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陳錦華被 告 吳貴翔追加 被告 黃耀偉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罪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零參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追加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並變更聲明為後述(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乙○○(下合稱為被告2人)現另案在監執行中,均具狀陳明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願調查表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9頁),堪認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訴外人曾宏志、少年吳○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甲○○此部分無犯意聯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5日某時許起,佯以「警察吳志強」、「宋隊長」暨「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電聯原告謊稱:因涉擄人勒贖案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款項以供辦案需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門口,交付現金50萬元及原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1張(下稱系爭提款卡)。再由乙○○持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在某便利商店雲端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1張」之公文書,並前往上開地點,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交與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上開受騙款項50萬元及系爭提款卡;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指定地點,將其收取之上開原告受騙款項50萬元及系爭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暨由甲○○依吳○家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鎮庸路27號拿取系爭提款卡後,接續以假冒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原告系爭帳戶內款項共計168萬35元(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依指示將其提領款項扣除其報酬後之剩餘款項,連同系爭提款卡一併交與吳○家,藉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受被告2人詐欺致受有218萬3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又原告指訴遭詐欺而交付現金50萬元,以及系爭帳戶遭提領如附表編號12至17、24至35所示之款項共計98萬元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被告2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5、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有罪及科刑之判決確定,復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證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屬實。另原告指訴遭詐欺而系爭帳戶遭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1、18至23所示之款項共計70萬35元之事實,皆發生於原告於111年8月15日交付系爭提款卡予乙○○以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甲○○最後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時以前,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1-5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基於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甲○○此部分無犯意聯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218萬35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自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2人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甲○○自112年10月24日起(見審附民第9頁)、乙○○自113年4月18日起(見本院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是否屬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1 111年8月16日 14時27分7秒 10萬元 否 2 14時28分24秒 4萬元 3 111年8月17日 10時48分26秒 2萬5元 4 10時57分25秒 2萬5元 5 10時58分27秒 2萬5元 6 11時4分31秒 2萬5元 7 11時5分18秒 2萬5元 8 11時6分1秒 2萬5元 9 11時6分41秒 2萬5元 10 111年8月18日 13時33分51秒 10萬元 11 13時34分47秒 4萬元 12 111年8月19日 15時54分17秒 6萬元 是 13 15時55分16秒 6萬元 14 15時56分30秒 9000元 15 16時21分56秒 1萬1000元 16 111年8月20日 11時57分17秒 10萬元 17 11時58分17秒 4萬元 18 111年8月21日 10時17分1秒 6萬元 否 19 10時18分13秒 6萬元 20 10時19分18秒 2萬元 21 111年8月22日 11時31分56秒 6萬元 22 11時33分6秒 6萬元 23 11時34分11秒 2萬元 24 111年8月23日 10時23分1秒 6萬元 是 25 10時24分3秒 6萬元 26 10時25分2秒 2萬元 27 111年8月24日 9時49分56秒 10萬元 28 9時50分50秒 4萬元 29 111年8月25日 11時19分56秒 10萬元 30 11時20分53秒 4萬元 31 111年8月26日 10時49分4秒 10萬元 32 10時50分29秒 4萬元 33 111年8月27日 9時38分41秒 6萬元 34 9時39分51秒 6萬元 35 9時41分5秒 2萬元 合計 218萬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