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06號原 告 美商雙維應用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寬仁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綠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炳煌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9,110元,及其中5,254,310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其中604,80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59,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5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擴張請求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09、213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博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署「Applied Visual Solution(AVS)產品購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就新博公司出售之美國Applied Visual Solution(AVS)客製化軟硬體系統(下稱AVS系統),應用於訴外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之苗栗汽電場(下稱長春苗栗廠),約定由新博公司於長春苗栗廠之二、三號機組完成AVS系統安裝,並約定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由新博公司負責該廠一、二、三號機組之每年維護與更新,後並增加五號機組之維護。新博公司於107年內完成安裝工作,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2、3項約定,於112年2月給付安裝費用完竣。然因新博公司於112年3月31日終止代理,轉由美國原廠AVS在臺設立之分公司即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直接服務臺灣地區客戶,經新博公司及原告書面通知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由原告繼續進行AVS系統每年維護及更新服務,而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並未告知無須或停止服務之表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寬仁更於112年6月19日再以LINE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炳煌,經其回覆「OK」貼圖,被告已同意上情。原告並自112年4月1日起依上述通知及系爭契約約定,繼續進行AVS系統每年之維護服務,而長春苗栗廠之AVS系統迄至113年1月3日仍正常運轉,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12年之維護與更新服務費用。
而112年之維護費用共5,974,715元,扣除被告前溢繳之費用115,60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859,11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9,110元,及其中5,254,3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4,8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依新博公司及原告寄送被告之函文,及原告與新博公司間商業資產移轉合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新博公司只有將特定業務即AVS軟硬體產品業務交由原告承接,並未就新博公司之資產及債務為全部概括承受,則新博公司將其與被告因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承受,係屬契約承擔,無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適用,而被告未曾同意或承認原告與新博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炳煌以LINE回覆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寬仁「OK」之貼圖僅係表示最近一切都還好,同時就洪寬仁預計前來拜訪乙事表示知悉,亦非同意原告承擔系爭契約,再者被告與新博公司間尚有帳務及權利義務未全部釐清,更無同意之可能。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未提供長春苗栗廠AVS軟硬體設備之每年維護服務,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維護費用,並無理由。又被告就系爭契約溢付款項共為273,105元,非僅原告主張之115,605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3至184頁):㈠新博公司與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就新博公司
出售之美國Applied Visual Solutions(AVS)之此客製化軟硬體系統,應用於長春公司之長春苗栗廠,而提供工廠對其燃煤系統進行即時運轉監測及績效分析,從而達到節能及減少污染物排放之目的(原證一:「Applied Visual Solut
ion (AVS)產品購買合約」)。㈡系爭契約內容,約定由新博公司於長春苗票廠之二、三號機
組完成AVSDVS系統安裝,並負責該廠方一、二、三號機組AVS軟硬體設備之每年維護與更新(原證一系爭契約第3條至第5條)。而新博公司亦已依約於107年内完成系爭契約軟硬體安装之工作,而被告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3項於112年2月給付約定之安裝費用予新博公司完竣。㈢依系爭契約,新博公司應於系爭契約有效條款與期間內,提
供項目維護工作與服務,而該項目維護工作包括長春苗栗廠方之一、二、三號機組AVS之軟硬體設備系統每年維護與更新服務(Support and Maintenance Services)(系爭契約第5條)。嗣新博公司與被告約定另增加五號機組之AVS軟硬體設備系統每年維護與更新服務。
㈣新博公司於112年3月31日起終止代理美國Applied Visual Solutions(AVS)之此客製化軟硬體系統。
㈤若以系爭契約計算,累計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產生之維護費用為5,974,715元。
㈥被告委託律師於113年1月3日以113年合律字第10002號函稱,
如新博公司未於文到內7日提供其所要求之資料,被告將會依約主張合約終止(原證八:113年合律字第10002號函)。
