告蔡武雄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容忍進入房屋修復漏水部分,兩造業於113年12月19日當場和解,見訴字卷第107至108頁和解筆錄),此部分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因同棟大樓6至7樓間管線破裂,導致系爭2樓建物客衛間排水管線部分漏水、馬桶管線部分則經常傳出強烈震動、類似地鳴之聲響。原告因而於112年間,請求同棟大樓6樓(下稱系爭6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陳仲文、同棟大樓7樓(下稱系爭7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蔡武雄,容忍水電人員入屋檢測及修繕。然被告陳仲文態度反覆無常、長期不願意配合,致上開漏水及震動聲響持續不斷,更飄出難聞氣味,原告因而焦慮不安、精神狀況不佳,長期患有恐慌症。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仲文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99,000元。㈡被告蔡武雄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元。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仲文則以:3至5樓住戶未曾提出有漏水問題,原告並

未提出正式、專業鑑定報告,舉證漏水原因與系爭6樓建物管線有關。且原告曾無故侵入系爭6樓建物、恐嚇我、無故竊錄影音等語置辯。

㈡被告蔡武雄則以:被告蔡武雄始終積極配合,惟因被告陳仲

文一直不願配合檢測修繕,才導致本件簡單漏水問題長期拖延。本件地板排水管線漏水部分,已於113年12月19日履勘修繕完畢,惟馬桶管線部分,經當日履勘實測放水結果,僅有正常水聲,可知與系爭6樓、7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無涉,原告應另向3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原告並未舉證其精神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被告陳仲文、蔡武雄,分別為系爭2樓、6樓、7樓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一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北簡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2樓建物客衛地板排水管線漏水係因系爭6樓建

物至系爭7樓建物之管線破裂一情,有系爭6樓建物至系爭7樓建物排水管道間垂直公共管線修復前裂痕相片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7頁),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履勘並委由兩造合意指定之水電技師李偉慥到場修復之時,經李偉慥當場以塑鋼土、矽力康填補上開裂痕後,在系爭6、7樓建物放水實測,系爭2樓建物客衛即無漏水情事(見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8頁勘驗筆錄、和解筆錄),可徵系爭2樓建物漏水之原因,確係6至7樓排水管道間垂直公共管線裂解所致,並無疑義。至原告主張馬桶管線強烈震動、類似地鳴聲響部分,經本院協同兩造、李偉慥於上開履勘期日實測,於6、7樓客衛馬桶放水,6、7樓馬桶管線仍維持乾燥,且外觀亦無損傷,2樓雖可聽聞水聲,然屬水滴隨重力墜落過程中,因重力加速度所產生之聲響,屬正常現象(見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4頁勘驗筆錄),足認原告主張馬桶管線強烈震動、類似地鳴聲響,核與系爭6、7樓建物或被告無涉。⒉原告主張被告陳仲文拒絕容忍原告入屋檢測及修繕,被告陳

仲文並無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陳仲文爭執影像、被告陳仲文表示拒絕容忍原告或水電人員入屋檢測之多段影像為證(見卷附光碟),堪信為真。核被告陳仲文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前開規定,本有容忍相鄰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進入其專有部分完成維護修繕,以排除對於原告所有權或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侵害之容忍義務。然被告陳仲文自112年間起未予配合,歷時長久,致原告及其家人需長期忍受漏水造成之環境潮濕、發霉、異味等問題,影響原告生活品質且造成精神痛苦,侵害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仲文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⒊至被告蔡武雄部分,遍觀原告書狀記載及開庭陳述內容,被

告蔡武雄及其家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張淑貞、蔡明秀),自始未曾表示不願配合檢測及修繕,甚至有協同原告拜訪被告陳仲文請求其配合容忍檢測修繕等情(見訴字卷第187頁至第190頁),顯見原告並未主張、舉證被告蔡武雄有何消極阻撓或長久不願容忍原告修繕漏水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武雄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或人格法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陳仲文上揭消極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態樣、不作為時間長短、對原告所致精神痛苦程度、原告及被告陳仲文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陳仲文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仲文給付2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