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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0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2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被 告 張家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款契約書、客戶交易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551,412元,及其中515,648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九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8-30