而被告後再委託律師以113年合律字第10008號函對新博公司稱,因新博公司已解散,顯未能繼續履約,故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證十:113年合律字第10008號函)。
㈦原告負責人委託律師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緯譽字第010801
號函告知自113年4月1日起已由原告接手所有新博公司關於長春石化公司之所有業務(原證九:113 年緯譽字第010801號函影本)。又原告負責人再委託律師於113年1月29日以11
3 年緯譽字第012901號函再告知已由原告接手所有新博公司關於長春石化公司之所有業務(原證十一:113年緯譽字第012901號函影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
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3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05條固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惟此僅就財產或營業承受時之債務承擔為規定。若與此結合有債權移轉時,應依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之規定,亦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而此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自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與新博公司簽訂之系爭移轉合約前言約定:茲
因甲乙雙方其商業本質均為在台灣推廣、行銷與提供美商 Applied Visual Solurions System Inc.(AVS)公司的軟硬體產品與服務,甲方(新博公司)為一於2012年在台灣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獨家代理美國AVS公司的軟硬體産品,乙方(原告)為一於2022年在台灣成立的美國AVS公司的台灣分公司,甲乙雙方本於誠信原則於2023年2月1日(簽約日)簽署下列條款,以為共同遵守。第1條「產品」:「本合約中所稱『甲方產品』係指甲方獨家代理美商Applied Visual Solurions System Inc.(AVS)的軟硬體產品,……」。第2條「商業資產」:「本合約所稱『甲方商業資產』係指甲方於過去、現在與未來在台灣經營的所有業務,包含甲方產品之銷售、銷售合約簽署、產品更新、產品維修、產品保固、產品保養之業務」、第3條「商業資產移轉」第1項:「一、甲方同意於簽約日起將甲方商業資產全部移轉給乙方,由乙方執行、負責處理甲方在台灣的所有業務,乙方同意於簽約日起將承接甲方在台灣的所有業務,繼續提供甲方客戶甲方產品之銷售、產品更新、產品維修、產品保固、產品保養之業務」、第4條「權利與義務」:「一、甲方如下:㈠、甲方必須於商業資產移轉的期間告知甲方過去與現在在台灣的所有客戶,其所有業務包含甲方產品之銷售、銷售合約簽署、產品更新、產品維修、產品保固、產品保養之業務將於2023年04月01日由乙方承接,由乙方繼續提供甲方客戶甲方產品之銷售與服務。㈡、甲方同意於2023年4月1日起由乙方承接甲方與其所有甲方客戶之銷售貨款與營業收入。二、乙方如下:
㈠、乙方同意於2023年4月1日起將承接甲方在台灣的所有業務,繼續提供甲方客戶甲方產品之銷售、產品更新、產品維修、產品保固、產品保養之業務。㈡乙方同意遵守甲方與甲方客戶簽訂的商業合約條款,嚴謹執行合約中每一條款所規範的責任與義務」(本院卷第154至156頁)。足見新博公司之商業資產已全數由原告承受,且約定由原告執行、負責處理即承接新博公司在台灣的所有業務,包含新博公司對客戶之產品更新、維修、保固、保養等,此部分即屬新博公司對於其客戶所負之債務(可參見不爭執事項㈢,新博公司對被告所負系爭契約債務之內容即為設備系統之維護與更新等服務),是以系爭移轉合約雖未使用「負債」之文字用語,然核其約定內容足認就新博公司之營業,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其所有「資產及負債」。被告雖抗辯:原告僅將特定業務即AVS軟硬體產品業務交由原告承接,並未就新博公司之資產及債務為全部概括承受等語,然依系爭移轉合約之前言及第1條(詳上)約定可知,新博公司之業務即代理美國AVS公司之軟硬體産品,依同上合約第3條可知原告係接管新博公司「所有」商業資產與業務,復且新博公司嗣亦已辦理解散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未說明、舉證新博公司尚有何業務並未移轉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原告並未概括承受新博公司之營業等語,並無可採。
㈢又新博公司及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前已分別以書面通知被告
關於新博公司將於112年3年31日終止代理AVS的相關軟體服務及支援授權,於112年4月1日起由原告繼續為臺灣地區客戶提供服務,系爭契約於112年4月1日起由原告承接等情,有新博公司、原告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35頁),復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1、200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寬仁亦於112年6月19日以LINE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炳煌:「……新博公司於6月7日已開完股東會,停止商業運作,正式由會計師啟動公司註銷、解散程序。就如今年三月新博能源公司與AVS雙維公司正式用印行文給綠煤科技公司所述,AVS在長春的業務將由AVS台灣分公司『美商雙維應用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繼續提供服務,無縫接軌,……。上批貨款的發票也轉由AVS雙維公司開出給綠煤,……」等語(本院卷第37頁),則已向被告通知原告概括承受新博公司業務及系爭契約之事實,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生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為請求。
㈣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所購買之產品為AVS軟硬體系統
,此客製化軟硬體系統提供工廠對其燃煤系統進行即時運岸監測及績效分析(本院卷第14頁),另據原告陳明:被告是賣觸媒給長春石化,因為觸媒需要有系統去監控有無發生效果,原告就是賣監控軟硬體給被告,讓被告裝在長春石化以監控觸媒是否發生效果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方式」第4項約定: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於本合約第6條第㈡款所述的「每年維護與更新服務費用」,甲方同意在完全付清「執行總費用」後的當年與後續每年12月5日前以電匯的方式支付甲方「每年維護與更新服務費用」,第8條「合約有效期間」:本合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到本合約第9條所述的合約之終止日為止(本院卷第17頁)。是以,依二造間上開約定,於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前,被告依約本應於每年12月5日前支付每年維護與更新服務費用。
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3日發函稱,如新博公司未於文到內7日提供其所要求之資料,被告將會依約主張合約終止(見不爭執事項㈥),於此之前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主張終止,此亦經原告陳明:被告如果認為契約不繼續,在我們當初發函給他時候就直接跟我們說終止契約,怎麼還會繼續接受我們的服務?直到在113年1月被告才發函跟我們說要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則系爭契約未經終止前,仍有效存在,被告依約即應給付每年之維護與更新費用。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供長春苗栗廠AVS軟硬體設備之每年維護服務等語,然被告於113年1月3日前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合約之終止」或其他法律規定,向新博公司或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契約仍然存在,即應「依約」支付費用。被告如認原告未提供維護服務,應係依法律或依約定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損害賠償等),被告逕以「原告沒有提供維護服務」即認為可不支付費用,已無可採。
㈤甚者,被告所購買為AVS軟硬體系統,原告方亦已依約於107
年内完成系爭契約軟硬體安装之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㈡),之後即在長春公司之長春苗栗廠運作中,則縱然被告自己不使用該系統或者未要求原告前來維護、更新,在被告未依法或依約「終止契約前」仍然要給付原告費用,是以被告以「原告沒有提供維護服務」逕為主張可不支付費用,並不可採。
㈥再就「原告是否有依約提供每年之維護服務」一事,查系爭
契約軟硬體已於107年完成安装,嗣即在長春公司之長春苗栗廠運作中,已如上述,且被告於113年1月3日函文,其主張終止契約之理由為原告所提供之系統規格為家用版規格,而非商用專業版,以及伺服器之一故障(本院卷第139頁),並非AVS系統無法運作,原告沒有提供每年之維護服務。
此外,就AVS系統迄至113年1月3日仍正常運作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長春苗栗廠之AVS系統之監控影像資料(本院卷第39至61頁),以及原告與該廠母集團台北長春集團資訊中心CC
P Vision部門「徐紹恆」工程師於112年12月8日之電子郵件(含長春石化苗栗廠AVS系統運轉畫面),顯示於112年12月7日長春苗栗廠AVS系統仍持續運作中(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迄未移除AVS系統(本院卷第254、285頁)。據上足認113年1月3日前原告確有依約提供服務。
㈦至被告雖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13日回覆上開112年1
2月8日郵件以:關於您所提苗栗廠AVS系統的一些回題尚無法回覆,原因如下:……待雙方達成協議後再按合約條款的內容履行雙方應盡的責任與義務等語(本院卷第269頁),抗辯可證原告未提供維護與更新服務。然查,112年12月8日徐紹恆電子郵件內容為:⒈是否能提供儀表板中各位置對應的tag名稱及計算公式?(目前主要使用的有#1, #2, #3, #5 汽電廠運產概況、生產概況,共5個儀表板)。⒉機櫃內共有6台PC是供AVS系統使用,請教這幾台PC的用途。……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64頁),顯然上開問題並非是關於AVS系統無法正常運作而請求原告檢修、維護或更新系統。原告亦陳明:112年12月8日徐紹恆來信索討苗栗汽電廠目前主要使用的#1, #2, #3, #5 汽電廠運產概況共5個儀表板各位置對應的tag名稱及計算公式,但汽電廠運產效益與四個汽電廠聯合運產最佳化計算公式、程式係美國AVS公司商業機密,是不可能提供給長春石化資訊中心等語(本院卷第273頁)。是以,被告以上開電郵內容抗辯原告未提供維護與更新服務等語,並無可採。
㈧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若以系爭契約計算,累計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產生之維護費用為5,974,715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溢繳115,605元,被告則抗辯其溢付之金額為
273,105元(本院卷第198、199頁)。查依兩造所陳述內容(本院卷第199、204頁),可知兩造之差距157,500元,為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所支付發票號碼JB00000000之157,500元(即本院卷第173頁被證一項目17)。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合約中的甲方產品項目係指廠方二、三號機組所要安裝的AVS之軟硬體設備,而發票上所載之品名為「AVS Client Station軟硬體」(本院卷第191頁),足見此金額確與系爭契約有關,為被告就系爭契約溢付之金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筆為被告向AVS所購買之額外物品,與系爭契約執行費用無關,故此發票與其他發票之品名不一樣,並未寫上合約編號:「SET0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205頁)。查依發票上所載之品名「AVS ClientStation軟硬體」,本無從逕為認定即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相關費用,而非其他費用。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之其他2張發票,「品名」確實記載有上開合約編號(本院卷第190、191頁),則原告主張實屬有據,而被告亦未再為舉證上開157,500元係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費用,而僅以品名有「AVS」逕主張為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費用而應扣除,並無可採。
⒊據上,系爭契約維護費用為5,974,715元,扣除被告溢繳之11
5,605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維護費用5,859,110元(計算式:5,974,715元-115,605元=5,859,11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59,110元,及其中5,254,3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本院卷第83頁)起,其中604,8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18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